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賴曾香彩
賴雪如
賴雪玉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被 告 賴清祥
追加被告 理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 項)。」。據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如欲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各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否則其訴之變 更或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係原告在本院家事庭起訴後,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 0年4月6日移送民事庭審理,移送範圍即聲明事項為:「一 、請求被告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下稱被告 賴清祥等4人)、許丕敏等5人履行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死因 贈與契約。二、請求被告賴清祥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 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及99年5 月13日切結書。」等情(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登報
道歉部分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抗告,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不贅 )。嗣於110年12月2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亦係就前 項聲明為辯論。詎原告於111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理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仁公司),原聲明請求被告賴清祥等 4人及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應將賴水生之遺產即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情。嗣原告多次變更 及減縮聲明,於111年6月29日始確定聲明為:「被告賴清祥 等4人及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應將賴水生之遺產即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於110年3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 110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 將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 付原告占有。」等情。
三、經查:原告之原訴係請求被告賴清祥等4人履行死因贈與契 約,及被告賴清祥應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等,而追加新訴 係請求撤銷被告賴清祥等4人及追加被告理仁公司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於110年3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10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賴清祥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占有使用,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原 因事實顯係基於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之情事,而被告賴清祥等4人及追加被告理仁公司更未明 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况原告在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 於追加新訴並無可相互援用之情形,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勢必另行調查證據,將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為, 且 徒使原訴之終結造成延滯。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之 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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