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425號
TCDV,110,簡上,425,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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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蔡慈晏
被 上訴 人 莊清泉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萬630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3,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 上訴後,追加訴之聲明二,請求於原審民國110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新增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6萬6202元及其 遲延利息,嗣後將本金更正為1960元,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 之追加及金額減縮,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清泉為公共汽車駕駛,受僱於被上 訴人臺中汽車客運股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莊清 泉於109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鎮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鎮○街0000號前時,竟追撞由上訴人所駕駛,於前方停等 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33萬4564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7934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之慰撫金8萬元部分認為過低,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9000元,及自109年1 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並於原審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系爭車禍受 傷再行支出醫藥費用1960元,故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被上訴人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方面需對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對於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支出醫藥費1960元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但認為其就醫之症狀係車禍前原有舊疾,與車禍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且上訴 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5萬3691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莊清泉為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受僱人,於109 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駕駛公車執行職務時,自 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等停紅燈而靜止中之自小客車,使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肇事全責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45頁) 、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7~58頁)、光田醫院109年7月9日診 斷證明書(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頸椎挫傷 ,109年6月26日急診,自10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一般病 房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持續神經外 科門診追蹤,原審卷第59頁)、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頸部肌肉拉傷,引起頸部酸痛及頭暈,宜門診追 蹤及治療,並需休養一個月,原審卷第61頁)、童綜合醫院 109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頸椎挫傷,宜門診持續追蹤,原



審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於原審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8 月至10月份支出醫藥費共1960元(詳如附表),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單據在本院卷161~177頁可佐,可信為真。 依照單據顯示,上訴人係在童綜合醫院復健科、大甲光田綜 合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堪認與系爭車禍使上訴人受有腦震盪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有關。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28日、10月7日,前往崧安內外科中醫 診所治療,為頸椎痛和神經痛(有崧安診所病歷表在本院卷 第213頁、第237頁可參),是其於109年6月26日車禍前,頸 椎已有舊疾,此部分支出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上訴人主張106年間係手部扭傷,並非頸椎傷害,且上訴 人於106年9月、10月僅至崧安中醫診所治療2次,與其109年 6月26日發生車禍,已經相隔3年,這3年期間上訴人,並未 因頸椎狀況就診,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腦震盪、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挫傷,至醫院急診,當日即住院 6日,出院後尚須休養1個月,傷勢非輕,自有長期復健、追 蹤治療之必要,足認上訴人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 間,至復健和至神經外科就診,均係109年6月26日車禍所致 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6月26日起至 110年3月23日之醫藥費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卻又辯稱上訴 人嗣後於110年8月到10月所支出醫藥費,係因106年舊疾所 致,不免前後矛盾,自不足採。再者,常人或多或少均有潛 存若干宿疾,侵權行為人不能以被害人原有不利生理健康條 件或特殊體質併為結果原因,而主張減免其侵權行為所惹起 損害之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對該車禍之發生無可歸責之處 ,縱真有頸椎舊疾,惟並未因而即生前述醫藥費支出之情形 ,係因遭被上訴人過失追撞而造成各項實害之發生,被上訴 人若能謹慎,不加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即不會受有前述損失 。基上,上訴人追加請求於110年8月至10月份支出之醫藥費 1960元,自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蔡慈晏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頸椎挫傷等傷害,目前仍須靠藥物 跟復健治療,若上開治療方法無效,則有進行減壓手術之必 要,一般頸椎手術,住院約一週,有光田醫院111年2月15日 光醫事字第111甲00048號函、111年5月25日光醫事字第111 甲00166號函在本院卷第185~187、第247~249頁可參,且頭 頸為人體重要部位,頸椎受傷對人體有終身影響,上訴人並 表示因手術有癱瘓風險,伊還有小孩要照顧,所以才暫緩開



刀(本院卷第273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身心壓 力和痛苦非輕,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莊清泉 身為專業駕駛者,於執行駕駛客運職務時,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在下午4時許、光線良好的晴朗白日,自後追撞上 訴人駕駛等停紅燈之自小客車,上訴人車尾凹陷,該公車右 側保險桿破損,顯見撞擊力道非輕,有現場照片在原審卷第 216-19~216-30頁可參,被上訴人臺中客運公司對於客運司 機之選任、培訓和監督顯然未盡相當注意,又上訴人於原審 自述擔任行政人員,育有一子,每月收入約4萬6000元;被 上訴人莊清泉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車司機、單親、育有 二子,每月收入約5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6 頁筆錄),上訴人107年所得總額35萬2237元、108年所得總 額53萬5806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莊清泉107 年所得總額54萬7315元,108年所得總額62萬2376元,名下 亦無任何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49頁之證物袋),另被上訴 人臺中客運公司資本額高達4億元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 ,即屬無理由。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自認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3,691元 (見本院卷第272頁),並有付款資料在本院卷第275頁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慰撫金)自應 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19萬6309元(計算式:25萬元-5萬3691元=19萬630 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賠償,性質上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其請求就慰撫金部分 (本院准許再給付19萬6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9年10月30日起、新增醫藥費1960元部分,自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2日起(本院卷第39、41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9萬6309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60元 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19萬6309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意旨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費用 證物頁數 1 110.08.23 復健科 450元 本院卷第161頁 2 110.08.27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110.08.30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65頁 4 110.09.01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67頁 5 110.09.03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69頁 6 110.09.06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71頁 7 110.09.06 復健科 390元 本院卷第173頁 8 110.10.04 神經外科 510元 本院卷第175頁 9 110.10.11 神經外科 360元 本院卷第177頁 金額總計 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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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