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祥榮
被上訴人 林念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9年3月10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109年3月17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又系爭支票當初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劉祥 炎交付被上訴人,劉祥炎並表示係要購買車輛使用,現即係 由上訴人使用新車,顯見上訴人與劉祥炎應有共謀,上訴人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原審已查明上訴人說謊,支票簿是 上訴人去領的。系爭支票雖是上訴人胞弟劉祥炎開給被上訴 人,但上訴人應該都知情。當初是因上訴人家中經營之貨運 車發生火燒車,劉祥炎才拿系爭支票跟被上訴人借錢買車, 劉祥炎跑路後,就由上訴人接手做生意。系爭支票跳票後, 上訴人曾承諾會慢慢還被上訴人,之後隔好幾個月,上訴人 才對劉祥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顯然是上訴人和劉 祥炎串通好的,否認系爭支票是遭劉祥炎盜用,支票和印鑑 既然都是上訴人的,上訴人即應負責。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未 領取系爭支票,亦未使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劉祥炎盜用 上訴人印章開立的,上訴人已對劉祥炎提起刑事告訴,現仍 在偵辦中。又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上訴人另外籌資支付 。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1.上訴人未開立系爭支票,支票上之字跡非上訴人所寫,其上
印文亦是上訴人之弟劉祥炎所盜蓋,上訴人並未與劉祥炎同 住。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雖為上訴人所有,但該印章一 直都放在家裡,而上訴人已有一陣子未住在家中,直至收到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通知上訴人成為拒絕往來戶,才知悉有系 爭支票。上訴人既未跟被上訴人拿錢,自不可能承諾要還被 上訴人錢。
2.上訴人除本件訴訟外,還有其他給付票款案件,上開涉訟票 據都是由劉祥炎盜蓋上訴人同一顆印章所簽發,上訴人均不 認識那些持票人。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 下稱系爭甲存帳戶),雖是上訴人申請,但上開涉訟全部支 票簿均非上訴人領取,也未開過票。上訴人開立系爭甲存帳 戶,是因上訴人原本從事貨運,需要分期買貨車,但後來轉 務農,就沒使用系爭甲存帳戶,也把車子給劉祥炎經營,但 系爭帳戶沒有給劉祥炎使用,至於帳戶之存摺則放在家裡。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劉祥 炎盜蓋印章所簽發,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 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 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 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109年3月10日、票 面金額2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見司促卷第9頁 、原審卷第52頁)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見司促卷 第9頁、原審卷第51頁、上訴卷第39頁)
㈢系爭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係上訴人本人申 請。(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卷第86頁)
㈣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之胞弟劉祥炎交付被上訴人。(見上訴 卷第67頁)
㈤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因上訴人甲存帳戶存款不 足而於109年3月17日遭退票,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向本 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9年度司促字第307 48號)。(見司促卷第5、9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對胞弟劉祥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 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起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審理中。(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影卷)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遭盜蓋為由,拒絕支付系爭票 款,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萬元 ,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同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故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 簽名,始依票載文義負責,故票據之偽造或票據簽名之偽造 ,因未經真正簽名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此項 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5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 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 (非常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而言,印章係由 自己保管,由自己蓋用或由被授權之人蓋用是為常態,而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者是為變態事實,故倘印章為真正,然主 張印章係由他人盜用者,主張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自認 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真正,則其主張其印章係遭劉祥炎盜用乙 節,上訴人就該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三、承上所述,本件應予審究者,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劉 祥炎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乙節,上訴人已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 任?經查:
㈠劉祥炎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經多次通知其到庭作證,其 均未到庭作證,故本件僅得依民事卷之卷證資料及本院刑事 審理卷所附之卷證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已否盡其應負之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之。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對胞弟劉祥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 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0號起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審理中,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審理卷(含偵查卷)審 閱無誤。又劉祥炎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因 其未到庭,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法傳拘無著,現待通緝中乙節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135頁)。
㈢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偵查中明確指訴 要對劉祥炎偽造支票而行使提出告訴,其除指訴劉祥炎有盜 領空白支票外,並陳稱尚有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其餘4張支 票(即007455號、007471號、0000000號、0000000號)都不 是上訴人所開立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 322號卷67、68頁)。而劉祥炎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嗣於111年年3月1日經緝獲,而於 同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中明確供稱:支票係伊簽發的, 劉祥榮並不知情等語,而對於檢察官訊問就劉祥榮所指述劉 祥炎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是否認罪,劉祥炎則明確供稱 :伊一開始使用劉祥榮的空白支票時,有經過他的同意,後 來伊就沒有經過他的同意而簽發本案的支票,並把支票交給 他人用以調現,伊認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卷42至43頁)。其後劉祥炎因涉嫌盜領上 訴人之空白支票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之支票發 票人欄(共15張),以偽造之上訴人支票向他人行使之,因 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2日以11年度偵 緝字第430號提起公訴,該起訴事實所指偽造之支票即包括 本件支票號碼0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系爭支票,此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參。
㈣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評價,應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持 有之系爭支票係遭劉祥炎偽造後使用乙節,確屬真實,亦即 ,上訴人業已證明其印章係遭劉祥炎盜用之事實,則系爭支 票既係劉祥炎所偽造簽發,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在系爭 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自無須負系爭票之發票人責任。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劉祥炎間有串供情事乙情。然該部 分主張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事 實,尚難採憑。
四、原審未及審酌劉祥炎之承認偽造系爭支票之供述及上揭刑事 偵查卷所附之相關資料,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依卷附資證據資料,上訴人之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DS0000000 109年3月10日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250,000元 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