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楊子正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廖俊程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高巧玲律師
錢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01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77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 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
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 ,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依簡易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對 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 參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11 0年1月11日具狀陳稱被告所駕車輛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何險,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 ),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5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 所駕車輛由後撞擊原告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頸椎第3-4、4-5、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頭 部挫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34760號以過失傷害罪名起訴,鈞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醫材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1,1 48元:
⑴黃彥文骨科診所:108年5月8日至109年12月29日診療費12,35 0元。
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門診費:4 ,475元。
⑶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門診 :2,720元。
⑷林新醫院手術住院費用:823,393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30日於林新醫院手術治療 至同年4月5日共住院7日,支出診察費、病房費等823,393元 。自費醫材共797,200元:含止血凝膠27,500元,無健保替 代品可採用,應具給付必要性;高速鑽頭4,700元,若應用 於椎間盤手術時健保亦不給付,應有給付必要性;自費之人 工頸椎椎間盤費用765,000元,有住院時間縮短、通常隔日 可自由活動、可不必戴頸圈、較快回復正常生活作息、恢復 脊椎正常角度、維持脊椎正常活動角度之益處,較健保給付 品住院期較長、必須戴頸圈固定頸椎12週以上、影響正常作 息時間較長、容易造成臨節椎間盤加速退化、術後脊椎活動 脊椎活動角度受限之特性為優,應具必要性。
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療費用:540元。 ⑹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70元。
⑺芳生診所治療費:4萬元。
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導致頸部硬疼痛,轉頭會 有眩暈,低頭抬頭時異常疼痛,至芳生診所遠絡調整緩和上 開病症共20次,支出診療費,確有緩和症狀,應認為治療有 其必要性。
⑻頸圈費用:500元。
⑼預估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後仍持續復健中至今尚未痊癒,且不 排除日後有再進行手術的可能性,預估後續仍需陸續支出醫 療費用50萬元。
⒉看護費7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並專人 照護,受有護費用之損害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 )。
⒊短少收入:204,424元。
原告為小兒科醫師,因系爭傷害於林新醫院手術住院7日, 以原告107年度收入10,659,263元計算,7日不能工作之損害 為204,424元【(10,659,263元/365日)×7日=204,424元】 。
⒋勞動能力減損:16,937,461元。 原告為小兒科醫師,事故發生時為54歲7月餘,自事故發生 日至法定退休65歲止,至少可工作10年,因系爭傷害術後仍
持續復健中至今尚未痊癒合,依臺中榮總鑑定書認定勞動能 力減損2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 認為勞動能力減損9%,臺中榮總之鑑定是由神經外科進行, 應更為專業,應予採用,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導致執行小兒科 醫師業務有頸部痠痛、暈眩、專注力降低等諸多不便,依原 告107年度收入10,659,263元,按霍夫曼式年別單利5%複式 係數表核計金額為16,937,461元【計算式:10,659,263×7.0 0000000(10年)×20%=16,937,461元】。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仍持續復健中至今尚未痊癒,目前則持 續有頸部硬疼痛,頭部眩暈,低頭抬頭時異常疼痛之後遺症 ,影響原告日後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亦因此住院,長期持 續復健,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 元。
⒍往返治療交通費用41,730元:
原告住居於彰化縣伸港鄉,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陸續前往 林新醫院(13次)、秀傳醫院(6次)、臺中榮總(1次)、 長安醫院(1次)、芳生診所(20次)就診,合計往返41次 ,並以計程車作為交通方式,依彰化縣地區計程車費率計價 ,起跳100元/1,500公尺,每250公尺續跳5元,再依據以goo gle map計算原告至上開醫院往返交通費41,730元。 ㈢綜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9,033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39,0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芳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20次共計4萬元,係屬經絡調 整,為非必要醫療行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臺中榮總鑑定報告稱 鑑定結果為「個人判斷」卻未載有醫師姓名,亦未說明作成 判斷之依據,且一方面稱原告行動自如,又認定其勞動力減 損20%,推論過程過於草率,顯有重大瑕疵;被告對中國附 醫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縱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惟若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致收入減少,本於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主張需往返就診41次支出交通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交 通費用單據,且依原告傷勢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以自行前 往之方式就診。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依臺中榮總鑑定書意見,原告 已行動自如,此項請求應屬過高。
㈤原告於林新醫院手術費用,其中自費之特殊材料費797,200元
,非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引用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50-252頁、第379頁,並 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5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後方撞擊行駛於右前方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車尾,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34760號起訴書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以下醫療、醫材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黃彥文骨科診所醫療費 12,350元 2 林新醫院門診費 4,475元 3 秀傳醫院門診 2,720元 4 林新醫院手術住院費用 總額823,393元中之26,193元不爭執 5 臺中榮總醫療費用 540元 6 長安醫院醫療費用 170元 7 購買頸圈費用 500元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5,000元(2,500元30)。 ⒋原證1-10及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
⒌原告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芳生診所負責人兼院長,該 診所由原告單獨執行醫療業務,原告106-108年度申報之執 行業務所得分別為2,210,619元、1,858,411元、1,559,881 元。
⒍原告為53年9月29日生,事故發生時年滿54歲7月餘。 ⒎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受有於芳生診所治療費4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受有住院期間(109年3月30日至109年4月5日) 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害204,424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6,937,461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受有前往門診交通費用41,73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
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主張原證六住院手術費用797,200元是否有理由? ⒎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系爭事故係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自後撞擊原 告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被告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本 卷第47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對於防止系 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依前開 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黃彥文骨科診所醫療費12,350元、 林新醫院門診費4,475元、秀傳醫院門診費2,720元、林新醫 院手術費中之26,193元、臺中榮總醫療費540元、長安醫院 醫療費170元及購買頸圈費用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黃 彥文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原證二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 證三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原證六林新醫院住院收據副本、原 證七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原證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145頁、 第151-157頁、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當採信,以上醫療費用合計為46,94 8元(12,350元+4,475元+2,720元+26,193元+540元+170元+5 00元=46,948元)。
⑵原告於林新醫院手術支付之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26,193元 ,其餘797,200元為特殊材料費,其具體項目、金額依林新 醫院函覆為:〞信迪斯〞波帝斯人工頸椎椎間盤765,000元、〞 百特伏〞血凝止血劑27,500元、安使別克高速氟鑽馬達統鑽 頭4,700元(本院卷第279-283頁),原告主張上述費用支出 均屬必要費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林新醫院自費醫材 說明書記載,使用自費醫材之人工頸椎椎間盤與健保給付品 項之比較,使用自費醫材人工頸椎椎間盤術後可維持脊椎正 常活動角度,健保給付品項則術後脊椎活動角度受限,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
狀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脊椎活動角度受限情事,則 原告支付費用使用自費醫材之人工頸椎椎間盤以維持其脊椎 正常活動角度,自屬回復脊椎活動角度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 ;至其餘二項自費醫材並無健保替代品項,健保未給付之特 殊材料,醫師通常係基於醫療上之需要,經評估考量對於治 療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故亦應認為屬醫療上之必要費 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林新醫院手術支付之特殊材 料費合計797,200元,洵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導致頸部疼痛,轉頭 有眩暈等症狀,至芳生診所遠絡調整緩和上述病症20次,支 出4萬元,業據提出芳生診所診斷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373頁),依芳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 日期:108年10月22日、病名:車禍後頸部傷症候、醫師囑 咐:病患因車禍後導致頸部僵硬疼痛,左右轉頭時會有眩暈 ,低頭抬頭時均異常疼痛,曾經骨科診察及復健仍感恢復緩 慢,故來院求診,經給予遠絡經絡調整後稍感症候和緩,至 今治療20次…」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陸續自1 08年5月5日起前往林新醫院急診、門診及住院進行手術(本 院卷第109-135頁)、自108年5月8日起前往黃彥文骨科診所 接受復健治療(本院卷第65-85頁)、自108年7月10日起至 秀傳醫院門診診療(本院卷第95-107頁)、於109年3月3日 至長安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附民卷第155頁),其中秀傳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第3-4、4-5、5-6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醫師囑言:…建議手術治療。」(附 民卷第147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創傷 性第三節至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脫位症)併頸部疼痛, 術後。⒉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 年10月23日…及109年3月25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於1 09年3月30日安排住院,於109年3月31日行第三節至第六節 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骨融合手術,術中發現第三/四節及 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擠壓脊髓神經,符合創傷性引起 病變…」(附民卷第149頁)等情。可見原告於108年5月5日 系爭事故後,即因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壓迫脊髓 神經,造成原告頸部疼痛等症狀,經分別至林新醫院、黃彥 文骨科診所、秀傳醫院及長安醫院就診及復健,症狀未見和 緩,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遂於109年3月30日至林新醫院住 院進行手術,則原告於手術前,因系爭傷害所造成之頸部疼 痛等症狀,至芳生診所進行遠絡經絡調整以緩和其不適症狀 ,應認屬當時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亦為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術後仍持續復健,不排除再進行手術,預估後續 醫療費用50萬元乙節,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尚有進行 後續醫療之必要及其項目、金額等,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 本院卷第38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醫材費用之損害合計為 8 84,148元(46,948元+797,200元+40,000元=884,148元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林新醫院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由親友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原證 五林新醫院診斷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49頁),原告雖係由 親友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參照),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核屬有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 ,500元計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合計為75,000元,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其請求應予准許。 ⒊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短少收入:
原告主張於林新醫院手術住院期間7日無法工作,受有收入 短少之損害,兩造均同意按原告10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計 算(本院卷第451頁、第470頁),而原告108年度之執行業 務所得為1,559,881元(不爭執事項⒌),據此計算,原告住 院期間7日無法工作之短少收入損害為29,916元【(1,559,8 81元/365)×7=29,9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頸椎 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壓迫脊髓,則其頸椎於受傷及術後均應 注意保持正確姿勢,避免危險性活動及劇烈動作,故原告為 就醫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並未逾越合理之必要性,所生 計程車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雖 未能提出計程車費單據證明所支付之費用,然業已提出原證 十五交通費計算依據及Google地圖就醫距離資料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455-46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就診次數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471頁),則依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系統 計算原告住處分別至林新醫院、芳生診所、秀傳醫院、長安
醫院及臺中榮總之距離,依108、109年彰化地區計程車費率 起跳前1,500公尺為100元,續跳每250公尺5元之計費方式, 不計延滯時間費用,依原證十五所列就診次數及距離,原告 至上述醫療院所就診之合理交通費用應為41,870元【至長安 醫院來回1趟金額應為1,620元,原告誤算為1,420元;至秀 傳醫院距離為13.6公里,單趟金額應為345元、來回6趟金額 應為4,140元,原告誤算為13.9公里、350元及4,200元。其 餘計算方式同原證十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30元(本 院卷第470頁),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0%,自系爭事故發 生至其年滿65歲時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937,46 1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 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如有,其減少之比例為何?先後囑託臺中榮總及 中國附醫鑑定,受託醫療機構之鑑定結果如下: ①臺中榮總110年6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4202101號函檢附之 神經外科鑑定書鑑定結果以:「…㈡依據門診鑑定、病患主 訴及相關資料,病患目前行動自如,但後遺症導致無法長時 間專心、持續工作,個人判斷勞動力減損20%。㈢勞動力減 損為綜合評量需考慮的項目太多,以上為個人判斷。」(本 院卷第163頁);本院於110年9月30日函詢臺中榮總以:「 鑑定結果㈡記載『但後遺症導致無法長時間專心、持續工作 』之內容, 診斷鑑定之依據為何?是否有相關檢測紀錄? 如有,請檢送相關檢測紀錄。鑑定結果㈡記載「個人判斷勞 動力減損20%」之內容,如為鑑定醫師之『個人判斷』,請
補充說明鑑定結果所憑之具體鑑定依據(例如:醫學會指引 等)。」,臺中榮總110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 函所附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以:「㈠勞動能力減損的評估 鑑定,本來就很主觀,依照病人主訴,客觀證據等等,不同 鑑定人員 極有可能產生不同結果。㈡參考依據:⑴第一級 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表(失能等級表11級80項)。⑵美國醫 學會障礙評估指南,此鑑定結果為個人依據各種情況所做出 判斷。」(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再於110年12月21日函請 臺中榮總:[請具體說明病患楊子正符合鑑定結果㈡所列參考 依據:⑴殘廢程度表之何等級殘廢?失能等級表之何等級、 何項目失能?⑵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之何項目障礙?」 ,臺中榮總111年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170號 函附之第2次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以:「㈠8-3-13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9,參考比 例:20% 。㈡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其開宗明義提及障 礙鑑定要依照參考,考慮的項目太多,如勞動力減損、年紀 、工作、薪水…等等。故上次回覆提依照此中心思想,又無 法像美國一樣合併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社工、復健科醫師 等…進行鑑定,故提及此為我個人判斷結果。」(本院卷第3 45頁)。
②中國附醫111年7月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0090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鑑定意見記載:「…案情摘要/病情概要:㈣目前症 狀:個案主述頸部疼痛影響頸部活動,導致活動性暈眩、專 注力下降,同時四肢有麻木感,影響個案看診、執行疫苗注 射等相關業務。㈤理學檢查:⒈外觀無明異常,步態正常, 自行步入診間。⒉四肢肌力無明顯下降,壓頂測(Spurling test)試陰性。⒊ 頸部壓痛,但頸關節活動角度無異常。 ㈥影像學檢查⒈椎核碰造影(彰濱秀傳醫院)…⒉林新醫院 (109.03.31)手術中發現…⒊神經傳導(NCV)及肌電圖( EMG)(111.05中國附醫):無明顯異常發現。…鑑定意 見:…㈡此個案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 之全人障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凖則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 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為9%, 亦即楊子正先生『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9%。全人障礙評比6%→調整FEC rank(5) 8%→調整職業code(220,E)7%→調整年齡(55)9%,詳細 評估過程如下…」(本院卷第425-430頁)。 ③比較臺中榮總及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本院認臺中榮總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均未載明鑑定所憑之診斷、檢測紀錄及鑑定之具體依據,第2次補充鑑定書雖記載:「㈠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9,參考比例:20% 」,惟仍未檢附鑑定書所為上開診斷即原告之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相關檢驗資料,且與臺中榮總首次鑑定書記載:「病患目前『行動自如』,但後遺症導致無法長時間專心、持續工作」之鑑定結果,明顯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除未具體說明鑑定依據,且有鑑定結果互相矛盾之情事,該鑑定意見尚難遽採。而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明確記載明原告進行鑑定時之理學檢查結果,並詳述參考本院檢附之秀傳醫院(含影像紀錄)、林新醫院病歷資料、該院為原告進行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驗結果,並具體說明鑑定所憑之醫學準則即「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凖則」,詳列依上開醫學準測所為評估之項目及調整事由、比例等項,經核並無何種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故本院認為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減損比例9%可堪認定。 ⑶關於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按其108
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計算依據,請求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08年5月5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18年9月29日之期間, 並扣除前述⒊住院7日期間無法工作之短少收入金額,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述計算方式及計算依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 0頁)。則本件依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勞 動力減損9%,依原告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每年之勞 動力減損額為140,389元(1,559,881元×9%=140,389元), 原告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9, 873元【計算方式為:140,389×8.00000000+(140,389×0.000 00000)×(8.00000000-0.00000000)=1,199,873.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5=0.00000000)】, 再扣除上述⒊住院7日期間無法工作之短少收入29,916元後, 為1,169,957元(1,199,873元-29,916元=1,169,957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經 治療及術後迄今,仍有如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頸部疼 痛響頸部活動,導致活動性暈眩、專注力下降,同時四肢有 麻木感,並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堪認原告除身體承受疼痛 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影響其終生,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醫學院畢 業,職業為醫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1頁),並衡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之傷勢及術後現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 兩造之經濟狀況(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600,751元(醫療 費用884,148元+看護費用75,000元+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短
少收入29,916元+交通費用41,730元+勞動能力減損1,169,95 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2,600,751元)。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0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7 頁)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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