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17號
TCDV,110,家繼訴,117,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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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紀土炎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邵陳月
趙進富
趙進成
趙彩
李陳月里
陳瑞春
陳孟英
陳孟陽
陳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紀終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ZZZZ; &ZZZZ; 00000000號,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父為紀國材,紀國材為紀終斯之 子,被告等9人之被繼承人陳紀滿是紀終期之女,自幼即由 陳港收養,而對被繼承人紀終斯並無繼承權,原告於申請 辦理紀終斯之繼承登記時,發現陳紀滿現戶戶籍資料未記載 其養父姓名陳港,致陳紀滿是否因被陳港收養而非紀終斯之 繼承人,對紀終斯有無繼承權不明,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 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趙陳素英•於本件訴訟中民國110年11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丁○○、丙○○,有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 65至57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第563 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見本院卷第579至583頁 ),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紀終斯之孫子,與兄弟 姊妹共同繼承父親紀國材自被繼承人紀終斯取得之應繼分。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紀滿,原名紀氏滿,雖為紀終斯與配偶 紀何氏段所生之五女,因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民國5年)6月 20日被訴外人陳港收養,已非被繼承人紀终斯之繼承人,就 紀終斯之產並無繼承權,因而被告對於紀終斯之遺產亦無繼 承權可言。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為確認。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乙○○、甲○○部分:陳紀滿為伊2人之母親,據伊所 知,母親陳紀滿原是姓紀,但小時候讓姓「陳」收養,則改 為陳氏滿,一直都姓陳,並未改回原本姓氏,也沒有聽母親 陳紀滿談到有終止收養
(二)其餘被告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在曰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娥承事項,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0號判例)。依日據 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 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终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 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 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 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终止收養關係(參法務部 出版93年7月6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81頁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紀滿,原名紀氏滿,雖為紀終 斯與配偶紀何氏段所生之五女,然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民 國5年)6月20日被訴外人陳港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陳紀滿 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陳紀滿之戶籍資 料,於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6日,陳紀滿陳朝龍結 婚,事由欄上記載陳紀滿陳港養女(見本院卷第153頁)



,另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26日戶主陳朝能陳萬來戶 内另立新戶,事由攔上亦記載陳紀滿陳港養女(見本院卷 第155頁)。
(三)又遍查陳紀滿之戶籍資料,均無全何陳紀滿陳港收養關係 終止之註記,參以被告乙○○、甲○○書狀陳報稱:「陳紀滿為 伊2人之母親,據伊所知,母親陳紀滿原是姓紀,但小時候 讓姓「陳」收養,則改為陳氏滿,一直都姓陳,並未改回原 本姓氏,也沒有聽母親陳紀滿談到有终止收養」,堪認陳紀 滿未與陳港終止收養關係,是不得僅以陳紀滿之除戶資料上 未記載養父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6丨頁),遽認其已終止收 養關係。
(四)再參諸陳紀滿之配偶陳朝龍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配偶欄 」「父母姓名」欄所載為均為「陳滿」,並非紀滿,顯見35 年陳紀滿之夫陳朝龍於申報陳紀滿戶籍時,陳紀滿仍係被陳 港所收養,否則陳朝龍將會回復陳滿生父之姓氏,申報為紀 滿,但陳朝龍並未如此申報,而是申報「陳滿」,顯見35年 以後雖戶籍資料雖未載明陳紀滿之養父母姓名,仍不礙於陳 紀滿被陳港收養之實。
(五)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陳紀滿已經終止收養關係,則陳紀 滿仍為陳港之養女,對本生父親紀終斯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紀終斯之繼承權不存 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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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