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武東
楊介鑾
楊介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子彬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死亡,渠之長男即訴外 人楊介水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12月19日死亡,故由被告代位 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子彬之繼承人,原告三人每人之 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楊子彬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持 被繼承人楊子彬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 向地政機關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三人對於 被繼承人楊子彬遺產之特留分,原告三人自得依法請求扣減 權,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楊子彬之全部遺產,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被繼承 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惟被告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權益,爰依民法第1225、11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就 被繼承人楊子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及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土地於108年7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 塗銷。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別於67年11月7日、106年12月27日
分別向東勢區農會及被告設定各為32萬元以及100萬元之抵 押債務。而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乃政府單位徵收地價稅捐時 之課稅標準,與真正之市價斷不可能相提並論,縱當事人雖 未聲請鑑價單位鑑定市場價值,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曾 分別於上開時間設定抵押債務,按諸常理,債權人對債務人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其目的無非在於擔保債務,遭設定 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定高於債務,否則當無設定抵押權之必 要,則本件原告雖未聲請鑑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市價 ,但以該不動產迄今之抵押權利以觀,二名債權人定係認為 該不動產有132萬元之市場價值,方加以設定抵押權,原告 以該價值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應屬有據 。
(二)若鈞院無法原告容認上開132萬之計算結果,原告同意以公 告現值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
四、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楊武東、楊介鑾、楊介臣就被繼承人楊子彬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 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子彬生前名下所登記之財產,實為渠之子即訴外 人楊介正、楊介忠等人共同出資取得,雖登記在被繼承人楊 子彬名下,實質上非被繼承人楊子彬個人之財產,嗣被繼承 人楊子彬年老,遂與子孫討論分配早年以家族所取得財產事 宜。
二、原告楊武東在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處分事件之聲請 狀中陳稱「....為妥善分配生父楊子彬身後財產,為免兄弟 手足間之爭議(渠等共六名兄弟),相對人楊介忠向聲請人 楊武東提議將聲請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之土地....先行以與之方式轉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待生父百年之後,系爭土地再與生父楊子彬之全部財產合 併,共同分配予全體兄弟....」等語。可見被告登記取得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繼承被繼承人楊子彬之各房基於公 平原則下所同意之分配,非被繼承人楊子彬所為單獨侵害特 留分之行為。
三、原告楊武東對家族財產所增益之經濟活動能量,未較訴外人 楊介正、楊介忠等兄弟為高,但自家族所分配取得之名下財 產,卻高於訴外人楊介正、楊介忠等兄弟,可見被繼承人楊 子彬生前就原告楊武東應分得之財產,早已預為考量,並早
已使其登記更多,此一事實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729號事 件中業已呈現,故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事實,應由 原告依法舉證。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市價132萬元云云,顯係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 登記次序1所示之32萬元抵押債務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 序2所示之100萬元權利價值之地上權負擔,均解為被繼承人 楊子彬財產所致。惟土地他項權利部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 ,均為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上如有抵押權及地上權之限 制,則繼受抵押權及地上權負擔者,所取得附有負擔之所有 權價值,必較無負擔之所有權為低,其實際取得之所有權價 值,應以扣除抵押權及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始為精確。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價 額為1,051,596元,而依原證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 早已於106年12月27日即已取得上開地上權,扣除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之地上權負擔之權利價值100萬元,被告經由 系爭遺囑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僅餘5,1596元, 根本不可能發生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之情事。
五、原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其上有160建號建物,而該 建物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本案歸為被繼 承人楊子彬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勢必為維持系爭160建 號建物而支付鉅額代價,故原告真正之目的其實為迫使被告 對其等為高額給付,原告為各差距7,805元之特留分權利而 讓土地所有及土地使用長期分離,並陷全體共有人於權利不 安狀態,顯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如鈞院認定被告前述 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應扣除抵押權負擔及地上權 負擔之權利價值之主張不可採,被告願以各給付原告各7,80 5元之方式,如此即對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即無任何損害,亦 可避免複雜之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程序。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子彬之遺產有如下: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贈與土地侵害特留分,本 院卷第89頁謄本)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三)和平區農會存款61,196元(死亡時之價格46,675元,本院卷 第123頁)
(四)東勢區郵局存款31,711元(死亡時之價格,本院卷第125-1頁 )
(五)東勢區農會存款53,597元(死亡時之價格53,565元,本院卷
第129頁)
(六)華南銀行存款819,390元(死亡時之價格818,061元,本院卷 第133頁)
(七)華南銀行存款3,565元(死亡時之價格,本院卷第133頁)(八)股票:
1.台泥466股,20,737元
2.台榮619股,9,130元
3.正隆128股,2,297元
4.彰銀371股,6,678元
5.長億1000股,100,000元
6.華南1187股,21,425元
7.第一金755股,15,779元
8.永豐餘160股,2,048元
9.台肥800股,34,160元
二、是否侵害特留分,不動產之價格計算均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載之價格為計算標準。
肆、兩造爭執事項:有無侵害特留分?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 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子彬於107年6月12日死亡,渠之長男 即訴外人楊介水於繼承開始前之98年12月19日死亡,故由被 告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子彬之繼承人,原告三人 每人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為14分之1;及被告持被繼 承人楊子彬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之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登記為被告 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子彬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及不動產之價格計算均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價格為
計算標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和平區農會 110年5月3日中和農信字第110400018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儲字第1100117903號函暨所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東勢區農會110年5月3日東農信字第1102000 377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3727號函暨所附客戶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如附表一之 遺產,經計算價值共2,262,329元(計算式:0000000+44902 +46675+31711+53565+818061+3565+20737+9130+2297+6678+ 100000+21425+15779+2048+34160=0000000)。從而,原告三 人之特留分應為161,595元(計算式:0000000÷14=161595, 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子彬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三 人之特留分各為161,595元,足見以價額計算,原告三人得 由被繼承人楊子彬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取 得之價額為172,9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17 2962,元以下4捨5入),仍大於其等之特留分,本件原告三 人之特留分尚無受侵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子彬 書立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查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其等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楊子彬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及被 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自無從准許。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子彬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面積或數量 權利 範圍 價 值 (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7.41㎡ 全部 1,051,596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4.10㎡ 2/10 44,902元 3 存款 和平區農會 46,675元 4 存款 東勢區郵局 31,711元 5 存款 東勢區農會 53,565元 6 存款 華南銀行-綜存 818,061元 7 存款 華南銀行-活存 3,565元 8 投資 台泥 466股 20,737元 9 投資 台榮 619股 9,130元 10 投資 正隆 128股 2,297元 11 投資 彰銀 371股 6,678元 12 投資 長億 1000股 100,000元 13 投資 華南金 1187股 21,425元 14 投資 第一金 755股 15,779元 15 投資 永豐餘 160股 2,048元 16 投資 台肥 800股 34,160元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楊武東 1/7 1/14 楊介鑾 1/7 1/14 楊介臣 1/7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