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吟(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羅○宏(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就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告與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羅○ 吟、羅○宏照顧同住。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羅○吟、羅○ 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羅○吟、羅○宏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 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42條第2項規定,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合併判決之。
貳、又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 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僅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嗣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追加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權基礎, 備位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二、被告應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之扶養費 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6,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第1期至第11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 29頁至33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之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追加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吟(女、* 年*月*日生)、羅○宏(男、*年*月*日生)。兩造婚後與原告 雙親及原告之弟妹同住,但被告以自我為中心,拒絕協助處 理家務,一昧製造髒亂,將所有家務責任推給原告及原告家 人,與原告家人間亦多有齟齬,難以和平共處,彼此間衝突 不斷,且個人主觀意識強悍,無同理心,難與他人溝通。原 告並非被告指稱的拒絕溝通,而是被告不願正視原告的請求 ,兩造間無法進行有效對話。
2.原告婚後認真工作,辛苦賺錢養家,工作性質是大夜班,每 天早上7點才下班,被告卻不顧念原告工作辛勞,每天都睡 到快中午,放著2名子女不管不顧,讓原告在大夜班下班後 也不能好好休息,而是要先安置子女,等被告起床之後才能 休息,如此生活模式,實令原告身心俱疲,經多次勸告、協 商均無結果,致使原告心灰意冷,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之互信 、互愛、互諒基礎已然無存。
3.被告種種行為已致原告無從繼續與其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屢次嘗試溝通,均亦未見被告有何維持婚姻之實際作 為或改變,兩造間夫妻情份實已盡失,而生婚姻之破綻。兩 造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與原 告相同境況之人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本件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明,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兩造共同照護,並與原告家人共同
居住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中,與原告及原告 之家人間感情十分緊密,原告家人亦均可協助照顧,可見原 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十分完善。原告本身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為家中經濟來源,能妥善供應及負擔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 ,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最妥適。 2.反觀被告婚後仍以自我為中心,對2名子女之關心亦多有不 足,個性較為懶散、自私,恐無法提供子女優良、舒適之照 護環境,其散漫之性情亦可能對子女之未來造成不當影響。 從而,被告應非合適之親權人。
3.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本件原告應是最適任之親 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由原告 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則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身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縱使兩造離婚,依民法第1 116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仍須對2名子女盡 包含扶養義務在內之保護教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於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萬4,281元,考量原告將來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 以原告比被告為1比2之比例計算扶養費用之負擔,應屬合理 。基此,被告對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 萬6,187元(計算式:2萬4,281元×2/3=1萬6,187.3元)。 ㈣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羅 ○吟、羅○宏之扶養費用各1萬6,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11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兩造已自110年6月間分居 ,至今已1年餘,業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所定「夫妻不繼續 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 益之考量,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 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查本件被告親職能力不足 ,親職條件亦屬欠缺,故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倘鈞院認本件應以共同監護為宜 ,請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並命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每名每月1萬6,187元之扶養費。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2.被告應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羅 ○吟、羅○宏之扶養費用各1萬6,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11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貳、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0年5月23日時曾分享未成年 子女嬉戲之照片予原告,增加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參與 感,原告卻於110年5月25日晚間突然傳訊,向被告提出離婚 之請求,經詢問原因後,原告除答覆兩人家庭生活方式不同 、孩子理念不同、被告無法接受其他同住之家庭成員外,原 告亦承認已另結新歡,被告見此極力想挽回,試圖維繫家庭 ,惟原告卻拒被告於千里之外。
㈡原告於110年5月底至6月間不告而別,並陳稱在外面和別的女 人睡在一起,置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留在臺中住處迄今, 被告為家庭和諧安分守已,從無頂撞過公婆,亦無與其他家 人發生爭執,否則豈能共同生活約6年,甚且自原告離家後 ,被告仍和原告家人同住?顯與原告所述有所矛盾。 ㈢又因原告上班時間係從晚上6點至隔天早上7點,故早上之時 間點剛好銜接未成年子女上學時間,故由原告送未成年子女 至學校,放學後再由被告接回家中,自未成年子女上學後, 均以此模式為之,原告從未抱怨,直至原告重度沈迷於手遊 ,因而減縮其睡眠時間,才心生不滿被告並未盡其家事勞動 責任,既然兩造婚後均共同生活,原告又以工作為重心,且 其工作時間與一般正常工時不同,被告勢必需多負擔家務及 幼子照料等事宜,因此兩造既以此模式共同生活約6年,可 認兩造就「男主外,女主內」之婚姻維繋方式已取得共識, 而事實上被告確實有為原告分擔解憂,如洗衣、晾衣、整理 玩具、哄孩子上床睡覺、整理衣服等,甚至被告為體恤原告 平日工作之辛勞,假日原告打麻將時,被告並未多說什麼, 仍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更甚者被告生病時,除非較為嚴重 ,否則不敢看病,因除為看病外,還尚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 在身邊為照顧。
㈣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或不能證明屬實,或縱 有爭執致婚姻破綻,乃肇因於彼此間之觀念不同、溝通不良 所致,非不能藉由互相溝通體諒予以修補回復,況兩造所生 之2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仍需兩造共同陪伴成長,只要
兩造能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意,相互溝通,婚姻中之 嫌隙破綻,非不可泯除,儘管原告向被告表明「已另結新歡 」後,被告表明仍希望再為溝通,顯見其仍堅守兩造婚姻, 願意隨時接納原告回來破鏡重圓,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 ,可見被告對原告情愛尚在,基上,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不 能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向來均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羅○ 吟現年約6歲,尚屬年幼,被告身為母親,較為細心,在其 成長過程必能提供較適切的協助;另以手足相依之原則,未 成年子女羅○吟能與羅○宏共同成長,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羅○吟之利益。為此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部分:
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為原告,被告並無收入,是若鈞院判決被 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則被告認原告就扶養費之責任應負 較高之比例,此部分懇請鈞院審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吟(女、*年 *月*日生)、羅○宏(男、*年*月*日生)一情,有戶籍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 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助處理家務,一昧製造髒亂,將家務推 給原告及原告家人,且與原告家人間亦多有齟齬,彼此間衝 突不斷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房間照片、臉書擷圖(見本院 卷第259頁至263頁)為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86頁)為 證。經查:
1.證人即原告胞弟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與兩 造同住?)有,與兩造有同住2、3年了,他們剛結婚時有上 去臺北,後來有陣子原告說他住在臺北的地方環境髒亂,他 受不了,他就搬下來豐原住。被告當時沒有下來,過一陣子 她就傳法院的傳票叫原告去開庭,是因為扶養費問題被告有 告原告,所以有上去開庭,因傳票上記載原告的父母親要有 一個到場,這是2、3年前的事情。」「(兩造對於經濟、家 務、未成年子女部分,彼此分擔情形?)小孩的學費都是原 告拿給被告,當時法院有判原告要給付多少錢,生活費是全 部包含在內。我哥哥即原告還沒有從我家搬出去之前,我大 嫂即被告只負責帶小孩上、下課及洗衣服,我媽媽會煮三餐 。我家過往只要孩子不在,我媽就會進去幫我們打掃房間, 我嫂回臺北,我媽進去幫忙整理房間,她有拍我嫂房間髒亂 的樣子給我、我妹看,跟我說他們的房間都不整理。」「( 兩造平時相處情形?)我在家偶爾就會聽到吵鬧聲,就是吵 環境髒亂、孩子的問題,是我哥哥在講我大嫂房間很髒亂, 衣服也沒洗乾淨,早餐我媽本來就沒有煮,大嫂也不準備早 餐,我哥哥上夜班回來會準備早餐給小孩吃,我大嫂都關在 房間裡面,我不知道她在幹麻,她吃飯時間會出來吃飯,吃 完飯就回房間,不然就帶孩子出門,她平常很少跟我們有互 動。」「(兩造現同住或分居?如分居,原因?)分居,我 哥哥即原告跟我說他受不了,他要去住公司,被告即我大嫂 及未成年子女就住在我們家,這段期間,我與我大嫂也沒有 互動,但我的小孩還會跟她的小孩互動。我大嫂回來後公共 衛生習慣很差,因女生有生理期,經血滴到馬桶蓋、地上都 是,上完卻沒有清理,因為二樓的廁所只有我及我哥兩家子 在用,所以我有直接跟她講,我跟他說生理期滴到的地方要 清理,她只回答喔,但我們習慣上看到就馬上用水清掉了。 我跟我大嫂講這件事情不只一次,已經講兩、三次了,她對
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式也有問題,小孩以前還小她就會說孩 子還小,不會掀馬桶蓋或沖水,但孩子現在已經國小一年級 了,一樣常常上完廁所不掀馬桶蓋、沖水,我跟她反應很多 次,她說會去看,但實際上沒有,也是下一個大人進去使用 時才幫小孩善後。小孩下課回家,大家都要脫鞋子,我跟我 嫂說小孩下課回家脫下的襪子不要亂丟,因要用餐了,襪子 卻放在桌上,這件事情在我哥搬出去前我都有跟我哥反應過 ,我哥說他有跟我大嫂講過,但都沒有用,我哥搬出去後, 我跟我大嫂反應什麼事情,也都沒有用。」「(你們是否有 請被告即你大嫂協助家務,但被拒絕?)她會說喔,但後面 都沒有具體行動。」「(你哥哥即原告下班後是否會幫忙照 顧小孩?)會。」「(原告離開家裡之後,被告對於他們的 子女照顧狀況,例如用餐、生活等有無被好好照顧?)都是 我媽媽照顧居多,小孩下課是被告自己載,小孩上學總要吃 早餐吧,怎會是只有一杯牛奶,奶奶曾經問小孩會不會餓, 他說會,但他不敢跟他媽媽講。」「(就你所知,被告是否 經常睡到中午才起床的狀況?)他現在因要帶小孩上課,所 以不會睡到中午,在我哥哥還住在家裡時,我們都是在中午 吃飯時間時才看得到被告。」「(你們家是如何分配透天厝 的家務事?)每天幾乎都是我媽媽打掃,因其他家庭成員平 常要上班,假日才會有時間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至194頁)。
2.證人即原告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與兩 造同住?)有,之前有,兩造一結婚就與我們同住,後來被 告就說要臺北,他們就去臺北住一陣子,我跟我先生說讓原 告一起去臺北,因要照顧小孩。後來原告又搬回來住,被告 沒有回來,我好像有問原告,原告好像是說我想要回來,但 被告不想回來,原告有跟我說他們在臺北的家也是很髒亂, 原告之前還有傳他們之前在臺北的照片給我,但我刪掉了。 後來被告也有搬回來,但多久之後搬回來住我忘記了。 原告是上夜班的,被告沒有上班,原告下班回來買早餐給小 孩吃,吃完帶小孩去上課,被告在睡覺還沒有起來。小孩下 課後,原告會幫小孩洗澡,被告平常都是上午11、12點才起 來,平常都是我在煮,家裡全部打掃都是我自己。兩造去臺 北時,他們的房間都是我在整理,後來他們搬回來之後我就 沒有幫他們整理了,有時候收衣服,我會把他們的衣服拿去 他們的房間放,我會看到他們房間的狀況,我就沒有幫忙收 ,我要整理一棟的房子我沒有辦法,且他們房間是有隱私, 我不能三不五時跑去他們的房間。公共區廁所真的很髒,一 開始想說是他們在使用,我有跟他們講廁所是你們使用的,
你們要自己清理,那廁所還有時候卡一層黴菌,我曾跟被告 講說廁所有尿尿的味道很重,妳沒聞到,她說沒有,有時候 我受不了時我會幫忙清。」「(兩造現在有無同住?)沒有 ,是原告不在家,他受不了被告的衛生問題還是怎樣,連衣 服都沒有收,整個房間都是東西,說要睡覺要先撥一下東西 才能睡。原告之前是搬去桃園,現在有無調回來我不知道, 生活費用有付給被告。被告現在還跟我們同住,被告有買牛 奶加麥片給孩子吃,有時候小孩沒有吃就去上課了。早餐習 慣上我沒有吃,要吃的各自去買,因我從年輕嫁給我老公開 始就沒有吃早餐,所以我沒有負責大家的晚餐,午餐、晚餐 我會煮。被告跟我說她不會煮,既然這樣我在家就煮給他們 吃。」「(妳平常跟妳的媳婦、媳婦與其他家人間的互動如 何?)處不來,因衛生的問題,小孩撒尿、大便或是忘記沖 或是他們的房間打開有一股很重的臭味,我的二兒子、女兒 、我老公及媳婦有跟我講,我有嘗試跟被告溝通,很早的時 候我就跟原告講,原告有去溝通,原告跟我說被告講不聽, 之後大家就叫我去溝通,現在有改一些些,臭味比較沒那麼 重,小孩尿尿有時候我看到會叫他沖水或我幫忙。」「(妳 的另一位兒子有到庭作證稱被告吃飯會下來吃,吃完就回房 間,這部分實際狀況為何?)被告送老大去上課之後,就直 接把老二帶回房間,但我不知道他們在房間做什麼,但吃飯 的時間會下來,下來時就會去帶老大回來,老大帶回來之後 ,他們吃好飯後,被告就把孩子帶上樓,直到我煮好飯,他 們再下來。之前我在煮菜,我媳婦在玩手機,孩子走到廚房 ,我跟他說廚房很危險,後來就跟被告說先回房間要吃飯時 再下來。在客廳時,我孫子的書本掉得滿地都是,被告就在 旁邊滑手機,我就叫他們把東西撿一撿,是孩子撿的。」「 (被告把孩子帶回家裡後,小孩不小心尿尿、大便在褲子時 ,被告如何處理?)孩子會帶衣服到學校去,二、三次小孩 換回來的衣服有屎、有尿,被告叫小孩子自己洗,我心裡想 小孩這麼小,才大班而已,也沒有教他如何洗,就把衣物丟 著而已。曾有一次我跟被告說妳沒有教孩子怎麼洗,他會洗 嗎。」「(妳剛剛說公共廁所很髒亂是指何層樓?)二樓, 因是原告、被告及我二兒子所在共用的廁所,二兒子住在家 裡,我二媳婦與孩子住娘家潭子,星期五晚上回來,星期六 、日在我們家。」「(妳怎麼知道該公共廁所很髒亂,一定 是被告跟她的小孩造成的?)因平常那間廁所就只有兩造、 兩造的小孩及我二兒子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 242頁)。
3.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可知兩造之前曾同住
在臺北,原告因無法忍受環境髒亂而搬離臺北,並返回臺中 居住,嗣被告亦搬回臺中與原告同住後,兩造復因被告的衛 生習慣、環境髒亂等問題爭執,而頻生衝突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㈣就被告所辯原告另結新歡一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 卷第174頁至179頁)為證。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你為什麼你都不放手
算我求你放手好嗎?
這樣沒感情的婚姻是你要的嗎?
每天我就回來就睡覺,然後上班,沒有感情的住在一 起,真的不願意放手嗎?
被告:所以是你另結新歡了!
原告:是
被告:那麼我可以告小三破壞家庭嗎?
原告:到現在還是沒有重點
講到來就還是不放手
…
我外面有人了,可以嗎?
被告:當然是…不行
…
你氣消了沒有,孩子們都在問爸爸勒
原告:跟別的女人在外面睡,沒差好氣消的阿」等語,原告 固於對話中自陳有新歡,惟從兩造對話前後脈絡可知原告先 嘗試與被告就離婚一事進行溝通,被告逕反問原告是否因外 遇才提出離婚,故不能排除原告係為了讓被告同意離婚,才 會順著被告的話回應,希望被告就此死心,又除此之外,被 告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何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
㈤兩造婚後因被告生活習慣、環境髒亂等問題時有爭執衝突, 影響夫妻感情和睦,又原告外出工作,被告為全職家庭主婦 ,主要從事家務勞動,然卻未盡家務責任,原告因此離家迄 今,現兩造間已無互動、溝通,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 、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其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雖不願離婚,然亦未見其有 何積極、有效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應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 姻破綻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可歸責程度,兩造應負相 同責任。從而,原告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 合。是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結果略以:「(1)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 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尚屬穩定,惟被 告經濟狀況明顯較不穩定,雖被告稱有穩健的支持系統,且 未來有就業之打算,但此部分乃屬未來之規劃,未來被告經 濟能力及工作時間是否會影響其親職能力之發揮,建請 鈞 院自為衡量;另原告工作時間雖較長,但評估原告在有可用 支持系統下,尚可發揮合理親職功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們 日後就學也有初步規劃,就會面交往上,本會認為兩造在會 面規劃上尚屬合理,然因本會觀察兩造受訪中皆不斷陳述對 造之負面情事,故評估兩造是否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恐 待衡量。(2)綜上就兩造所述,過去被告雖有較多陪伴未成 年子女們之時間、並扮演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但原告亦稱過 去會每日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們,而原告未來仍欲安排未成 年子女居住於未成年子女們現住所,因此本會評估兩造目前
分別持有主要照顧者或是環境繼續性之優勢;又針對親權歸 屬,兩造意見並不一致,然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尚為年幼 ,且兩造目前尚無重大不利未成年子女們之事項,因此若兩 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來未 成年子女們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故建議本案或以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較為合適,惟因被告對於未來之工作型態、薪資並 無法確認,也無法瞭解被告未來居住地之安排、被告未來是 否能發揮合理之親職時間等情,因此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 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1年3月4日財龍監字 第11103001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3頁至216頁)。
㈢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 調查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原告尚可提供子女適當之住居 環境,具穩定工作及收入,應可滿足兩子女基本開銷所需, 原告短期內仍會維持大夜班之工作型態(下午18時至凌晨4時 ),未能完全街接、配合子女作息,然其雙親均明確表態可 協助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評估於同住親屬之協同照料下, 尚可補足其親職時間上之限制,並依兩造及子女表述,兩造 分居前,原告對子女之日常料仍有一定參與度(含接送上學 、準備早點、協助盥洗),次觀原告及其親屬與兩子女間互 動良好,兩子女均會主動親近原告及其親屬,評估原告應可 勝任親權人。被告方面,被告表示待未成年子女羅○宏於今 年9月份就學後即可外出求職,將以餐飲服務業、超商店員 或工廠作業員等職缺為優先,然尚屬規劃階段,其未來實際 之工作時間、薪資狀況能否滿足子女需求,有待評估;被告 預計安排兩子女與其同住臺北娘家,兩子女將與被告、被告 之長子與長女,共五人共用一房,依被告所提供照片,該房 空間是否足容納五人共用同寢,不無疑慮,房內整潔度亦顯 有待改善;被告雖稱其親屬可提供子女照顧及經濟協助,然 被告尚未讓娘家親屬知悉本件訴訟及兩造分居情形,並婉拒 提供親屬聯繋方式,故無從確認被告親屬之協助意願及後續 可協助範疇,且觀其娘家經濟均仰賴被告弟弟一人之大夜班 保全薪資收入,並有被告年邁母親、被告前婚之兩未成年子 女待扶養,故能否再就本件兩未成年子女之開銷予以協助, 尚非無疑;整體觀之,被告現階段之親職條件及其後續照顧 安排較具變動性及未知性。經訪視及會談,兩子女均會主動 親近兩造,對兩造之喜愛相當,亦期待與雙方均能為頻繁密 切之互動往來,並衡量兩造之經濟條件、親屬支持系統、未 來子女照顧規劃等,建議為共同親權,並由親職條件相對穩 定之原告為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兩造後續將分
住臺中、臺北兩縣市,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一般性醫 療與照顧、金融機構開戶、領取補助款等事項,因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息息相關,宜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便適時 處理,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 查字第32號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83頁)。 ㈣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 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 、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 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造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 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而言,均具 不可代替性。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所陳及事證與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無充分 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 衡以兩造時間、能力、資源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認現 階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親職條件相對穩定之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另考量兩造目前互信基礎不甚良好,為免兩造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致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故本院另諭知如附表一所示,應定由主要照顧者 即原告單獨決定事由及應由兩造均同意始得為之之事項,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為兼顧年幼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並維護相對 人與子女互動需求與孺慕之情,爰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所提之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 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未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 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㈡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之父與母,關於 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 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 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 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被告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故原告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給付上開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羅○吟、羅○宏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 扶養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 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萬9,958元【計算式:(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