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11號
TCDV,110,國,1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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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彭鄭
劉妙如
陳薇安
陳維邦

訴訟代理人 陳明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柔婷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淵(下稱陳明淵)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2月8日函復拒 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9頁)、 被告同日雅地二字第1100000639號函及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高行 卷,第43至48頁)可稽,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陳明淵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陳彭鄭(下稱陳彭鄭)、劉妙如陳薇安陳維邦(下合稱 劉妙如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復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科 雅段539地號土地,下仍稱278之2地號土地)為陳明淵與訴



外人陳明原共有;重測前同區橫山段278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同區科雅段538地號土地,下仍稱278地號土地)、282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科雅段595地號土地,下仍稱282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陳明淵與陳明原之父、陳彭鄭之夫陳榮 宗所有;陳榮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62年間以前即興建完畢,並坐落在278之2 、282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橫山段279之2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同區科雅段536地號土地,下仍稱279之2地號土地)及 原屬國有土地之重測前同區橫山段28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前283地號土地)上。陳榮宗另因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分割 前283地號土地,遂自100年間起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洽購,經國產署中區分署 於102年間派員至現場實地指出地界線、道路用地及欲出售 予陳榮宗之範圍,由被告實施複丈後,國產署中區分署即依 複丈結果,於103年間先自分割前283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前 同區橫山段283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科雅段592地號 土地,下仍稱283之1地號土地)、283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同區科雅段594地號土地,下仍稱283之2地號土地),再 將分割前283地號土地扣除283之1、283之2地號土地之剩餘 部分(重測後地號為同區科雅段593地號土地,下仍稱分割 後283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榮宗,嗣分割後283地號土地則經 登記為陳明淵與陳明原共有。後陳榮宗於106年間死亡,所 遺278、282地號土地由陳明淵、陳明原、陳彭鄭繼承,所遺 系爭房屋則由陳明淵與陳明原繼承;陳明原復於108年間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劉妙如等3人。
 ㈡被告於77年間辦理278之2地號土地與東側鄰地即重測前同區 橫山段26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科雅段540地號土地,下 仍稱269地號土地)鑑界事宜時,地籍線係落在系爭房屋外 側;嗣於101至103年間辦理陳榮宗洽購分割後283地號土地 事宜時,地籍線亦落在系爭房屋圍牆外側之滴水線位置。詎 被告於105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竟未參考舊地籍圖及歷年 複丈結果而變更地籍線,致278之2、278、282、分割後283 地號土地與東側鄰地間之地籍線往西挪至系爭房屋內,其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278之2、278、282、 分割後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上開土 地及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經界訴訟,據本 院先後以107年度豐簡字第81號事件、10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事件(下稱另案經界訴訟)審理,因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4萬2,680元、土地鑑測費2萬7,000元、律 師費9萬元,第二審裁判費21萬4,020元、土地鑑測費9,000



元、律師費8萬元、法律諮詢費4萬2,000元;另因對被告之 代表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4萬5,000元;復因此精神 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上開損害計94萬9,7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 第10條、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4萬9,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105年間地籍重測之協助 指界,並無故意、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 之情形。原告係因278之2、279之2、278、282、分割後283 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爭議,不服調處結果,為維護自己 土地財產權益,始提起另案經界訴訟尋求私法途徑救濟,其 所繳裁判費、律師費、法律諮詢費等費用非伊能定奪,與伊 之重測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另案經界訴訟之第一審判 決結果,278之2、279之2、278、282、分割後283地號土地 之面積較重測前增加41.4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㈠278之2、279之2地號土地原為陳明淵、陳明原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278、282地號土地原為陳榮宗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陳榮宗興建。
 ㈢分割前283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103年12月16日經 分割出283之1、283之2地號土地。陳榮宗並於同年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分割後283地號土地所有人。嗣陳明淵 、陳明原於104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分割後28 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被告於10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就278之2、279之2、278 、282、分割後283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爭議,移請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㈤陳榮宗於106年10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由陳明淵、陳明原、陳彭鄭繼承陳榮宗所遺278、282地號土 地。
 ㈥陳明原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劉妙如等3人, 並繼承陳明原所遺278之2、279之2、278、282、分割後2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㈦陳明淵、陳明原、陳彭鄭及訴外人即陳榮宗之其餘繼承人陳 明珠、陳明惠陳明月(下合稱陳明珠等3人)於106年12月 20日,對訴外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財政部國財產署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明國、陳振原陳宥銓王錫南王錫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 字第81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後,陳明淵、陳明原、陳彭鄭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事件受理(即另案經 界訴訟)。嗣陳明原於提起上訴後死亡,由劉妙如等3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
 ㈧另案經界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2,680元,第二審裁判費 為21萬4,020元。陳彭鄭因另案經界訴訟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於107年2月8日繳納第一審土地鑑測費2萬7,00 0元、於108年8月20日繳納第二審土地鑑測費9,000元。 ㈨陳明淵、陳明原、陳彭鄭陳明珠等3人因委請律師擔任另案 經界訴訟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9萬元;陳明淵 、陳明原、陳彭鄭因委請律師擔任另案經界訴訟之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另陳明淵因於另案經界訴 訟第二審審理期間至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支出法律諮 詢費計4萬2,000元。
 ㈩陳明淵前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唐 仁梂、科長邱國禛於另案經界訴訟中,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訴外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勘估科長李炯偉基於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內容不實之地籍線資料,將地 籍線向左挪動,致另案經界訴訟據此判決,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為由,對唐仁梂邱國禛李炯偉提出刑事告訴,並支出 律師費4萬5,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 第2817號案件受理後,以查無犯罪事實為由逕予簽結。 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5至7 3、83至101、207至209、315至367頁)、收件日期為103年1 1月5日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圖及面 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臺中市大雅區地籍 測量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臺中市大雅區地 籍測量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見高行卷第177至187 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授地 測二字第1060270415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本院 卷一第215至218頁)、被告102年土測字第177400號及103年 土測字第2124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圖影本暨該次複丈 事件相關卷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1頁)、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見高行卷第275、282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高行卷第274、283頁)、律師事 務所收據(見高行卷第273、277至281、285至28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8日中檢增實109他2817字第10 99112274號函(見高行卷第167至16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另案經界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竟未參考舊地籍 圖及歷年複丈結果而變更地籍線,致278之2、278、282、分 割後283地號土地與東側鄰地間之地籍線往西挪至系爭房屋 內,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278之2、27 8、282、分割後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對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對鄰地所有人提起經界訴 訟,因而支出裁判費、土地鑑測費、律師費、法律諮詢費, 並另因對被告之代表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支出律師費,復因此 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 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 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 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核係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非主張被告 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不合,無從成立該條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是否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⒉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各 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 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於105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之協助指界或施測成果,依上開 說明,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 於地籍圖,尚非因此即生經界即地籍線變更之結果;鄰地所 有人間倘就經界所在有所爭執,應提起經界訴訟,由法院以 形成判決定經界位置。是以,要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5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所為,有何侵害278之2、278、282、分 割後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上開土地或系爭房屋所有人對 該屋權利之情事。
 ⑵陳明淵、陳明原於105年8月9日經被告通知到場指界,因其等 就278之2、279之2、278、282、分割後283地號土地之指界 結果與鄰地所有人同意之界址不同,據被告移請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陳榮宗陳明淵、 陳明原與鄰地所有人於調處時無法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於 106年9月25日,就278、278之2、269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同區 橫山段276、277地號土地之界址,參酌調處圖說、面積分析 表、使用現況、舊地籍圖、同年7月12日地籍測量界址爭議 套圖小組會議決議與複丈圖及法令相關規定等資料;於同年 10月16日,就278之2、279之2、282、分割後283、283之1、 283之2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同區橫山段221、281地號土地之界 址,參酌調處圖說、面積分析表、使用現況、舊地籍圖與複 丈圖及法令相關規定等資料後,分別做成裁處。後陳榮宗於 同年10月21日死亡,陳明淵、陳明原、陳彭鄭陳明珠等3 人因不服該調處結果而提起另案經界訴訟等情,有臺中市大 雅區地籍測量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見高行卷第17



7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另案經界訴訟卷附民事起 訴狀(見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81號卷,下稱豐簡卷,卷一 第1至10頁)、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 0270415號函、同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70417號函暨同日 府授地測二字第1060270371號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陳 明原於調處時所提書面陳述(見豐簡卷一第57至105、401至 417頁)可憑,可見陳明淵、陳明原、陳彭鄭陳明珠等3人 所以提起另案經界訴訟,乃源於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界址爭議 ,為釐清與鄰地所有人間之土地所有權利歸屬,基於自主決 定而行使訴訟權,並非因被告辦理地籍重測即必然支出。且 是否諮詢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是否委任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而另對唐仁梂邱國禛李炯偉提出刑事告訴,要係 原告為圖於與鄰地所有人間另案經界訴訟中獲致勝訴判決, 或因認唐仁梂等人涉有犯罪嫌疑,方自行決意支出,核屬原 告為行使權利所必要之成本,亦不能認係因被告辦理地籍重 測所致。是原告於另案經界訴訟中支出之裁判費、土地鑑測 費,及於該訴訟事件期間支出之律師費、法律諮詢費,暨另 因對被告所屬公務員提起刑事告訴而支出之律師費,俱與被 告所屬公務員於105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所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賠償渠等支出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⒊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各有明定。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 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5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所為,並未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無關,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法不合,無可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條規定為請求依據。然 上開規定僅在說明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及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之程序 法規定,非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實體法依據。原告援引上開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尚有誤會,亦非可採。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2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9,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被告於101至103年間辦理分割前283地號土 地測量事宜之測量人員,及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3年間承辦 陳榮宗洽購分割後283地號土地事宜之承辦人,待證事實依 序為分割前283地號土地斯時狀況為何,及陳榮宗購買土地 之位置;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及歷 年複丈資料就地籍線位置進行施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 )。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5年間地籍重測時所為,並未侵 害278之2、278、282、分割後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對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權利,亦與原告支出另案 經界訴訟裁判費、土地鑑測費、律師費、法律諮詢費無相當 因果關係,復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業經認定如 前,並不因278之2、278、282、分割後283地號土地與鄰地 間之真正界址何在而異,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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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