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28號
TCDV,110,勞訴,228,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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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江宛庭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 ,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各以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受僱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下稱建設局)景觀工程科,並於同日簽立僱用契約書,嗣經 建設局於107年1月2日成立二級機關養護工程處即被告,原 告任職單位名稱即變更為養護工程處公園景觀維護科。 ㈡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自崇倫苗圃與組員跟車外出 修剪路樹之工作。嗣於109年12月31日被告以中市建養秘字 第1090088233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因被告11 0年度工程管理費已入不敷出,無法繼續支應目前雇用人數 之薪資,且經被告考量各種措施及人事安排之可能性,仍無 法改善上開狀況,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及第4款預告於110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參 諸兩造歷次簽立之僱用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薪 資來源均為業務費,與系爭通知函所稱工程管理費顯然無涉 ,且自原告於110年1月31日遭被告解僱後迄今,建設局網站 上有被告多次徵才錄取之公告,其中110年4月15日更有錄取 三位與原告相同職務之公告,可知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後, 反擴編人力顯無其所稱入不敷出無法支應薪資之情,被告稱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存在,顯不實在,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解僱原告自不合法,為屬無效。且被告並未 說明有何業務性質變更,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未證明曾 有積極持續輔導原告轉任至其他部門從事工作,並經正當考 核程序,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而有符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不合法,亦屬無效。 ㈢依兩造歷次簽立之僱用契約書,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均為 接續且無間斷(起迄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期間長達3年多,依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兩造間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㈣承上,被告通知原告之解僱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 款,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解僱 原告事由,顯非適法,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且,原告 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不論係在崇倫苗圃內部打掃,或跟車外 出修剪路樹,對主管安排之工作,均克盡己職,並無不能勝 任工作,被告亦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 ㈤再者,兩造係於110年1月4日簽立最後一次之僱用契約書,僱 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被告要求原告 配合簽署蓋印,原告嗣後亦僅能配合被告要求,盡量將特休 假休畢。嗣後被告逕自分別於110年2月3日及2月8日將資遣 費49,069元、特休補助費2,568元匯款至原告薪轉帳戶,原 告亦無從拒絕,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為之資遣,兩造並無 合意資遣之情事。 
 ㈥綜上,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違法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立。又原 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兩造係約定被告按月於次月1日給 付原告薪資,自108年1月1日起之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5,769元,且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係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每月薪資25,769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僱傭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25,76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歷次簽立之僱用契約書,均訂有始期與終期,並以「僱 用期滿後無條件終止契約關係」表明期滿後效力自動歸於消



滅,且原告實際服勞務亦係至契約暨預告期間終期為止,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且被告係應業務需要僱用 原告擔任臨時人員即行政助理之工作,原告並非編制內人員 ,原告所受領之薪資,亦非自被告「人事費」項下動支,而 係由本年度進用後,於下一年度是否進用,仍需視年度預算 或其他相關經費而定。而原告之工作係於特定範圍修剪路樹 ,此等業務屬市容美化,美化之程度可深可淺,具有彈性, 端視每年度預算經費充裕與否及實際需求而調整,可知原告 之工作均係屬於特定性工作內容之約定,兩造間之勞動關係 應確屬定期契約。況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即知其工作為一 年一聘,續聘與否須報請長官決定,況兩造最後一次於110 年1月4日簽立之僱用契約書,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僅一個 月(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原告顯然對兩造間 勞動關係於契約屆滿時即為終止知之甚詳。又被告對於臨時 人員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乃係沿襲99年12月27 日訂定之臺中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現行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亦有相同規定。因此,本於保障臨時 人員之勞動條件不變,被告仍依前開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並非被告認與原告間為不定期契約。是兩造間契 約既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已屬無據。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契約。惟兩造間勞 動契約業已終止,說明如次:
 ⒈原告與同事不睦,並有投書檢舉長官、同事之情,並因車禍 受傷而難以負荷修剪路樹等付出體力工作,原告主觀上早有 去職之意。且原告於收受被告109年12月31預告勞動契約終 止通知後,不僅於110年1月1日配合簽立期間僅一個月之僱 用契約書,並於110年1月12日離職證明書上簽名,更於該個 月內將全年度之14日特休假,請休11日,而尚未修畢特休假 及加班補修時數費用,共2,568元,亦經被告結算予原告; 此外,被告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外,亦已支付原告資遣費 49,069元,並於110年2月3日轉帳完畢,原告亦未拒絕受領 ,足見原告主觀上確有合意終止與被告間勞雇關係之意思, 客觀上原告復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具體表現,堪認兩造係以合 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經兩造 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 無理由。
 ⒉參諸被告109年度、110年度歲出用途別累計表,可知被告機 關109年度臨時人員酬金為43,802,192元,然110年度臨時人 員酬金僅為42,849,480元,兩者相較,被告機關於110年度



於臨時人員酬金之支出,減少將近1,000,000元,被告經費 確實有所緊縮,無法再僱用臨時清潔員工,被告確有業務緊 縮之情事存在,且契約屆期,被告即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應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另被告確有因業務性 質變更而有調整工作之必要,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於解僱原告 後,竟擴編人力錄取3人云云,然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共解 雇4人,於數月後依實際需求錄取較原解僱人數為少之臨時 人員名額,並無不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且原告109年度考績評分又為當 年度同單位中最低,且原告於工作期間一再怠忽其職務,經 被告機關主管多次予以口頭警告後,仍未改善;而被告機關 在兼顧財政、經濟狀況及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同時考量預 算編列及執行之規定與經驗法則、審酌有無違反預算法、年 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作整體性縝密檢討 後,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被告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
 ⒊原告於108年9月12日發生車禍後,經常需要請假而影響被告 人力調度困難,且原告經常無法配合被告工作指派,且與同 事相處不睦,經被告多次要求改進,原告仍我行我素,亦有 涉嫌誹謗同事、長官,投書尋釁等諸多不能勝任之情,被告 應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 告於109年工作期間,被告機關主管已多次口頭向原告表示 如再不改善,將以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 告早已知悉解僱事由包含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列情事。被 告機關僅係為顧及原告顏面及日後求職,始未於預告通知上 一一列舉全部事由。被告先前於109年12月31日雖僅以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為之事由解僱原告,然被告應仍得於 本件訴訟中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解僱原告。則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 5款規定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綜上,兩造間勞雇關係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 0年2月1日起之薪資,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 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勞基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基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則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再所謂「短期性工作」,乃指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則係指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經查: ⒈兩造歷次簽立之五份僱用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原證3)雖 有契約期間之約定,惟依卷附系爭契約所示,系爭契約開首 約明:被告為應業務需要僱用原告為行政助理,系爭契約第 2條(工作內容)並約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指揮監督,於被 告指定地點、時間,擔任本契約所定之工作:⑴協辦建築、 土木、景觀工程;⑵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語,且系爭契約並 無任何限定「業務需要」之範圍,足見被告係為不特定業務 所需要之支援、補充人力而僱用原告,核與可在特定期間完 成之特定性工作性質不同,乃屬有繼續性工作之勞動契約, 故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已堪認定。況且,觀諸兩造歷 次簽立之僱用契約書(見原證3),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 均為接續且無間斷(起迄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月 31日,即第一份至第五份僱用契約書之期間先後為:106年4 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 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 1日),期間長達3年多,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亦應視為系爭契約最初成立時即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⒉綜上,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堪以認定。則被告於109 年12月31日對原告發系爭通知函(見原證6,即預告於110年 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不論兩造有無簽立第五份僱用 契約書(即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該月份兩造間 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本仍繼續存在,被告以系爭通知函而片面 解僱原告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仍須該當勞基法第11條規 定之事由及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件始足當之, 不因約定期間屆滿而終止,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兩造間勞動 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因於110年1月31日期間屆滿而終止等語 置辦,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違法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立,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雇主法律解僱事由各為: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等 規定之雇主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 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 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 其解僱事由。經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通知函、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資 遣原告等員工通報名冊(即原證6、被證3,見本院卷第67 、120、131頁),可知系爭通知函所載資遣原告事由,包 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而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及被告資遣原告等員工通報名冊所載資遣原告事由,則 均僅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被告先後資遣原告事由不一 ,則被告究係以該當勞基法第11條何一資遣事由解僱原告 ,實屬有疑,已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主張其解僱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 定之資遣事由,固據被告109年度及110年度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歲出用途別累計表、被告109年度非編制人員年終考 核名冊、被告機關兩次對外徵才公告等件為證(即被證6 至被證9,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惟查:  ①依被告109年度及110年度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歲出用途別累 計表所載之「臨時人員酬金」,與系爭通知函所載「工程 管理費已入不敷出」互核內容不同,則被告是否確因經費 緊縮而達到須資遣原告之程度,顯非無疑,已難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且參諸前開歲出用途別累計表,可知被告10 9年度臨時人員酬金為43,802,192元、110年度臨時人員酬 金為42,849,480元,可知110年度僅減少約1,000,000元, 亦難認確已即達到入不敷出之程度,於此情形,倘逕認業 已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實屬速斷。  ②依前揭被告資遣原告等員工通報名冊,可知被告同時資遣 原告、訴外人蔡巧惠四名員工(均為行政助理),然被 告旋即於110年4月15日再度錄取進用3名與原告同職位之 公園景觀維謢科行政助理,且接受與原告同時遭被告資遣 之訴外人蔡巧惠返回被告處任職,有被告之徵才錄取公告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職缺公告申請表附卷可按(見原證8 、被證9),顯難認被告有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 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③綜上,被告主張其解僱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 4款規定之資遣事由,並無可採。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第4款而解僱原告,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



僱事由,已如前述。則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之解僱事由, 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參諸前揭卷附系爭通知函、原告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資遣原告等員工通報名冊,均無 任何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有關之記載。又被告係於本件訴 訟中始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解僱原告乙節,此觀 被告民事答辯㈠狀(見該答辯㈠狀第15頁)即明,並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18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自不得再改列增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解僱事由 。是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而解僱原告部分 ,自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甚為明確。基此 ,被告就此部分聲請通知證人臧秉琪許弘杰到庭作證,自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基於 誠信原則,雇主片面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隨意改列 解僱事由,勞雇雙方倘「合意資遣」以終止勞動契約者,尚 不在此限。就本件而言,勞雇雙方「合意資遣」而得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要件須具備:⑴客觀上仍須該當於勞基法第11 條規定之終止事由(下稱資遣事由);⑵且勞雇雙方合意終 止時,其等主觀上亦須對於究係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至第5款中之何一具體資遣事由達成意思合致,始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始為妥適。則在勞工將來得以記載勞基法第 11條規定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持之以向主管機關申請 失業給付而具有公益性質之情形,益見應同時須具備⑴、⑵要 件始能認為勞雇雙方已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合致,乃為 具體彰顯誠信原則之解釋)。僅係因該「合意資遣」之性質 為合意終止(即與雇主片面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同 ),於此情形,不須再審查雇主須具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之要件而已。經查,被告雖陳稱兩造實際於110年1月4 日簽立最後一次之僱用契約書(即第五份僱用契約書僱用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時,即為兩造達成 「合意資遣」意思合致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76頁)。惟綜 參:⑴系爭通知函所載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 款,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資遣事由僅有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乙節,有如前述,除資遣事由先後不一外,亦未見 原告之自由意思參與其中,自難認兩造於簽立前開第五份僱 用契約書時,其等二人主觀上已就係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至第5款中之何一具體資遣事由達成意思合致;⑵被告對 原告發系爭通知函後,旋即於110年1月4日(即元旦連續假 日後之第一天上班日)再與原告簽立前開第五份僱用契約書 ,被告無非係慮及系爭通知函預告於一個月(即110年1月31 日)終止,已逾第四份僱用契約書期間,始有此作為;⑶被 告嗣後片面並自行於110年2月3日、同年月8日將資遣費49,0 69元、特休補助費2,568元轉帳至原告薪轉帳戶,此觀卷附 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即明(見原證11),於此原告無從阻擋 被告逕自轉帳之情形下,自難依此反證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所 為之資遣等情以觀,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 合致。是被告抗辯兩造因「合意資遣」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係違法解僱原告,不生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立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 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遭不 法解僱期間之服勞務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 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亦 同此旨)。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 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 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 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 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違法解僱原告而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告不法解僱原告,足見被告已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而原 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



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遭被 告非法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 。則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被告於受領遲延中,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 未到期之工資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 到期之工資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 110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原職繼續執行職務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76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0頁之被告不爭執事項),堪認屬實。又兩造係 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薪資,此觀原告之存摺 交易明細即明(即原證11)。另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於110 年4月至同年10月間在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獲得薪資 (該薪資數額即如附表「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薪資」欄 所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原 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0、241頁),此部分之收入既係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即應自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薪資逐月扣除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如附表 「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 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給付之請求,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主文第二項),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 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 事項,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第167頁至第168頁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就 將來給付部分,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 ,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條件之准許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原告按月得請求薪資 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薪資 被告應給付薪資 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0年2月 110年3月1日 25,769元 0元 25,769元 110年3月2日 110年3月 110年4月1日 25,769元 0元 25,769元 110年4月2日 110年4月 110年5月1日 25,769元 4,898元 20,871元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 110年6月1日 25,769元 24,544元+800元 425元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 110年7月1日 25,769元 16,436元+800元+7,400元+700元 433元 110年7月2日 110年7月 110年8月1日 25,769元 16,426元+8,262元 1,081元 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 110年9月1日 25,769元 884元+ 12,110元 12,775元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 110年10月1日 25,769元 1,035元+1,081元 23,653元 110年10月2日 110年10月 110年11月1日 25,769元 0元 25,769元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日 25,769元 0元 25,769元 按月於次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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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金工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