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46號
TCDV,110,勞訴,146,2022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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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賈鈺敏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私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依司法院院解 字第2928號解釋意旨及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就其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此項爭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教師聘約 存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寶琴,嗣變更為周錦貞,業據被告 於110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第㈠項為:確認兩造 間因臺中市私立領東高級中學(108)嶺中全人字第108243 號行政聘書、(109)嶺中寶人字第109238號行政聘書之行政 聘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110年6月25日 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併追加二項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卷㈠ 第247頁);再於110年11月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將 起訴狀所載之前揭原請求第㈠項聲明撤回;復於111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追加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 74,761元,第㈢項金額變更為按月給付原告50,400元(見卷㈡ 第38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聘僱 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應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證據 上有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進行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故原告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經被告聘為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第 二屆專任教師級兼任班導師,被告聘約係以學年度為單位 ,即每學年度自該年度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 05年7月間,曾因違法不續聘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 06年6月30日不予核定後,竟遲至107年4月16日始讓原告復 職,於同年6月間,遲發聘給夜間部行政教師夜間部並無 多媒體設計科),該年度行政教師聘書有載「2日內可拒絕 行政聘」,但被告強要求原告接任,甚為無理。另被告於10 8年7月10日上午聘給原告(108)嶺中全人字第108138號教 師聘書(聘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同日下午再聘給( 108)嶺中全人字第108243號行政聘書(兼任行政教師)( 註:此聘書並無2日可拒絕行政聘之條文記載),強迫原告 擔任夜間部行政教師,從事幫吸毒學生驗尿、輔導吸毒學生 、站校門口抓學生服儀、進修部放學教室清潔管理等等與教 學無關之幹事工作。於109年7月間,聘給原告(109)嶺中 全人字第109125號教師聘書(聘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 ,同日下午再聘給(109)嶺中實人字第109238號行政聘書 (兼任行政教師),再度強逼原告接受夜間部行政教師職, 原告此次不願意重蹈覆轍,遂寄發存證信函將該夜間部行政 教師職退還予被告,並將所收受之行政加給新臺幣(下同) 3,000元退還被告,被告不顧原告不願擔任夜間部行政教師 之意,多次對原告為曠職紀錄,並在校方群組傳送曠職公告 及記大過,甚至組成違反教師聘約重大情節調查小組,實屬 侵害原告工作權。
二、依上開教師聘書第3條雖載明: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 任導師或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但依教師法第31 條(起訴書誤載第2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得拒絕參與 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另高級中學教育法第 19條至第22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原額編制標準第7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兼任行政職」應僅限於校長聘任



教師兼任「副校長、主任、組長」等職務,並不包含夜間部 行政工作或強令擔任與教學無關之幹事工作,被告顯未經原 告同意而無效,兩造間就行政聘僱關係當不存在,原告無履 行行政聘僱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行政聘僱關係連續曠 職,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解聘原告,即屬無效。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有義務給付報酬予原告,為此,依 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 告應給付元,暨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400元。
三、聲明:如程序部分三、聲明所載。
貳、被告方面:
一、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兩造簽訂之教師聘約第3條、 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受指派為行政教師後,應依照學整 體排配課之需要至日校、進修部授課,被告除按規定將原告 每週授課時數減為12節外,並每月加給予行政加給3,000元 ,若每週授課超過12節,另按規定給予超時鐘點費教師接 受聘任後,依教師法第31條享有權利及第32條負有義務,亦 即原告應聘後即有配合被告安排兼任行政教職之義務,無庸 與被告另成立行政聘僱關係。原告因108學年度行政職務指 派事件,向臺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被駁回(被證 6),不服評議決定,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會提 起再申訴,仍遭駁回(被證14),足見被告依兩造間簽立之 教師聘約指派原告兼任行政教師職務,核屬有據。二、依據教育部發佈「綜合高級中學實施要點第5點第4項規定, 可知任各校排定之學生輔導、指導社團活動、學生團體自習 、協辦校務行政等,均屬學校行政業務,而可以減少授課時 數。原告既收受被告給付之行政加給、超時鐘點費(依臺中 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已明白接受 行政教職之義務,卻拒絕依照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職 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下簡稱出勤管理辦法)出勤,及對被告 分配之進修部行政教師工作採不合作方式予以抵制,亦因工 作不力延宕作業遭被告記過一次,原告雖對此事向臺中市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遭駁回(被證19);另原告 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進修部暑假輪值表到校值班服勤,至10 9年10月26日止,連續曠職累計256小時(32日),因原告違 反教師聘約節情嚴重,經109年度教職員工考核委員會認定 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學校教職員 工獎懲考核辦法第1條第6項第1款「違反法令情重大」規定 ,記大過一次,原告不服考績決定,向臺中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起申訴被駁回(被證10),該評議書之意見亦認為被



告依教師聘約指派原告兼任行政教師職務核屬有據。另原告 迄至110年1月8日止,共5個月內連續曠職累計達432小時(5 4日),屢經被告發函(或律師函)通知,原告均置之不理 ,嚴重損及被告、學生權益,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以嶺中人 字第1100000311號函以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予以解聘(被證13),經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1 0年1月11日中市高教字第1100001614號函核准在案(被證9 ),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合法終止。是以,被告自無需給付 原告請求之薪資等義務。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至384至386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交付台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108)嶺中全人字第108138號教師聘書予原告(聘書日期 記載為108 年6 月14日),內容載明:「茲敦聘賈鈺敏先生 為本校專任教師約定條款如下:㈠任教類科別:多媒體設計 科。㈡聘任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 。㈢約定要項:附印於本聘書背面。」等文字(原證四)。 ㈡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下午,交付台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108)嶺中全人字第108243號行政聘書(下稱108年行政聘書 )予原告(聘書日期記載為108年6月25日),內容載明:「 茲敦聘賈鈺敏兼任本校行政教師約定事項如下:一、聘約期 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二、服務規 定:服務規約附印背面。」等文字(原證二)。 ㈢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交付台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109 )嶺中寶人字第109125號教師聘書予原告,內容載明:「茲 敦聘賈鈺敏先生為本校專任教師約定條款如下:㈠任教類科 別:多媒體設計科。㈡聘任期間: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㈢約定要項:附印於本聘書背面。」等文字 (被證一)。
 ㈣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交付台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109) 嶺中寶人字第109238號行政聘書(下稱109年行政聘書)予 原告,內容載明:「茲敦聘賈鈺敏兼任本校行政教師約定事 項如下:㈠聘約期間: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月31日 止。㈡服務規定:服務規約附印背面。」等文字(原證三) 。
 ㈤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交付台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107 )嶺中全人字第10742號行政聘書(下稱107年行政聘書)予



原告(聘書日期記載為107年6月25日),內容載明:「茲敦 聘賈鈺敏兼任本校行政教師約定事項如下:㈠聘約期間:自1 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㈡服務規定:服務規 約附印背面。」等文字(原證十一)。
 ㈥被告進修部於108 年度、109 年度均無「多媒體設計科」。 ㈦台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三條載明 :「本校上班時間:…。2.日間部專任教師-每日7 :40 至16:40。... 。」等文字。
㈧被告110 年1 月18日嶺中人字第1100000311號函主旨載明: 【台端因構成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情事予以解聘案,業經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辦理, …。】、說明第二項載明:【本校教師聘約約定要項第三 點略以:「依教師法第17條(現行條款為32條)規定,教師 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台 端單方面自行拒絕履行聘約,拒絕學校續派兼任進修部行政 教師之工作而連續曠職,自109 年8 月3 日起至110 年1月4 日止,已累計連續曠職432 小時(54日)。】等文字(被 證13)。
㈨原告因108 學年度行政職務指派事件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申訴已被駁回(被證6),原告不服評議決定,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 被證14)。
 ㈩被告於110 年1 月18日通知解聘原告(被證13),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核准辦理在案(被證9)。
原告就被告108 年度之懲處向臺中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起申訴,已遭駁回(被證19) ,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 ,亦遭教育部駁回再申訴(被證23)。
 原告就被告記大過及曠職之處分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申訴(被證10) ,原告不服提 出再申訴,經教育部駁回再申訴(被證28)。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可否依教師聘約第3條及教師法第32條之規定,指派原 告擔任進修部行政教師
 ㈡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是否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萬4761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 萬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可否依教師聘約第3條及教師法第32條 之規定,指派原告擔任進修部行政教師
 ㈠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 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 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後亦無私立學校教師排除上開不適用公告之函釋(不含 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業訓練事業之教師) ,故私立學校教師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為被告 私立學校之專任教師,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教師法等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上午聘給原告(108)嶺中全人字第 108138號教師聘書(聘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同日下 午再聘給(108)嶺中全人字第108243號行政聘書(兼任行 政教師);於109年7月間,聘給原告(109)嶺中全人字第1 09125號教師聘書(聘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同日下 午再聘給(109)嶺中實人字第109238號行政聘書(兼任行 政教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㈣項 ),並有上開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7至65、194至19 5頁之原證2至4、被證1),上開事實應堪信實,足證兩造間 之聘任關係,係一年一簽之性質。
 ㈢另依上開108年度教師聘書(原證4)、109年教師聘書(被證 1)其上第三項約定事項:複印於本聘書背面,足見兩造間 就教師聘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上開聘書背面所載約定事 項為準;108年行政聘書(原證2)、109年行政聘書(原證3 )其上第二項服務規定:服務歸約複印背面,而服務歸約定 第1項:依據本校教師聘約第3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7項之規 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 其餘第2項至第6項則為行政人員應遵守之事項,並無如教師 聘約中有關教師留職停薪、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權利 義務規定,足見行政職務是依據兩造簽訂之教師聘書第3條 而為,兩造間並無需再訂行政聘僱契約,執此,108年行政 聘書、109年行政聘書應僅係證書,屬文書性質,而非兩造 間另成立一個行政聘僱契約。
 ㈣依照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 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第1款)遵守聘約規定 ,維護維護校譽。(第7款)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 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再依據兩造簽立之教師聘書第



3條前段約定「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 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對本校學生應供負學務、 輔導責任,並以身作則」第7條前段約定「教師應依照學校 整體排配課至日校、進修部授課,並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 退或曠課。…」,基上,被告基於聘約約定,考量行政單位 之需求及人力資源指派或調整教職員職務,於法有據,則原 告既同意被告聘請其擔任108年度教師、109年度教師,依聘 約第3條約定,於應聘後,自應有配合被告安排兼任行政工 作之義務。
 ㈤甚者,原告因108 學年度行政職務指派事件,曾向臺中市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業經該委員會於108年11月1日 以府授教秘字第1090062861號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評議 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 委員會於109年9月21日決定再申訴駁回在案,有上開評議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4頁被證6、卷㈠第481至486 頁被證14),堪認被告依據教師聘約約定,指派原告擔任進 修部行政教師並無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亦無抵觸公平正義、 誠信則原,其所為於法有據。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 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 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 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 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 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第2條、第3條、第15條定有明文 。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 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 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 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 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  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 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 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 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



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 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 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 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 ㈡查,原告既同意被告聘請擔任108年度教師、109年度教師, 依聘約第3條約定,則其於應聘後,自應有配合被告安排兼 任行政工作之義務;惟原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進修部暑假 輪值表到校值班服勤,至109年10月26日止,連續曠職累計2 56小時(32日),迄至110年1月8日止,共5個月內連續曠職 累計達432小時(54日)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平時考核遲 到早退曠職查報單、曠職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69至273頁被證10、第281至388頁被證11、第389至476頁被 證12),堪認原告確實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月8日止,連 續曠職共達432小時之事實。又原告因上開連續曠職事由, 經被告於110年9月18日決議依學校考核辦法第1條第6款第1 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之懲處, 原告就被告記大過及曠職之處分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4月9日以授教秘字第1100148396號決 定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10年11月22日再申訴駁回在案等事實,有決定書 (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3頁被證10)、教育部110年11月25日 台教法㈢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㈡ 第237至244頁被證28);堪認被告就原告上開曠職所為之懲 處並無違誤。
㈢被告因原告有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情事,於110年1月18日以嶺中人字第1100000311號函 予以解聘,原告於同日收受;且經被告報請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於110年1月11日中市高教字第1100001614號函核准在案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項),並有被告函 文、臺中市教育部函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79 頁被證13、卷㈠第225頁被證9),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並 未提出行政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解聘不續聘原 告一案之爭議,基於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 律關係,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且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 推翻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之認定已如前述,民事法院自應受其 拘束並為裁判之基礎。
 ㈣基上,兩造間之聘僱關係,經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以嶺中人



字第1100000311號函予以解聘合法終止。三、爭點事項第㈢、㈣項:  
  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因原告連續曠職,經被告於110年1月18 日以嶺中人字第1100000311號函通知原告,以教師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解聘,並經報請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於110年1月11日中市高教字第1100001614號函核准 在案,如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自110年1月18日既 已因被告合終止,其後告自110年1月18日起即無再給付原告 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至6月止薪資共計274,7 6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自11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0,400元,洵屬無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之薪資共計274,761元,及自 110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0,4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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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