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56號
TCDV,109,重訴,156,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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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鄭仲偉


視同上訴陳蒼吉
陳蒼標
陳郭匏螺
廖說即陳蒼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白朝棠(即郭嘉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沈郭如梁
居0000 Bella Bluff,San Antonio,TX 00000,U.S.A.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 上訴人 李正宗

李沅駿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8,37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9,932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檢附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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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