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15號
原 告 許高郎
被 告 洪沛婕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曾建凱
複代理人 林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02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萬9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訴 時僅列洪沛婕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1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遲於 起訴逾1.5年後,始於111年6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請求 追加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之車行,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51萬1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3-417頁), 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妨礙本案訴訟終結,妨礙追加被 告之訴訟攻防權益,具有延滯訴訟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不予准許此部分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在伊經營之機車行門口卸貨 ,油漆潑灑造成6部機車受損,無法出售,造成伊受有損害 ,包括黃色帆布、銷貨折舊損失、營業損失、機車修理費, 合計51萬10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伊51萬109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因作業疏失致油漆潑灑6部機車之事實沒 有意見,就原告請求黃色帆布2800元不爭執,惟遭油漆汙損 之機車可以清洗,清洗價格每部機車為3000元,另車牌號碼 000-000、515-NVM、LHU-696號機車均已逾經濟部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3年之標準,市價極低,若要換零件主張折舊 。原告主張銷貨損失及營業損失均無憑證證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卸貨時油漆潑灑造成其經營機車行之6部機 車受損,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125-19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 報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6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機車受損係因 被告過失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有理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原告固提出2份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110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97頁、第113-123頁、第283- 351頁),稱車子越久損失越多,主張應以第2份估價單為 準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109年11月30日之估價單 (下稱第1份估價單),乃上開車輛接近事發當時之實際 受損情形,而110年10月20日之估價單(下稱第2份估價單 )除距事發日期較遠而易失真外,該估價單上品項亦難認 定均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非天候、環境、時間等因素 發生自然損壞,是本院認應以第1份估價單作為認定本件 損害額之依據,始為公允。
2.黃色帆布2800元:原告主張黃色帆布受損,支出2800元,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3.銷貨損失及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受有銷貨損失及營業損失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41頁)。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其 確係因本次事件而受有上開損失,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徒以該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銷貨損失及營業損失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新車DC529402」、「引擎號碼SG20FA200735」 機車受損,各支出9萬8790元、1萬2800元,提出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3-45、59-75頁),惟前開機車並非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2頁),原告僅為前 開機車之保管人,並非所有權人,其對於車輛毀損後,致 生維修費用、折舊損失等,並非受害人,自無賠償請求權 可言。
5.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LHU-696、515-NVM號及引擎號碼E 3M7E-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 毀損之修復費,自屬有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 張車牌號碼000-000、LHU-696、515-NVM號及引擎號碼E3M 7E-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需支出修理費6萬4450元(零 件17000元、工資47450元)、2萬7700元(零件2150元、 工資25550元)、11萬7250元(零件20300元、工資96950 元)、9萬2100元(零件21970元、工資70130元),已據 其提出晟漢修配廠出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57、77-97 、115、119-123頁)為證,至被告辯稱遭油漆汙損之機車 可以清洗,每部價格3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099-HSQ、LHU-696、515-NVM號 及引擎號碼E3M7E-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出廠年月分別 為2011年4月、1994年1月、2013年11月、2015年9月,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1、363頁),迄至109年6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其使用期間均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099-HSQ號機車修理費用為4萬9150元【 (計算式:17000元×〈1-9/10〉=1700元)+無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47450元=49150】、LHU-696號機車修理費用為2 萬5765元【(計算式:2150元×〈1-9/10〉=215元)+無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5550元=25765】、515-NVM機車修理費 用為9萬8980元【(計算式:20300元×〈1-9/10〉=2030元) +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96950元=98980】、引擎號碼E3 M7E-000000號機車修理費用為7萬2327元【(計算式:219 70元×〈1-9/10〉=2197元)+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0130 元=7232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24萬 6222元(計算式:49150元+25765元+98980元+72327元=24 622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萬9022元(計算式 :黃色帆布2800元+機車維修費246222元=24902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見本 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