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紀完結
紀文智
紀銘修
紀名富
紀富宏
紀敏叁
紀瑞坤
紀孫仁
紀福誠
紀專惟
紀榮棟
紀明輝
紀景裕
紀瑞銘
紀明泰
王春滿
紀文慶
紀昭銘
紀昭東
紀睿杉
紀新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
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以
訟爭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以為計算。經
查,依原告21人於111年6月21日具狀陳報其等之會員權比例為每
人61分之1,故原告21人所占有之會員權比例共計為61分之21。
被告之總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財產總價值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74,464,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原
告21人前開所主張之會員權比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
,246,230元(計算式:174,464,700元×21/61=57,246,2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00元,扣除原告等人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等人尚應補繳498,465元(
計算式:515,800元-17,335元=49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79 10,300 1,843,70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440 10,300 14,832,00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720 10,300 19,872,00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240 10,300 12,772,00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08 10,300 3,172,40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 10,300 72,10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9 10,300 1,637,70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 10,300 15,903,20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9 10,300 2,049,70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3798 10,300 39,119,40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392 10,300 14,337,60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0,300 113,30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2156 10,300 22,206,80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651 10,300 6,705,30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549 10,300 5,654,70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76 10,300 14,172,800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74,46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