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陳元錡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林永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珮瑀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魏德元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A區域(面積2.63平方公尺)、被告魏德元所有坐落同段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B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被告林永雄所有坐落同段462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C區域(面積143.63平方公尺)、被告魏呈翰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如附圖戊案編號D區域(面積95.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當事人按「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段○000地號 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林珮瑀 所有394地號土地及被告魏德元所有395-2地號土地通行至臺 中市霧峰區六股路248巷,或經由被告魏德元所有460地號土 地、被告魏呈翰所有461地號土地、被告林永雄所有462地號 土地、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之463地號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64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區六股路對外 聯絡,別無其他通行方法。又45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於上開土地新建4層樓之新屋供居住,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應以私設通 路與建築線連接,而該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故為符457地號 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 有坐落46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 1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丁 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4.15平方公尺)、魏德元所有坐落同 段460地號土地如丁方案所示編號B(面積35.14平方公尺) 、林永雄所有坐落同段46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C 部分( 面積264.91平方公尺)、魏呈翰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 如丁方案所示編號D(面積158.3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或就林珮瑀所有坐落同段39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 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405.16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或本院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其他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 通行、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林珮瑀:457地號土地現況可經由寬度1公尺之水泥農路通行 至六股路,且得供農機具、機車通行,足見457地號土地並 非不能與六股路聯絡。另457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 然位於特定農業區內,且毗鄰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告對於 上開情況於買受前均知之甚詳,應自為事先安排計算。又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僅就建築房屋容許面積為上限規定, 非必要條件,故原告建築房屋應滿足供其居住之目的即可, 不得僅滿足個人利益而主張最大建築面積。且六股路寬度僅 有約4米,原告卻要求私設通路寬度5米,亦有利益失衡之情 形。又394地號土地為農地,使用現狀為種植水稻,不若460 至462地號土地其上已有水泥農路供通行之用,僅須拓寬即 得供457地號土地通行,二者損害相較下,通行394地號土地
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
㈡魏德元:原告未舉證457地號土地為袋地。又袋地通行權僅保 障袋地所有權人得為通常使用,而非保障為最大經濟效益之 使用,457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並非僅能興建房 屋供作住宅使用,故原告主張因建築房屋需求而有寬度5米 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已超過法律保障之通常使用範圍。被 告所有395-2地號土地其上已有若干地上物,倘通行該土地 將致幾乎全部面積均供原告通行,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另同意原告通行伊所有之460地號土地等語。 ㈢林永雄:伊所有462地號土地為農地,若提供原告通行鋪設柏 油道路,依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 規定,屬於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農地買賣或贈與移轉時, 無法獲得農地農用證明,致伊無從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免 徵贈與稅之利益,造成嚴重損害等語。
㈣魏呈翰:457地號土地為袋地,然395、395-1、395-2地號土 地已非農地用途,現狀為全面鋪設水泥路面,僅需所有權人 同意通行,並撤除部分鄰接之鐵皮圍籬,即可滿足原告需求 ,故其通行伊所有461地號土地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 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46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即為交通用地, 且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未否認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 至六股路,故原告就463地號土地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 現況已有適宜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六股路,故非袋地,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又鄰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落之通 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興建規劃之通行問題,原告援引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施工編規定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於109年7月 28日購買457地號土地時,已得知悉上開土地對外聯繫情形 ,仍為滿足自己利益建築房屋,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 利濫用等語。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所有457地號土地有道路對外通行, 其應舉證457地號土地為袋地,又原告主張之方案並未通行4 64地號土地,故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4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94、395-2、460、461、462地號 土地分別為林珮瑀、魏德元、魏呈翰、林永雄所有,463、4 64地號土地分別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乙節,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79至85、453頁,卷二第147、343頁),堪信為真正。原告 主張其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 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 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 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 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 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
㈡依4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稽 ;原告所陳:計畫拆除坐落457地號土地上荒廢土竹造地上 物後興建4層樓建物供自己與子女居住,已初步委請建築師 繪製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圖面等語,亦據其提出施工圖面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151頁);457地號土地除東側一條目 測約1米之水泥通路至寬度約4米六股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對 外聯絡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參互以觀,可知457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告就該土地 有建築需要,則其就457土地之通行權,除需與公路有所聯 絡外,尚須將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列入考量,方 能謂已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故考量457地號土地未來將建築 房屋供人居住使用,衡以457地號土地周圍均為農地(見本院 卷一第393至411頁),距離日常生活所需之商店、學校等場 所非近,有以車輛代步之需要,則上開水泥通路寬度顯不足 敷4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457地號土地自屬袋地,而有通行 被告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魏呈翰雖辯稱457地號土地跨過 一條水溝即可通行,所以不是袋地等語,然457地號土地現 況與鄰地確有水溝阻隔,在未鋪設或加蓋之情形下,自難認 對外已有適宜聯絡道路,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考諸457地號土地西側與395、395-2地號土地相鄰,該側設有 灌溉用溝渠,而以鐵皮作為圍籬,沿上開溝渠搭建向西北方 延伸至六股路248巷,395-1、395-2地號土地鄰接457地號土 地西北側處之鐵皮圍籬內有水泥路面供停車及放置相關小型 工具使用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現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及卷二第294、305至313
頁),是雖395-2地號土地西北側連接六股路248巷,然須拆 除現有鐵皮圍籬,且使用之土地範圍為398.99平方公尺,超 過395-2地號土地面積(510.80平方公尺)之一半,使魏德 元對於395-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能遭致極大減損,可 見如採110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方案(見本院卷二第 325頁),難謂為適宜之通行方案,甚為明確。 ㈣審之457地號土地北側與394地號土地相連,394地號土地現上 種植水稻,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03頁、卷二第294頁),457地號土地雖可經由北側之394 地號土地通行至同區六股路248巷,但倘採乙方案,即捨457 地號土地先前利用東側1公尺寬農路通行之現況,而需另外 自394地號土地開闢設置5公尺寬道路,耗費成本更鉅,且39 4地號土地西側即與395-2地號土地以灌溉溝渠相隔,倘採乙 方案,則林珮瑀之農地灌溉來源將遭該通路阻隔,致生不便 ;佐以該方案使用之394地號土地範圍(即該圖編號B所示部 分),面積高達405.16平方公尺,業達394地號土地(面積2 359.83平方公尺)近5分之1之面積,亦非屬合適之通行方案 ,可以確定。
㈤觀諸45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知其 得指定連接為建築線之道路為臺中市霧峰區六股路或同區六 股路248巷(見本院卷二第27頁);457地號土地東側連有寬 度約1公尺之水泥通路至六股路,沿途經460、461、462、46 3地號土地,該通路現作農業機具進出使用,僅可供機車通 行乙情,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有現 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415頁), 可知457地號土地原即得經由上開土地通往六股路,以上開 既存之農業道路為基礎,拓寬通行之寬度,即足供原告為通 常聯絡;魏德元同意以現況道路北側路緣往南延伸拓寬道路 寬度(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等情,參互觀之,足見原告若 經由既有農業道路之土地通往公路,既最小變動457地號土 地周圍使用現況之程度,亦能使457地號土地得與可指定之 建築線相連接,達成原告就457土地可供建築之目的,堪認 原告通行460、461、462、463地號土地至六股路,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應可確定。
㈥至魏呈翰、林永雄雖辯稱:若其所有461、462地號土地供作 原告使用,將致上開土地遭認定非供作農業使用,而無法核 發農地農用證明等語,然查:
⒈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表,明定如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有私設通路,因甲種建築用地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 出入需要者,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使用。 ⒉本件460、461、462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及卷二第343頁),惟457地號土地卻由主管機關編定 為建築用地,是以457地號土地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執照時, 若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時,自得向建築主管機關於 農牧用地上申請私設通路以連接聯外道路,尚難認農地之部 分因設置作供通行之道路使用,即謂已變更農地農用之使用 管制規範。況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第787條所明定,為屬法 律規定之權利,原告據此對461、46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並無何違反法令之可言。縱因原告之通行而致因其係作為各 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非屬農路,而未能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要件(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348頁),然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 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 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見本院卷二第 491頁)。是本件鄰地如有非供農業使用情形,應按實際使 用面積改課地價稅,其等就461、462地號土地因原告通行所 受之損害,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損害可藉此獲得填補,則難因原告通行可能導致鄰地將被認 定非供農業使用,即認原告不能主張通行該鄰地。是其等上 開辯稱,尚非可採。
㈦原告應依附圖所示戊方案經由4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域 、4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4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區域、4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區域通行至六股路。 ⒈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 上。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為5公尺;基地 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 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固有明定。然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 ,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但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分割基地或 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前二項基地 之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負其責任,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考之460、461、462地號土地現有聯外道路為無名道路,非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維管道路,因上開道路非屬一般市區道路, 開闢形式及規劃寬度無相關規範,有該局111年1月18日中市 ○道○○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而上開 水泥公路僅約1公尺寬,僅能供機車通行,而未足敷一般汽 車通行之使用,審以現代生活交通形式,及原告自述欲興建 房屋供其自住,應有日常通行之必要,故道路供一般汽車通 行應屬通常使用之範圍,則11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戊 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既以原有水泥通路為基礎, 依該道路北側路緣往南各點延伸3公尺,而拓寬為3公尺道路 ,已足供任何大型車輛單向出入。且相較110年11月10日複 丈成果圖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所示,沿地籍線測量 寬度5公尺之道路使用沿途經過之460、461、462、463地號 土地面積更少,兼衡戊方案使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5.1 4平方公尺、95.72平方公尺、143.63平方公尺、2.63平方公 尺,與被告原有面積相比,較不影響被告日後就該土地之規 劃利用,對其損害較小。
⒊原告雖主張應通行如丁方案所示,並以其有建築之需要,為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通行道路應為寬度 5公尺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457地號土地既為特定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若其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為660平方 公尺以下,且依原告所述乃為供自住使用,其自得免鄰接道 路而自行解決出入問題,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 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7411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6 頁),則本件雖應考量457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應足敷建 築通常使用之需求,然原告得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為660平方 公尺以下之建物,即可免鄰接道路,而無不得申請建照建築 之困難,且上開面積亦足供一般人居住使用;佐以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利益之義務,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法,為不可採。
⒋基此,本院認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戊方案所示土地,應屬必 要之通行範圍,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當可 確定。
㈧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
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 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 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 請求除去之。查原告就所有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土地、面積共277.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457地號土地既供建築房屋使用,即 須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而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 復以設置於上開戊方案所示編號A至D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原告所有457地號土 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魏德元、林永雄、魏呈翰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 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457地號土地就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區域(面積2.63平方公尺)、魏德元所有坐落同段4 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面積35.14平方公尺)、林 永雄所有坐落同段4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區域(面積14 3.63平方公尺)、魏呈翰所有坐落同段461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區域(面積95.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魏德元、林永雄、魏呈翰容忍 原告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通行 、鋪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形 式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 ,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 主張其餘通行方案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 、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性,及原告主張之通行範 圍及歷次方案,與本院准許之範圍比例,依職權酌定兩造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80 2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百分之0.19 3 被告魏德元 百分之2.536 4 被告林永雄 百分之10.366 5 被告魏呈翰 百分之6.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