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32號
TCDV,109,訴,2832,2022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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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
林穀華

林紀吻

林其正

林德和

林水坤

林坤
林敏三

林憲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林春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榖龍

林陳瓊珠
林聞源
林章彬

林章新
林章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原 告 林建銨即被告林松義繼承人


林建維即被告林松義繼承人


林建榮即被告林松義繼承人


原 告 陳瑞宗

陳瑞賢
陳素貞
兼上列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瑞銀
原 告 紀文騫

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楊李秋香
李福明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阮玉泉
原 告 賴李秀錐
顏林彩
兼上列四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李國楨
原 告 林甘雪
林英桂
林信慧
林安東
林韋良
林韋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裕豐
原 告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绣宜

紀文濱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上 一人 之
輔 助 人 黃小萍
被 告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建銨、林建維林建榮為原告楊松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 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30日 宣判,而被告楊松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28日死亡 ,當時訴訟程序因被告楊松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非當然停 止,且不影響判決之宣示。又被告楊松義之繼承人為林建銨 、林建維林建榮,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由本院裁定命上開繼承人即林建銨、林建維林建榮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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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