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進升
張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坤達
黃澤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被 告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被 告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甲○○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 柒仟參佰玖拾元、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甲○○、 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反訴 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開車返回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兼公司(下稱原告住處)準 備工作,卻遇到被告丙○○將大貨車停放在原告住處門口前卸
貨,導致原告無法進入原告住處。原告遂在巷口靜待丙○○移 車。但被告戊○○卻指示丙○○繼續卸貨,不需要移車,並向原 告大聲咆嘯,丙○○旋即出手推擠原告甲○○,又不斷推打原告 乙○,且出言挑釁,甲○○見狀欲上前拉開丙○○並報警處理, 卻被戊○○不斷往其頭部太陽穴猛擊,最後被戊○○壓制在地上 ,戊○○仍繼續不斷以拳腳往甲○○身上猛擊(下稱系爭傷害事 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及唇擦傷、左胸部挫傷 、雙膝挫擦傷、雙肘擦傷、左踝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下合稱 系爭A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擦傷、左頸部挫擦 傷、右胸部挫擦傷、左背部挫傷併瘀青、右肘及右膝擦傷、 左小腿瘀青、右耳瘀青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甲○○ 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元,且其 所有蘋果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及蘋果牌手錶(下爭系爭 手錶)亦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損壞,共支出維修費用1萬3 ,000元;乙○因系爭B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1,590元。又被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無端遭受被告毆打,精神 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甲○○、乙○精神慰撫金6 0萬元、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1萬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0萬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A傷害,且 支出醫藥費用2,180元,及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B 傷害,且支出醫藥費用1,590元均不爭執。然系爭手機及系 爭手錶並非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損壞,甲○○請求被告賠償並 無理由。又原告故意將系爭汽車斜放在原告住處門口,意圖 阻擋被告通行而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一半之賠償金額。 另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 頁、第73、75、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8年8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原告住處前發生 系爭傷害事故。
2.甲○○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2,180元;乙○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590元。
3.甲○○修理系爭手機支出9,000元,修理系爭手錶支出4,000 元。
4.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 為5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是否係因系爭傷害事故而毀損?甲○○ 依序請求9,000元及4,000元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2.原告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3.被告抗辯原告將汽車斜放而阻擋被告大貨車出入之行為, 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之比例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均係因系爭傷害事故而毀損,甲○○依 序請求4,107元及1,103元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甲○○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左手手腕上即配戴黑色手錶 ,並自褲子口袋中拿出黑色手機,其等之外型及顏色均與 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相似。而甲○○隨後即被戊○○壓制在地 並以拳腳猛擊,甲○○褲子亦因此破損等節,有甲○○褲子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4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93至209頁),堪認甲○○於系爭傷害 事故發生前,確有攜帶系爭手機及配戴系爭手錶。又依甲 ○○當時遭戊○○毆打之情形及甲○○多為擦挫傷之傷勢綜合判 斷,甲○○身體確因受戊○○壓制及毆打,而與柏油路面多有 摩擦,則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確實有極高可能因此受到外 力而毀損。
3.參以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之毀損情形,主要均為螢幕破損 ,有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受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1、33頁),堪認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確實係因摩擦 、撞擊等外力導致損壞,與甲○○當時遭戊○○毆打之情形相 符,足認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係因系爭傷害事故而毀損。 又系爭手機維修完成時間為108年8月25日,系爭手錶維修 完成時間為108年9月23日,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65、67頁),均與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間相近,益
徵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係因系爭傷害事故而毀損甚明。 4.惟甲○○係於106年12月9日購買系爭手機;於105年11月15 日購買系爭手錶,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 1、293頁),顯見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於系爭傷害事故發 生時,已非全新。則在以修理費用認定甲○○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 扣除,始屬妥適。而系爭手機及系爭手錶之耐用年數為5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手機於10 8年8月23日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修理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10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系爭手錶於108年8月23日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年10月,則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03元(計 算式詳附表二)。是甲○○請求系爭手機4,107元及系爭手 錶1,103元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乙○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率爾毆打原告,致甲○○受有系爭A 傷害,乙○受有系爭B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 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自行經營小公司,收入 不穩定,須扶養行動不便之岳父及輕微失智之岳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乙○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協助甲○○ 經營公司,領取基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戊○○自述碩士畢業,已婚,年收入約64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丙○○自述國中畢業,已 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職為司機,無固定收入, 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兼衡甲○○於1
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5萬9,789元、50萬3,498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共7筆,財產現值為908萬9, 929元;乙○於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萬1,443元、 1萬6,224元,名下有股票1筆,財產現值為20萬元;戊○○ 於1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2萬8,522元、118萬7,55 6元,名下有股票4筆,財產現值為20萬0,670元;丙○○於1 07、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0萬0,225元、35萬0,10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 甲○○、乙○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萬 元及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將汽車斜放而阻擋被告大貨車出入之行為, 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 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當時係開車返回原告住處準備工作,縱使有阻擋到被 告大貨車之出入,被告理應思考如何和平理性解決,而非 率爾出手攻擊原告,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 有過失之行為。況原告遭被告大貨車阻擋通行時,亦係靜 待丙○○移車,益徵被告率爾出手之行為,係基於其等之衝 動,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非原告所能注意或避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戊○○;109年6月29日送達丙○○,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103頁),是原 告分別請求自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6萬7,39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80元+修理費用5,210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6萬7,390元)、乙○3萬1,5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59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590元),及戊○○自109年6 月25日起;丙○○自109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當時在臺中市南區德富路426巷內 之廠房卸貨,丙○○見其大貨車阻擋反訴被告之汽車通行,旋 即將大貨車往後移動,以利反訴被告之汽車通行。然反訴被 告卻故意將該汽車斜放在反訴被告住處前,藉此妨礙反訴原 告卸貨,戊○○遂步出工廠外詢問反訴被告用意為何,卻遭反 訴被告出言挑釁。丙○○見乙○對戊○○出言不遜且步步進逼, 始出手推向乙○,兩造因而發生徒手扭打。甲○○見狀竟衝進 原告住處內拿雨傘毆打反訴原告,致戊○○受有左眼周圍部位 鈍傷及周邊視網膜裂孔、右側上背挫傷、兩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C傷害);丙○○受有右臉部痛併微腫、左肩部 疼痛、右下背部疼痛、右膝挫擦傷、右拇指腫痛、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D傷害)。戊○○因系爭C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60 0元。又反訴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使反訴
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反訴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戊○○、丙 ○○精神慰撫金30萬元、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0萬0,60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故意妨礙反訴原告卸貨或通行 ,亦從未出言挑釁,反訴被告均係被動防禦來自反訴原告之 攻擊,縱使反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C、D傷害,亦係因其等出 手毆打反訴被告而自傷,而非反訴被告造成。縱使上開傷勢 係由反訴被告造成,反訴被告亦係正當防衛。又甲○○雖揮動 雨傘,亦係為了阻止反訴被告對乙○之毆打行為,而非互毆 。況戊○○本身即有高度近視,其所受視網膜裂孔之傷害,顯 非系爭傷害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戊○○共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2.戊○○受有系爭C傷害;丙○○受有系爭D傷害。(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含視網膜裂孔),是否為反訴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
2.若是,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 3.若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非正當防衛,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反訴被告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2.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證物袋、偵卷第193至209頁),乙○均係被動防禦來自丙○ ○之攻擊,或試圖將壓制甲○○之戊○○拉開,卻又被丙○○抓 住攻擊。乙○自始未有攻擊反訴原告之行為,其動作主要 均係為了脫離丙○○之壓制。而當雙方分離時,丙○○又主動 上前抓住乙○以拳頭猛擊,過程中丙○○則因自己揮空,重 心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難認乙○有何傷害反訴原告之行 為可言。甲○○一開始則係協助乙○拉開丙○○,然旋即被戊○
○壓制在地以拳頭猛擊,且臉部朝柏油路面趴下,已無法 為有效之抵抗。嗣後雖在乙○之協助下起身,並至原告住 處內拿雨傘試圖攻擊正在壓制乙○之戊○○。然當時除兩造 外,尚有訴外人即戊○○姪子丁○○、反訴原告公司廠長謝榮 森在現場試圖阻止兩造繼續拉扯,其等見狀隨即攔阻甲○○ 接近反訴原告,甲○○雖持雨傘有向下揮擊之動作,然該雨 傘顯未接觸到戊○○,戊○○當時亦未有被重擊的反應,甲○○ 旋即被一旁之丙○○繼續壓制,亦難認甲○○有何傷害反訴原 告之行為。反觀反訴原告主動攻擊之意圖明顯,且動作劇 烈,反訴原告彼此間已有擦撞,且丙○○自己曾因重心失去 平衡而跌倒在地,戊○○亦數次於壓制反訴被告後,直接跪 坐在地面以拳頭攻擊反訴被告,其等於過程中本即會與柏 油路面產生摩擦而受有擦挫傷。是反訴原告所受系爭C、D 傷害,應係其等攻擊反訴被告時,自行所致之傷害,而非 反訴被告所致。
3.參以反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至現場時,兩造已經發生扭打,甲○○打到一半有進去拿雨 傘,且有朝戊○○揮傘,但伊不確定甲○○有無打到戊○○,伊 不記得戊○○有無轉頭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 ,亦無法證明甲○○確實有用雨傘揮擊到戊○○身上。此外, 丙○○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480號傷害案件偵查中 亦自承甲○○沒有打伊,伊要撤回對甲○○之傷害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訊問筆錄),益徵反訴被告當時並未 毆傷反訴原告。
4.戊○○另主張其因受甲○○持雨傘毆打而受有左眼周圍部位鈍 傷及周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並提出台新醫院108年8月23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甲○○之雨傘僅向下揮擊1次,且未 接觸到戊○○之身體,即被在一旁之丙○○壓制在地,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戊○○所受上開傷害,顯非甲○○所致。況戊 ○○本身即有高度近視,無法排除其所受視網膜裂孔之傷害 係因鈍挫傷或高度近視所致,或為2者之綜合結果,有達 明眼科醫院110年5月5日(110)達字第14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19頁),益徵戊○○所受視網膜裂孔之傷害 非甲○○所致甚明。
(二)從而,反訴原告所受系爭C、D傷害既非反訴被告所致,自 無論述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之必要。又反訴被 告均不須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論述反訴原告 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戊○○30萬0,600元、丙
○○15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369=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3,321=5,679 第2年折舊值 5,679×0.369×(9/12)=1,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9-1,572=4,107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 2,524×0.369=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93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369×(10/12)=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49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