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林環秀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修繕房屋部分、㈡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 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本息,及該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關於本訴之原審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8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 上址隔鄰56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 56號房屋管線漏水,造成系爭58號房屋室內一、二樓之裝潢 、家具、地板等嚴重受損,經上訴人聘請工程行進行現場勘 驗,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上訴 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反訴之原審抗辯:系爭58號房屋前經水電工程行勘驗, 已確認漏水原因為系爭56號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又臺中市大 臺中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簡稱原審委託鑑定報 告)仍有諸多疑點,當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第一審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於上訴補稱:
鈞院委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 會為鑑定(下簡稱二審委託鑑定報告)就系爭56號房屋漏水
原因第5點記載:漏水原因排除系爭56號房屋漏水,即漏水 原因,系爭58號房屋浴廁為主因,系爭58號房屋浴廁有明顯 修繕照片所示。檢測當下因修繕已無法判定漏水原因(現況 已無漏水)。但同時第7點又記載:綜合以上分析,漏水處之 漏水原因為系爭58號房屋浴廁,又圬工泥作及給水管工程曾 經明確性施工,檢測當下雖無漏水,但不排除系爭58號房屋 2樓舊有防水,及給水管均有漏水。以上2點結論顯互有矛盾 。鑑定人員到現場檢測時,二樓洗臉臺下方水管均有作壓力 測試,豈可能均無法判斷。95年間上訴人之配偶雖然曾將浴 廁內洗臉台的孔挖除,挪到淋浴位置,但漏水位置是在樓梯 間,即使凌晨無人用水,仍然會漏水。故上訴人認二審委託 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家中漏水原因是上訴人系爭58 號房屋漏水所造成。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就本訴於原審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8號房屋二樓 右側浴室管線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均有嚴 重滲水情形,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反應,經里長居中協調 後,上訴人曾聲請調解,卻二次不到場,顯無誠意修繕自家 水管,其認系爭56號房屋方為漏水之起因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1、上訴人第一審本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就反訴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58號房屋二樓右側因浴 室管線漏水,致反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一至二樓、 二至三樓之樓梯間牆面,以及二樓房間牆角,均有嚴重滲水 情形,上訴人應修繕其系爭58號房屋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 號房屋不再滲水,且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81,005元 ,上訴人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58號房屋及其二、三樓浴廁修繕至系爭56 號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三、於上訴補稱:
㈠系爭二審委託鑑定報告第1點:指出系爭56號房屋上揚水走向 並無在系爭58號房屋漏水位置,且系爭56號房屋並無上揚水 漏水跡象;及第4點:漏水原因排除系爭56號房屋上揚水關 係等語。且原審委託鑑定報告分析內容記載:系爭58號房屋 內漏滲水原因,經其會勘情況結果分析研判,以目視法、使 用者口述法及量測,就其會勘情況結果分析研判,現況已無 明顯漏水狀態,相關之漏水點,只能就使用者口述、指出曾
經發生漏水之位置,沒有一定因果關係,尚難認系爭58號房 屋漏滲水原因,與系爭56號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兩份 鑑定報告分析系爭58號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56號房屋無關。 ㈡二審委託鑑定報告第2點:系爭58號房屋2樓浴廁有冷熱水管( 即有壓力之管路)及排水管線;與第3點:給水管及排水管附 近且曾有修繕痕跡等語,與原審委託鑑定分析內容記載,系 爭56號房屋內漏滲水原因,經現場會勘及勘察,1F上2F樓梯 間、2F上3F樓梯間、3F樓梯間及2FL臥室牆角與牆面之水漬 痕、油漆脫落及白華現象,經分析研判,漏水與系爭58號房 屋之2FL浴廁、3FL浴廁,年久防水失效有其程度上因果關係 。亦可見兩份鑑定報告結論,系爭漏水均與系爭58號房屋2 樓浴廁有關,原審判決理由應屬有據。由於本件訴訟持續進 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內損壞部分均尚未整修。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即原審之反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58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56號房屋之所有人,嗣系爭58號房屋室內一、二樓之裝潢、 家具、地板等,有因漏水而嚴重受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 爭58號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56號房屋管線漏水所致,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58號房屋漏水所受損害145,000 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58號房屋漏 滲水之原因,是否係隔壁系爭56號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一事進 行鑑定,經該公會於108年5月24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 213號函(見原審卷第68頁)檢附鑑定報告書回覆,參諸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內容記載:系爭58號房屋內漏滲水 原因,經現場會勘及現況勘察,以目視法、使用者口述法及
現場勘查檢測,就其會勘情況結果分析研判:現況已『無明 顯漏水狀態』,相關之漏水點,只能就使用者口述、指出曾 經發生漏水之位置。沒有一定因果關係」等語(見系爭58號 房屋鑑定報告書第4頁),尚難認系爭58房屋漏滲水之原因 ,與系爭56號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附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暨索引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房 屋結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32-3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其 所有系爭58號房屋因漏滲水而受損之裝潢、家具、地板等, 皆位於系爭58號房屋屋內左側,非屬其與系爭56號房屋之共 同壁部分,亦未鄰近系爭56號房屋浴廁設備,是上訴人所指 系爭58號房屋漏水點,並非與系爭56號房屋相連之處,上開 鑑定報告書亦同此結論,上訴人主張系爭58房屋漏滲水原因 ,係系爭56號房屋漏水所致,尚難遽採。
㈡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原審鑑定 報告書為附件,向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 技術協進會函請會同兩造鑑定下列事項:㈠系爭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56房屋屋內之漏水原因為何 ?㈡如上開損害欲修繕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修繕之費用為 何?經該會先以110年11月08日科技鑑定字第110110801號函 附鑑定報告(外放)載稱:項次1鑑定結果:⒈系爭被上訴人 56號住宅相連處僅有一上揚水,其走向為地板及房屋後側現 為廚房處經廚房開始上揚,經紅外線檢測,確定上揚水走向 並無在上訴人宅漏水位置,且56號房屋並無上揚水漏水跡象 。⒉上訴人58號房屋漏水處為一樓廚房及客廳中間,至一樓 樓梯間,上方為上訴人58號住宅2樓浴廁,浴廁間有冷熱水 管及排水管,冷熱水管即有壓力之管路。⒊因被上訴人宅之 上揚水未經過上訴人漏水處,且上訴人處所有自宅給水管及 排水管於附近且曾有修繕痕跡。⒋漏水原因排除56號上揚水 關係。(本報告僅對鑑定當天儀器設備測得結果作為滲漏依 據)。項次2鑑定結果:系爭58號建物現況已無漏水,僅計算 上訴人室內漏水處裝潢、壁癌及油漆粉刷: 64,889元(見鑑 定報告第6頁)。又於111年1月10日以科技鑑定字第1110110 01號函(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覆本院補充事項,載稱: 上訴人56號房屋建物房屋內修復費用及工法(修理費用為34 ,100元)。再經本院檢附本院110年5月7日囑託鑑定函文( 本院卷第129 頁)及補充說明函(見本院卷第189頁), 請 上開協進會補充說明:㈠本院前所囑託鑑定事項包括「系爭5 6號建物漏水之原因為何?」,惟貴單位就上開委託鑑定事 項未於鑑定報告中及補充說明中載明,是否有所遺漏,請貴 單位速予辦理函覆。經該單位以111年03月14日科技鑑定字
第111031401號函覆(見本院卷第 225-231頁)載稱:「⒈系 爭被上訴人56號住宅相連處僅有一上揚水,其走向為地板及 房屋後側現為廚房處,經廚房開始上揚,經紅外線檢測,確 定上揚水走向並無在上訴人宅漏水位置,且56號並無上揚水 漏水跡象。⒉上訴人58號漏水處為一樓廚房及客廳中間,至 一樓樓梯間,上方為上訴人58號住宅2樓浴廁,浴廁間有冷 熱水管及排水管,冷熱水管即有壓力之管路。⒊因被上訴人 宅之上揚水未經過上訴人漏水處,且上訴人處所有自宅給水 管及非水管於附近且曾有修繕痕跡。⒋故漏水原因排除56號 上揚水關係。(本報告僅對鑑定當天儀器設備測得結果作為 參漏依據)⒌漏水原因:排除漏水56號漏水,即漏水原因,5 8號浴廁為主因,又58號浴廁有明顯修繕(原鑑定報告第19 頁)照片所示。檢測當下因修繕已無法判定漏水原因(現況已 無漏水)。⒍因圬工泥作磁磚工程有拆除及給水管處磁磚有拆 除,並且58號2樓淋浴間蓮蓬頭之水龍頭較新於58號3樓之蓮 蓬頭,故不排除給水管曾經修繕。(補充附件l)。⒎綜合以上 分析: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為58號浴廁,又圬工泥作及給水管 工程曾經明確性施工,檢測當下雖無漏水,但不排除58號2 樓舊有防水,及給水管均有漏水。」等語,是依上開鑑定報 告亦同認,兩造之系爭56號、58號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之原 因,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8號2樓舊有防水,及給水管漏水所 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並無漏水之情事,是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 號房屋有漏水之事實 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6號房屋有漏水致其 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乃進而訴 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6號房屋一至二樓、二至三樓樓梯 間牆面、二樓房間牆角,均有嚴重滲水現象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照片、估價單、系爭56號房屋水費紀錄資料等件為 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認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6號房屋漏水受損之原因,為系爭58 號房屋管線漏水所致,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1,005元 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上訴人為系爭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所使用之系爭58號 房屋有應盡保管維修不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注意義務,惟上訴 人疏未注意其所有之系爭58號房屋2樓防水及給水管已呈老 舊有漏水之情事,於未及維修前已漏水造成鄰房即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就其所有 之系爭58房號屋舊有防水及給水管未盡注意維修義務所致, 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於法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58號房屋修繕至無 漏水之狀態云云,惟查:系爭58號房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經二次送請鑑定,經鑑定人親臨現場勘查,於現場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58號房屋已不再有漏水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56號房屋亦無再受漏水侵損之情事,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8號房屋浴廁現場有修繕過之痕跡等情,有前述二份鑑定 報告可參;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現在已不再有漏 水之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76頁、178頁 ),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58號房屋及其二、三樓 浴廁修繕至使系爭56號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於法顯屬無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查:系爭56號房屋因漏滲水而受有 損害,其損害與系爭58號房屋舊有防水及給水管年久失修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漏水所 受損害,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56號房屋受損 已支付修復費用31,376元、防水工程費用36,829元、油性防 水基本施作費用12,800元,合計81,005元等節,為上訴人所 否認,而被上訴人固提出報價單、估價單各1紙為憑(見原 審卷第38-39頁),然該等單據僅為估價資料,被上訴人並
無實際修理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 頁、240頁),是尚難以該估價單遽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為81,005元。又經本院委由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 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56號房屋受損修繕之修繕費 用,經該會至現場實際勘查後,就修繕之數量、批土油漆等 工料加以核算,再加計稅額及勞安費用,審核修理費用為34 ,1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認其費用之估算經鑑定 人實勘並加以估算,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應 以34,100元計為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4 ,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 月24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100元,及自107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逾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 人第一審本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蔡嘉裕
法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