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鄧榮貴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鄧帆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可參。二、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訴時,僅列鄧吳氏留等23人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欄之編號 ,因為漏列11號,而有跳號情形,故雖號碼列為1~24號,實 際上僅有被告23人,合先敘明),嗣本院法官於109年1月30 日發文,命原告於14日內具狀補正七項事項(本院卷二第89 ~90頁函文),並於109年3月5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時曉諭:「 原告起訴迄今已8月,尚未能確定起訴被告及訴訟標的,經 本院109年1月30日通知限期14日補正書狀,迄仍未補正,是 否撤回起訴,整理完備後再起訴」?原告複代理人表示要再 與當事人商量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顯已逾期未能補 正。
三、嗣原告遲於109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將被告改列為梁家豪等人,被告欄均無編號,對照起 訴狀被告欄均有編號,可認為原告係故意不編號,讓本院核 對困難,以利拖延訴訟之嫌疑。經本院自行按照原告書狀編 號後,將被告列為1號到150號(見本院卷二第355~367頁、 第985~993頁),其中編號129號之鄧帆(原告列為起訴狀編 號18號鄧本之繼承人),經查早在原告起訴前之108年1月19 日即已死亡,有鄧帆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五第597頁) ,原告將已經死亡之人列為被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起 訴自難認為合法。況原告歷經本院多次諭知補正全體被告, 早已逾期甚久(從本院第一次命補正給予的期限109年2月中 起算,迄今已經將近兩年半),故認為原告於111年8月5日
具狀聲請准予調閱鄧帆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以利原告 追加被告並命承受訴訟,然以已死亡之當事人為被告,屬無 法補正事項,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