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甯律師
被 告 陸火爐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韓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6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民 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如下述之聲明,本院 審酌原告具狀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延後而已,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 定,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豐原北坑巷葫蘆墩段41地號簡易 綠美化工程」,並於105年9月8日補辦簡易水土保持申辦及 設計變更,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5 年12月22日以中市水波字第1050096167號函同意核定在案。 此綠美化工程係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擋土牆增設2公尺護欄、地面覆土50公分(下稱系 爭擋土牆),已於105年9月完工,並於106年3月3日完成驗 收,期間歷經105年9月14日強烈颱風莫蘭蒂、105年9月17日 中度颱風馬勒卡、105年9月27日中度颱風梅姬、105年10月1 6日輕度颱風艾利,系爭擋土牆均完好穩定。嗣被告於106年 5月間,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上,違法興建擋土牆回填大量土方,並占用同段243地號國 有土地,於原有護岸擋土牆上加蓋高牆(下稱鄰地擋土牆) ,與原告管理之系爭擋土牆相連。而被告興建之擋土牆於10 6年6月4日因大雨崩塌,連帶毀損原告管理之系爭擋土牆。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 會於106年8月18日以(106)中土技字第136-04號鑑定報告書 認定,系爭擋土牆在「常時」可以保持不倒之狀態,但因被 告在鄰地興建加高擋土牆工程,並與原告原有加設圍牆之系 爭擋土牆連成一體,而鄰地擋土牆之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已 小於1.0,結構已呈現不穩定狀態,故水壓增高導致鄰地擋 土牆拉扯分離產生裂縫,水壓力與土壓力造成擋土牆瞬間破 壞崩塌,故系爭擋土牆係因被告違法興建鄰地擋土牆而倒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原告因本事故另行發包復建工程,而受有工程費用3,068, 411元之損害,且系爭擋土牆毀損前,其上有原告委請訴外 人欣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樺公司)施作之植栽工程,因 系爭擋土牆倒塌,致全數沖毀,該工程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原告應給付工程款319,67 5元,故原告就此也受有損害,被告就此亦應賠償予原告。 ㈡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案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經法院准許後,被告已於107 年11月23日具狀參加訴訟,依其所提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 係輔助訴外人即前案原告黃雪雲,而前案原告黃雪雲既受敗 訴判決,對被告當然發生參加效力,被告於本案再主張未受 參加效所拘束,自不可採,且被告亦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 及反射效所拘束。原告於前案所提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報告書),雖係 由原告委託鑑定,但於前案已賦予兩造就其結果表示意見, 已具有證據力而得採用。本件雖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惟依土木公會報告書結論明確指 出因被告填土行為,造成大地公會鑑定報告中S2位置擋土牆 最先發生破壞,而此部分在大地公會鑑定報告中完全被忽略
;而鑑定報告內文6-2之擋土牆牆體穩定性分析及附件七擋 土牆穩定性分析,僅檢討原告地表超載行為,未檢討被告地 表超載行為,把S2橫斷面原擋土牆發生破壞肇責,直接歸於 原告,以S3橫斷面原擋土牆高度較小,地下水位較低的條件 ,進行擋土牆稱定分析,所得出的安全係數自然比S2橫斷面 所得安全係數較大,以此結果作為被告肇責比例的判定依據 ,已造成避重就輕之結果,且該分析僅有土壤參數、地下水 位資料及擋土牆穩定分析安全係數結果,無穩定分析安全係 數相關計算列式,亦有疏漏,況原告於填土範圍內有設置排 水設施,暴雨時能將地表流水由排水設施排至北坑溪,而被 告私設擋土牆及截牆,且無設置排水設施,於暴雨時無法順 暢排出,惟鑑定報告僅靠推測認定暴雨時所有排水設施無法 發揮排水功能,在暴雨時地下水位上升導致水壓力增加,而 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原告,亦與事實不符,補充鑑定並未就此 加以釋疑。又原告就本件之修復工程,係經核准動支災害準 備金370萬元在案,其後總結算修復費用為3,068,411元,既 是因為被告因素導致原告施作擋土牆遭到破壞,遭破壞後為 了民眾的生命安全需重新架設新的檔土牆,此與所謂的一般 物的損害,例如車禍之車輛損毀不同,故本案自不適用折舊 規定,即使應扣除折舊,亦非全部項目均予計算折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086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前案時為受告知訴訟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 ,視為已參加前案之訴訟,同時視為輔助前案之當事人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即本案原告),然於前案中,原告既未獲得 敗訴判決,被告與其所輔助之原告間,並未發生所謂參加效 力。而爭點效理論係適用於同一當事人間,然被告於前案係 為參加人,並非當事人,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況被告在前 案中,於107年10月8日所提民事參加陳述意見狀,業已爭執 原告所提之報告書,係自行委託所作成且內容有所矛盾之違 誤,而不足採信,被告亦非反射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自不受 前案之拘束。
㈡原告係以其自行委託土木公會之報告書為據,主張係肇因於 被告施作之鄰地擋土牆所致,然實際上核與被告施作鄰地擋 土牆行為之間不具備因果關係,蓋本件綠美化設施流失及系 爭擋土牆倒塌,係因原告就系爭擋土牆管理有欠缺所致,被 告自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責任,被告請求再將系爭擋土牆崩塌 原因再送鑑定,以釐清與有過失比例爭議。而依大地公會鑑
定報告,認被告應負擔19%之責任,則該修復費用亦應扣除 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之金額僅為 1,419,212元。惟法院如果依照鑑定報告所述,認定被告就 本件所佔的過失比例有19%的話,並且依照鑑定報告及補充 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擴張聲明319,675元的金額加以認定的 話,被告就不再爭執原來爭點整理時所爭執的參加效、爭點 效、反射效及折舊部份的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事項及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告為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北坑一巷 登山步道停車位不足問題,於104年7月28日函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同意撥用系爭土地,並於104年9月3日完成無償撥用 登記,原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豐原北坑巷葫蘆墩段41地 號簡易綠美化工程」,並於105年9月8日補辦簡易水土保持 申辦及設計變更,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於105年12月22日函同意核定在案。此綠美化工程係就系爭 擋土牆增設2公尺護欄、地面覆土50公分(系爭擋土牆在原告 撥用前已存在多年),已於105年9月完工,並於106年3月3 日完成驗收,期間歷經105年9月14日強烈颱風莫蘭蒂、105 年9月17日中度颱風馬勒卡、105年9月27日中度颱風梅姬、1 05年10月16日輕度颱風艾利,系爭擋土牆並無異狀。 ⒉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前案訴訟,輔助前案原告 黃雪雲,並於107年11月23日撤回參加訴訟,嗣前案原告獲 敗訴判決。
⒊被告因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且應於107 年 7月31日前向公庫繳納8萬元,並已確定。
⒋被告確實於前案有提出本案原告所提原證4之相關書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得主張本件修復費用的合理金額為何? ⒉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如果原告主張可採時,被告主張本件 沒參加效、爭點效、反射效之拘束,並有折舊之適用,有無 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照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擇一為有 利判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增設之系爭擋土牆於105年9月完工,並於106年3
月3日完成驗收,其後因被告於鄰地興建擋土牆,於106年6 月4日,因大雨而崩塌,並沖毀原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被 告亦因該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503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 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且應於107年7月31日前向公庫繳納8萬元,並已確定等 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該損害均係由被告所造成,其因此受有損害共3,388, 086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則認原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 ,於管理上亦有欠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得主張本件修復費用的合理金額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依前案,由原告委託土木公會之報告書,被告就 系爭擋土牆之崩塌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依土木公會之報告書,其結論 認為:「㈠綜合上述擋土牆破壞原因推論與結構分析,原有 擋土牆的各部位尺寸遠小於常用擋土牆的尺寸,且未確實設 置落水孔,斷面設計有問題,應為釀成此次災害之主因,經 過結構分析原有擋土牆及加設圍牆擋土牆在常時傾倒及滑動 安全係數,稍高於1.0,故在常時擋土牆應仍可保持不倒的 狀態。㈡5月底6月初當鄰地完成加高擋土牆工程後,並將市 府原有加設圍牆的護坡擋土牆連成一體,在6月份的豪雨中 ,接受考驗,因鄰地加高擋土牆高達9M,擋土牆的傾倒及滑 動安全係數已小於1.0,結構已經呈現不穩定狀態,故大雨 來時水壓力會瞬間增高,因原有擋土牆未做排水孔,無法排 除水壓力,在水壓力激發下,促成在鄰地加高擋土牆的伸縮 縫處,將擋土牆拉扯分離產生裂縫,水不斷灌入擋土牆被填 土中,水壓力加上土壓力造成擋土牆瞬間破壞崩塌。㈢總結 本擋土牆倒塌,除原有擋土牆斷面設計有結構上的問題之外 ,新完成的鄰地加高擋土牆,因擋土牆的傾倒及滑動安全係 數已小於1.0,只要有地震發生或下暴雨等等外在因素發生 ,則護坡擋土牆就有可能發生崩塌。」等語。則依上開報告 書可知,系爭擋土牆各部位尺寸,本遠小於常用擋土牆的尺 寸,且未確實設置落水孔,斷面設計已有問題,原有擋土牆 及原告其後所加設圍牆擋土牆,在常時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 ,僅稍高於1.0,在常時擋土牆雖可保持不倒的狀態,但在 本次106年6月份之豪雨,造成崩塌,仍應為釀成本次災害之 主因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之崩塌,應由被告負全部 責任云云,自不可採信。
⒉再依大地公會依本院所詢問事項,所製作鑑定報告結論(見
外放鑑定報告第44、45頁)可知:
⑴「臺中市○○區○○段00地號植栽綠化工程」之護岸擋土牆, 於 106年6月4日因大雨倒塌之原因為何?
鑑定結果:暴雨情況地下水位抬升為引致倒坍之最主要原因 ,而S2斷面(依鑑定報告第31頁之說明,將現場區分為基 地東側未破壞段S1斷面含BH-1鑽孔、中間坍滑段S2斷面含BH -2鑽孔、西側鄰地未破壞段S3斷面含BH-3鑽孔,相關圖示見 鑑定報告第29頁圖5-13)受A擋土牆(依鑑定報告第19頁之 說明,加高增築擋土牆{加高1,即系爭擋土牆}與鄰地接壤 處設有一道擋土牆{鑑定報告稱為A擋土牆},此牆體斜向分 布連接至護岸增築擋土牆{加高2,即被告所施作之擋土牆} )加載情況,所增加之側土壓力則為其次要原因,原設 計 中間斷面區域加高牆面和背填土及鄰地加高牆面背填土方 ,則為第三個引發牆體倒坍之原因。
⑵該41地號擋土牆本身之設計究(誤載為「就」)有無缺失? 鑑定結果:原設計在S2斷面中實際牆體尺寸未查證情況下 ,所作之分析假設條件與實際牆體情況差異過大,且未考慮 A擋土牆加載情況可能產生之額外側土壓力,導致其分析檢 討填土後應該仍為安全之不符實際判斷,為其設計分析上之 主要疏失之處。
⑶前開106年6月4日因大雨致護岸擋土牆倒塌之原因,究與鄰地 於106年5月興建護坡擋土牆,並與原來41地號擋土牆連 成 一體,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鑑定結果:如前述結論⑴,原設計中間斷面區域加高牆面和 背填土及鄰地加高牆面背填土方,同為第三個引發牆體倒坍 之原因。故具有第三順位因果關係。
⑷如上開⑴之設計有缺失,及上開⑵之鄰地興建擋土牆,均係 10 6年6月4日因大雨造成臺中市○○區○○段00地號植栽綠化工程 之護岸擋土牆倒塌之原因,則各原因所占比例為何? 並請 參閱附件一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及附件二之原施工單位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函文 ,詳 細說明各該原因比例之情形。
鑑定結果:根據5-1節圖5-1原告所提供之本案坍塌範圍平面 圖,得知本案坍塌牆體長度原告所施作部分約為28m長,被 告所施作部分約為17m長, 總計約45m長,故換算長度比率 ,原告部分約占62%,被告約占38%。根據前述倒坍原因分析 ,除了暴雨情況屬天候自然因素外,其餘人為因素,主要 為 原設計未考慮實際牆體條件,作出不符實際判斷的分析 ,認為填土後仍屬安全,且未考慮A擋土牆加載之影響,導 致S2 斷面先破壞,惟鄰地填土在未進行分析下,填土加載
導致安全係數下降,致暴雨來時處於破壞情況,亦有其應負 之責任 。因上述原告施作部分28m長,由S2斷面倒坍應歸屬 原告為主;而被告所施作部分17m長,因S3斷面在填土後暴 雨情況導致破壞之責任,建議被告應負一半之責任。故總合 責任分 攤比率,建議被告應負38%之一半,為19%,其餘81% 應歸屬原告。
⑸本件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其後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植 栽綠化工程之護岸擋土牆會勘後,重新設計及發包如附件三 ,認鄰地侵害人及被告應賠償3,068,411元,請惠予審酌各 該項目是否均為回復原來41地號之護岸擋土牆之必要費用, 是否合理?
鑑定結果:本案護岸擋土牆原設計係屬41地號綠美化工程之 一部分,牆體倒坍後之災後復建工程已重新設計施工完成 ,復建後之牆體其斷面型式與尺寸及構造材料內容均與原來 護岸牆體構造不同,故原告所提被告應賠償金額3,068,411 元,係重建工程之結算金額,因重建內容與回復原狀之構造 型式不同,故原告所提賠償金額應不全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本鑑定依照復建工程契約價目表單價標準,考量原設 計護岸擋土牆構造型式與復建工程構造之差異性修正,並刪 除復建工程中原設計內容並沒有之項目,僅保留回復原狀施 工必須之項目,修正後估算回復原狀工程費約為1,713,334 元。依照前節之責任分攤比率,建議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25, 533元,其餘費用1,387,801元應歸屬原告。等語 ⒊原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 函詢大地公會,經該會於111年4月27日函覆本院提供之補充 鑑定相關說明如下:
⑴如圖示1所示,(可能破壞面1)是否為可能破壞面? 本公會回復說明:本公會鑑定報告第17~20頁及相關附圖5-1 ~5-12,已就相關鑑定資料整理,檢視標的物破壞情況,並 就其相關條件與破壞現象之差異,區分為甲、乙、丙三區。 其後於第37~39頁擋土牆穩定分析,亦分別針對此三區對應S 1~S3分析斷面進行災前填土前與災前填土後,在常時水位, 以及暴雨水位抬升不同高度後之情況,進行牆體穩定性分析 ,根據分析結果,並與檢視破壞情況相驗證,以確定本案標 的物破壞先後機制。破壞情況之檢討係以三區條件分析結果 ,對照檢視破壞情況相關資料作驗證,並無所謂圖示1可能 破壞面1與2之分,牆體破壞係受背側土壓、水壓與A擋土牆 所生側壓側推而破壞,並分沿著破壞面1或2剪壞。另來函第 2頁第4行,指出鑑定報告僅針對可能破壞面2進行邊坡穩定 分析,本鑑定報告第35頁已說明擋土牆坍塌應非屬邊坡滑動
破壞所致。附件五第120頁,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九、(1)節亦提出相同判定。
⑵鑑定報告第37頁倒數第1行之牆背後地表總載重數值,是否修 正圖示2之計算式?如否,請說明原因,如是,第38頁第6-2 -2之分析結果應為如何之修正補充?
本公會回覆說明:第37頁倒數第1行之牆背後地表總載重數 值3.56x0.4+0.5x1.9=2.37t/m2,其中牆背回填土部分為0.5 x1.9係指沿河岸加高擋土牆背後之0.5m回填土,詳參見鑑定 報告第53頁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說明二第5~6行,而 非來函圖示2所繪圖中A擋土牆前趾的小三角形土方,應係來 函質詢内容有所誤解,故無需修正。
⑶請提供回復原狀費用估算之擋土牆復原費單價分析表。 本公會回覆說明:本案擋土牆復原單價使用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的詳細價目表﹝預算﹞為準,主要使用項目為A.發包工程費 中的7〜10項及13項(詳附表一),並以尚未崩塌前之平均斷 面為基準計算其混凝土、模板、鋼筋、洩水孔等工項之數量 ,故得擋土牆單價為16,022元/m(詳附表二)。 ⑷回復原狀費用加計將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雜費、營 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設計監造費等工程相關費用後之數 值為何?
本公會回覆說明:依照來函要求加計項目,將依據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總表﹝結算﹞中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雜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設計監造費等佔各項百分比結果 計算發包工程費(相關比例可參考附表三-a及三-b)。考量 設計監造為先行招標後所議定之價錢,故將總表﹝結算﹞中設 計監造服務費依金額257,074元(不以百分比計之)計之, 依照來函要求加計項目計算後回復原狀費用之數值為2,293, 806元。等語
⒋綜觀上述土木公會之報告書可知,原有擋土牆(即系爭擋土 牆)的各部位尺寸遠小於常用擋土牆的尺寸,且未確實設置 落水孔,斷面設計有問題,應為釀成此次災害之「主因」, 核與鑑定報告所述原設計在S2斷面中實際牆體尺寸未查證情 況下 ,所作之分析假設條件與實際牆體情況差異過大,且 未考慮A擋土牆加載情況可能產生之額外側土壓力,導致其 分析檢討填土後應該仍為安全之不符實際判斷,為其設計分 析上之主要疏失之處等語均大致相符,原告未針對其自行委 託之報告書之上述結論加以質疑,而針對鑑定報告質疑部分 ,亦經大地公會補充鑑定詳細說明無誤,並無原告所述補充 鑑定未加以釋疑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故鑑定 報告所述,因上述原告施作部分28m長,由S2斷面倒坍應歸
屬原告為主;而被告所施作部分17m長,因S3斷面在填土後 暴雨情況導致破壞之責任,建議被告應負一半之責任。故總 合責任分 攤比率,建議被告應負38%之一半,為19%,其餘8 1%應歸屬原告之結論,自可採信。
⒌依上述之說明,就系爭擋土牆之必要回復費用部分,經鑑定 報告及補充鑑定之金額共為2,293,806元,除有原告所提之 原證1之重建工程結算總表、原證14系爭復建工程契約詳細 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結算明細表外,並經大地公會依原設 計護岸擋土牆構造型式與復建工程構造之差異性修正,並刪 除復建工程中原設計內容並沒有之項目,僅保留回復原狀施 工必須之項目金額為1,713,334元,並依據原告所提原證1之 總表﹝結算﹞中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雜費、營造綜合 保險費、營業稅、設計監造費等佔各項百分比結果計算發包 工程費,考量設計監造為先行招標後所議定之價錢,故將總 表﹝結算﹞中設計監造服務費依金額核計為257,074元,總額 為2,293,806元,該金額自屬系爭擋土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無誤,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既與系爭擋土牆之回復原狀費 用無關,原告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擋土牆毀損前, 其上有原告委請欣樺公司施作之植栽工程,因系爭擋土牆倒 塌,致全數沖毀,欣樺公司原請求原告給付金額為532,791 元,該工程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 ,建議原告應給付工程款319,67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5 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影本可憑,故原告確實因此也受有該損 害,被告就此亦應賠償予原告319,675元無誤。則原告得主 張損害之金額為2,613,481元(計算式:2,293,806+319,675 =2,613,481)。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各負81%、19%之責任,業如前所述,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本件修復費用的合理金額為496,561元(計算式:2,6 13,481×19%=496,5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於本件雖抗辯原告主張參加效、爭點效、反射效之拘束 ,並主張有折舊之適用,惟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1年8月1 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法院如果依照鑑定報告所述,認定被 告就本件所佔的過失比例有19%的話,並且依照鑑定報告及 補充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擴張聲明319,675元的金額加以認 定的話,被告就不再爭執原來爭點整理時所爭執的參加效、
爭點效、反射效及折舊部份的爭執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則被告就原告上開得主張之金額496,561元既不 再爭執,兩造其餘爭執事項部分本院自庸再審究。故本院認 原告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 水土流失罪,並認被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496,561元部分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 確受有損害,及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餘請求部分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 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 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就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部分之請 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其餘主張駁回部分,亦因原告無 法證明確受有損害,及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餘請求部分亦無 理由,故無庸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6,561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因原告自行送達繕本,惟原 告並未檢送送達證明,惟被告至遲於本院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時即已知悉,故本院以109年4月8日起算)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 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可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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