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38號
TCDV,108,簡上,138,2022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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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明淵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陳彭鄭陳薇安陳維邦劉妙如因與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明國、陳振原陳宥銓王錫南王錫祺
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596元;㈡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㈢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 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 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87,050元(併見本院111年7月27日108年度簡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596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前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應同時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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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