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7號
TCDV,108,建,3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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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0,10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23,368元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0,105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 先變更為徐照山、嗣變更為洪峰明,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8 年1月31日府授民人字第1080024640號函、109年7月22日府 授人民字第1090176044號函可參,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本院卷四第157-159頁),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負責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然因被告設計疏失及監造不 實,致影響系爭工程中X橋橋梁結構安全,原告因此須支出



新臺幣(下同)13,969,840元辦理鑑定及結構補強工程,另 因被告遲未提供鋼構數量計算書等,致原告未能辦理結算, 原告依約得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分別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之設計及監造疏失,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致原告支出 鑑定費用及結構補強工程費用13,969,840元,被告就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8及13款約定,被告之工作事 項包含:「繪製詳細施工圖等各項詳細圖樣」、「(前略) 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 執行完妥」以及「檢驗工程材料品質、督導稽核承包商品質 管理工作,並負鑑定或簽證不實、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欠佳 之相關法令上一切責任」。準此,繪製施工圖說,以及監督 施工廠商確實履約而無未依圖說施作、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 不良等,均屬被告之契約義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 審計部)以106年2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下開缺失 情形:「一、(略)惟查設計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 ;經比對承包商出具之鋼板進場(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統計資料,鋼板進場總重約165公噸,僅約設計總重之71. 72%,相差67公噸顯有異常;另33M跨河段跨橋亦存有類此無 數量計算資料情事(略)四、(略)依竣工核對紀錄略以: 『除推車坡道安裝不牢固外,餘均合乎竣工表項目及數量。』 惟按同年9月10日初驗結果(略)均屬未施作工項,顯見承 包商並未依契約圖說施作完工,監造單位未落實監造(略) 六、(略)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樑現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 不符,包含:(一)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鋼索,惟 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樑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二)現場 部分C鋼樑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鋼板再設 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樑。查C 鋼樑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梁安全甚巨 ,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 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是以,依據前 開查核結果,被告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而承包商出具之 鋼板進場數量遠少於設計數量,且系爭工程亦有諸多項目之 施作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其中橋梁部分施作與圖說不符者 ,並將影響橋梁之整體安全,足徵被告有未依約履行監造工 作,以及未確實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作之情形。 ⑵因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將影響橋梁整體安全,為確保民眾通 行安全,原告委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工程X 橋之結構安全鑑定作業,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載明:「(一)( 略)橋塔底部與帽梁銜接處彎矩強度未能符合規範要求,另



橋面活載重所造成主梁的撓度過大,建議均應再進行適當之 結構補強工程,並增設避雷針。(二)(略)現況量測高程相 對於鋼構施工圖之高程並無規則性變位,顯示現況橋面垂直 線形與原設計有相當大之落差,研判應為設計圖無規定吊索 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恐影響結構 安全,建議於補強工程中重新調整現況索力及檢核標的物強 度。(三)(略)除鋼構施工圖說之部分吊索鋼樑位置與竣工 圖不符外,現場施工之部分吊索鋼樑亦有遭加長情形,將造 成吊索鋼樑產生額外彎矩及扭力(略)焊接施工品質無法保 證,倘有瑕疵將導致吊索鋼樑無法發揮承載能力(略)建議 應再進行適當之結構補強以確保加長之吊索鋼樑結構強度。 (四)標的物吊索系統未有耐鬆弛及抵抗疲勞效應等之合格驗 證報告,施工現況亦發現吊索錨定系統未設置防鬆脫機制, 長期使用恐有影響橋梁結構安全之虞(略)建議於進行結構 補強工程時一併更換吊索,以確保整體橋梁結構長久安全使 用。(略)(七)為考量公共安全(略)俟補強工程完成後再 行開放民眾使用」等語。是以,原告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始知悉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設計疏失(如 未設置背拉索、未規定吊索索力值等)以及監造不實(如吊 索鋼樑現場施工遭加長等),且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必 須待補強工程完工後,才可以開放民眾使用,足證被告有設 計疏失及監造不實之違反契約義務情形甚明。另依據申訴審 議判斷書記載:「(略)C鋼樑現地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 略)違反契約第2條第2項(八)規定之義務,而有監造不實之 情事。(略)惟本案施工廠商現地施作『披覆後直徑38.5mm』 鋼索,不僅與第二次變更設計鋼索直徑不符(略)難認施工 廠商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已符合圖說規範。故就鋼索施作部 分違反契約第2條第2項(八)及(十三)規定之義務,而有監造 不實之情事。(略)本案現地施作之吊索鋼樑規格及位置與 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不符,違反契約第2條第2項(八)規定之 義務,而有監造不實之情事。」等語,亦足徵被告確有監造 不實而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⑶被告有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之履約缺失,且顯然可歸責於被 告,致原告受有支出鑑定費用及補強工程費用等之損害分述 如下:
 ①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為查明被告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之情形及對橋梁現況作安全 評估,原告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作業,故 支出鑑定費用。
②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



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因被告設計疏失及 監造不實,致系爭橋梁需進行結構補強後開放民眾使用, 故原告委託訴外人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矗公司) 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 
③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  依據偉矗公司製作之成果報告書,X橋主要構件之補強經費 為24,830,000元,次要構件補強經費為5,520,000元,則原 告後續將X橋補強至無結構安全疑慮而得開放民眾使用,至 少需再花費30,350,000元。扣除施工廠商施作瑕疵之部分, 就可歸責於被告設計及監造疏失部分,原告需支出之補強經 費為12,645,840元。補強經費之支出項目說明如後:  【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A.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橋塔未設置背 拉索,橋面吊索水平分力無法藉由背拉索抵銷,導致橋塔成 為懸臂式結構,由於標的物如此不良之結構系統規劃,導致 橋面撓度過大,亦使橋塔鋼柱超過容許應力,不符規範規定 ,應進行補強工程。」,可知增設背拉索系統可抵消橋面吊 索之水平分力,使橋塔鋼柱之應力值符合規範。 B.另依據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載明:「補強措施會於四座橋 塔設置背拉系統,應可有效解決塔柱單邊受力所造成之變位 及應力差,進而改善裂縫之發展。(略)橋塔未設置背拉索 ,導致吊索之水平力無法平衡,橋塔向橋面方向傾斜情形, 橋塔塔頂現況往橋面方向之傾斜變位為7.38~65.38公分。( 略)考量本案係因未設置背拉索,導致整體橋梁結構行為不 符設計規範,故建議增設背拉索補強方案(略)建議於塔柱 另一側施拉背拉索系統,以平衡吊索水平分力之問題,並解 決人行活載重造成橋面撓度過大之問題(略)建議增加背拉 索與錨錠基座,改善結構系統缺陷之問題。」,足徵X橋需 增設背拉索系統,以解決橋塔嚴重傾斜變位等問題。 【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424,000元 及588,000元:
  依據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橋面鋼樑未設置支承座,且 無法確定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焊接強度可否抵抗水平力。( 略)補強對策(略)主梁與帽梁間增設支承座」,是以,製 作並安裝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可以使主梁焊接於橋塔 帽梁之焊接強度足以抵抗水平力。    
【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A.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橋面設置欄杆 係為保護行人及腳踏車通行者,若欄杆強度不足,將無法確 保用路人之安全,標的物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栓鎖固,經檢



核發現欄杆立柱應力達2424kgf/cm約為1.01Fy(略)已超過 規範容許值0.55Fy甚多,另螺栓應力達6192kgf/cm約為2.95 Fy(略)亦大於規範容許值0.55Fy,皆不符規範規定」,可 知X橋橋面護欄之欄杆及螺栓應力均有不符規範並影響用路 人安全之情形。
B.另依據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考量護欄高度僅120cm且 基座固定方式僅用一顆螺栓固著,若採原護欄補強,除需將 護欄拆除運回工廠加工處理耗工費時之外,補強後之景觀不 佳,且所需費用與新設差異不大,故建議將護欄全部更換並 將基礎設置在橋面板,高度需大於1.4公尺,以避免上述問 題發生。(略)建議護欄全部更換並基座設置橋面版上」, 是以,為使橋面護欄高度及固定強度符合規範,自有更換橋 面護欄之必要。 
【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建議(略)增 設避雷針」以及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塔柱高20公尺未 裝設避雷設施。(略)建議依規設置避雷針」,是以,X橋 之塔柱既已高達20公尺,即應增設避雷針以避免雷擊,並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0條規定。
【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依據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標的物經過適 當補強設計施工後,建議仍應持續數年監測其變形量,並持 續檢查原先瑕疵是否未再出現或有無新生瑕疵,適時檢修, 以維橋梁整體結構安全。」,故標的物因自始設計及施作有 瑕疵,雖經辦理補強工程,然既為事後改善措施,仍應設置 變位監測設施,持續數年監測變位情況是否確實有效獲得改 善,方能確保橋梁使用安全。
【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乘座製作及安裝1,176,000 元及1,050,000元:
依據偉矗公司之成果報告書記載:「現況引橋帽梁位設置支 承墊,鋼樑直接座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產生應力集中 ,以致角隅處混凝土破損。(略)補強對策(1)帽梁混凝 土破損修補,並設置支承墊。(2)建議帽梁擴座增加防落 橋長度。(略)建議帽梁混凝土破損修復並設置防落橋裝置 及支承座,以確保結構安全。」,故製作並安裝引橋帽梁鋼 擴座及支承座,可以防止帽梁混凝土之破損。  ④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 ,000元:
  依審計部106年2月21日函文,被告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 且承包商出具之鋼板進場總重,僅約設計總重之71.72%,相



差67公噸顯有異常;另33M跨河段跨橋亦存有類此無數量計 算資料情事。故原告委託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翔 公司)辦理鋼構鋼板材現場施作數量測繪及計算,而支出服 務費用。
⑤綜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X橋補強 經費12,645,840元,及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 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以上合計13,969,840元。 ⒉又因被告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 原告自得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及20款分別約定:「解釋及諮 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以 及「工程竣工後,乙方(即被告)應於驗收前,將竣工圖表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即原 告)審核。驗收合格日起十天內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 裝訂成冊函送甲方備用及辦理勞務驗收。其份數由甲方決定 」,是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問題以及辦理工程決算,均屬被 告之契約義務。
⑵被告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且至少已逾期284天: ①審計部於106年2月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單位並未提出 鋼構數量計算書」,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前函 覆該查核意見,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同年4月14日之研商會 議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僅以「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 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語回覆,仍未提送鋼構數量 計算資料,原告於同年5月10日再次告知被告其結算明細表 數量計算與鋼板進場統計資料相差甚多,要求被告應提供詳 細計算,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仍以與同年4月17日第一次函覆 審計部完全相同之內容「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 ,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語,回覆審計部之覆核意見,顯見 被告不僅遲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且縱經審計部及原告一 再指出鋼構設計數量及結算數量與鋼板進場數量差距甚大, 被告仍未加以釐清。嗣經原告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3 0日多次發文催請被告提供鋼構數量之詳細計算式,被告雖 於106年11月1日提供X橋之鋼構數量計算式,惟該計算式有 明顯錯誤之處,且被告仍未提供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米 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書,經原告於106年11月7日、11月14日 及11月24日屢次發文要求被告予以釐清,迄今均未獲回覆, 原告不得已於106年12月19日委由永翔公司製作鋼構數量計



算書。
②被告就審計部及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疑義,遲未配合提出鋼 構數量計算,顯然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契約 義務,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鋼構數量計算涉及原告與施工 廠商間工程款之結算,原告復又再度促請被告「重新提送本 案全部工項現場實作數量詳細計算式及計價價金計算與結算 明細表」,否則原告「將另委由第三人辦理」,再「依契約 及相關規定向貴所請求該費用」等語,惟被告仍遲未配合辦 理,原告因而再委由永翔公司製作結算明細表,故被告遲延 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並據此製作正確之結算明細表,顯就其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0款所定之契約義務有遲延履約之 情事。另據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招標機關(即原告)因 鋼構數量疑義,函請申訴廠商於106年3月10日前提出鋼構數 量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申訴廠商(略)僅形式表明相 關計算書附於結算數量之後,數量應正確無誤等語,而未提 出詳細鋼構數量計算式及相關佐證資料,致招標機關無法為 實質檢驗;(略)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 量計算部分迄未提出,申訴廠商就此亦不否認,有107年8月 13日預審會議筆錄為憑(略)招標機關因申訴廠商遲未提供 鋼構數量計算資料,致無法與施作廠商辦理結算」等語,亦 足徵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肯認被告有遲延提出 鋼構數量計算書,且原告因此未能與施工廠商辦理結算之事 實。 
③被告迄今仍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倘以原告106年2月24日發 函限被告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 起算,至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委由永翔公司辦理鋼構數量 計算時止,被告逾期天數至少達284天,又倘計算至原告於1 07年5月間委由永翔公司製作結算明細表時止,則逾期天數 至少400天以上。
⑶被告遲未提送X橋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且至少已 逾期303天: 
因被告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依據1 06年4月14日研商會議決議第3點,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前 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原告嗣於同年5月3日再 次催請其提出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原告以106年10月30日函文要求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前提送 改善或補強計畫,並要求被告審查、簽證施工廠商之改善或 補強計畫,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僅回覆:「本所目前尚未收 到施工廠商提送之資料,故無法進行相關審查作業」等語, 惟仍未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原告又於106年1



1月24日及同年12月11日再度發文促請被告提出改善或補強 計畫及經費概算書,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不得已始委由偉 矗公司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是以,被告迄今既未 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未就原告對於系爭工程 之疑義提供諮詢,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契約 義務,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另據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招 標機關於106年4月14日會議決議(略)請申訴廠商5月31日 提出改善或補強及經費概算書(略)惟申訴廠商均未提出, 亦已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等語,足徵臺中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肯認被告有遲延提出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 費概算書之事實。被告迄今仍未提出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 經費概算書,自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研商會議限被告於同年 5月31日前提出之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107 年3月20日委由偉矗公司辦理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算時止, 被告逾期天數至少達303天。
⑷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 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略)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略)計算逾期違約金。」以及「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為4,533, 000元,故依前開約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原告得扣罰之違 約金為4,533元,且被告逾期達200天,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 即契約價金總額20%,即906,600元。誠如上述,被告逾期提 出鋼構數量計算書、結算明細表及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 費概算書,逾期天數均達200天以上,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為906,600元。
⒊原告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13,969,840元以及逾期違約金906,6 00元,經與被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為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70,105元及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
原告對被告有13,969,8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906,600 元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結 算金額為48,666,61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服務費 用計算方式,被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總額為3,916,593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010,258元,被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 為1,906,335元,是以,原告就前開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 之金額合計14,876,440元,得與被告之服務費用尾款抵銷, 且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70,105元(計算式:14 ,876,440元-1,906,335元=12,970,105元)。原告前已發文



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迄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前開履約 缺失,前經審計處查核屬實;原告針對前開履約缺失並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通知被告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前 開履約缺失且情節重大,業已作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又 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12,970,105元之函文,經被告於107年8 月23日收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前開函文之翌日起即107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0,10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現金 或等額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已依契約履行:
  兩造係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責系爭工 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完成設計圖樣及 工程預算書、於102年6月27日提送正式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 資料,工程發包後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被告則負責監造作 業,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19日由原告驗收完畢,並於106 年3月27日提出經原告審核之工程決算書。此後被告突接獲 原告之107年5月15日中市豐公字第1070013581號停權處分, 被告隨即提出異議,原告仍維持原處分,被告依法申訴,在 申訴程序中,原告方稱被告有所謂「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 等情,申訴審議判斷結果雖不利於被告,然該申訴審議判斷 實有違誤,被告已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救濟。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影響X跨橋之結 構安全」等履約疏失: 
 ⒈原告稱被告有「設計疏失及監造不實、影響X跨橋之結構安全 」等情,無非以「審計部函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 申訴審議判斷書」為其論據,然上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報告於認定事實及適用規範,均有違誤: ⑴原告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告」為依據,稱被告有 「(一)橋塔未設置背拉索且帽樑底部與帽樑銜接處之彎距強 度不符規範要求、(二)未設置防鬆脫機制、(三)違反公路橋 梁設計規範要求」等設計涉及安全性之重大缺失,然上開「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告之資料來源及可信性,原告



已於申訴審議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在申訴審議程序中,為 進一步確保被告對於橋梁之原設計、以及施工成果並無違反 契約約定、更不影響結構安全,被告爰委託「臺北市土木師公會」就「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之結構安全及原告指 稱之相關事實進行鑑定。
 ⑵臺北市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以「就系爭「自行車及人 行X型跨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規範,此參鑑定報 告結論「本案『豐原區葫蘆墩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之「 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所應適用之設計標準為AASHTO『LRFD GUIDE SPECIFICATIONS FOR THE DESIGN OF PEDESTRIAN B RIDGES』及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及公路橋樑耐震 設計規範內供自行車及行人用途之相關條文為設計依據;經 檢視後,本案設計符合上開規範之規定。」,原告又稱據10 8年7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法院 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X型跨橋有「未設置防鬆脫裝置」 、「未設置背拉索」、「護欄高度違反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未設置避雷針」等等情,惟:
 ①系爭X型跨橋已設置防鬆脫裝置: 
  系爭「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之「吊索錨碇」已設置防鬆 脫機制,無原告所稱之設計缺失,此有臺北市土木師公會 鑑定報告以「本案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之『吊索錨碇』之吊 索兩端固定方式為一端固定以插銷固定,一端調整端為螺帽 鎖定。螺帽後端再旋入PE保護蓋加以保護,其功能為保護吊 索照調整端之端錨及防止螺帽鬆脫,故已具防鬆脫機制。」 因此吊索上端本即無須設置防鬆脫裝置,至於下端則以設置 螺帽作為調整及固定,至於「PE保護套」則可發揮防止鏽蝕 功用。此外,參酌橋樑吊索專業廠商所出具,經英國認證之 吊索型錄敘明此橋索的特點為「錨碇部是以螺絲方式來固定 ,能確實錨碇(無須考量滑動量)。」、「錨碇部是利用螺帽 來調整與固定,預力作業與將來橋索張力調整較方便。」, 且在國內有諸多吊橋吊索系統使用之實績。原告指摘系爭X 型跨橋調所無防鬆脫機制云云,實屬無理。
 ②系爭X型跨橋之設計,無違反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被告首先須敘明者,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前言即敘明:「( 一)本規範適用於跨徑150公尺以下之一般性鋼筋混凝土結構 、預力混凝土結構及鋼結構等新建公路橋梁。特殊性橋梁如 吊橋、斜張橋、桁架橋、活動橋或臨時便橋等及跨徑超過15 0公尺者,除本規範可適用者外,應就其特殊性另作考量。 」、第一章總則關於「適用範圍」亦明訂「本規範適用於跨 徑150公尺以下之一般性鋼筋混凝土結構、預力混凝土結構



及鋼結構等新建公路橋梁。特殊性橋梁如吊橋、斜張橋、桁 架橋、活動橋或臨時便橋等及跨徑超過150公尺者,除本規 範可適用者外,應就其特殊性另作考量。(略)進行公路橋 梁設計時,除遵照本規範之規定外,仍應考量其特殊需求, 在本規範之基礎下,訂定適合之設計原則,並得視需要參考 國際規範或標準,及符合政府頒訂之相關規範、手冊等之規 定。」,因此並非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全部內容均須無條件 的適用,而應是各別工程中橋梁之特性,參酌國際規範或標 準作為設計準則,此外,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所規定之橋梁均 是「車行橋」僅是因為部分車行橋會設有「人行道」,因此 有相關規定,此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8規定「市區內 快速道路須設人行道以供通行時(略)」2.9規定「欄杆應 設於橋樑結構物之兩側以減少汽車肇事時之損傷。除市區快 速道路外,車道與人行道之間可設車道欄杆或護欄來分隔, 市區快速道路則應以混合欄杆分隔人行道與車道。」可知; 然系爭X型跨橋則是「人行步橋」,而無「車輛通行」之可 能,因此自無法通篇適用,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中無可 資參酌部分時,自得援用其他國際規範作為設計依據因此原 告稱被告設計系爭X型跨橋有違反「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云 云,顯屬斷章取義,恣意扭曲系爭X型跨橋之設置原意。 原告稱依據預算編列時之結構計算書,系爭X型跨橋之「活載 重」為0.5t/m、「靜載重」為0.55t/m,此與被告所委請臺 北市土木師公會所採用之計算數據不同。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引用之「活載重」為0.4t/m,係依據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以「人行道載重」計算,按「400kg/ m」之活載重設計、 「靜載重」為0.288 t/m,則係依實際之橋面板自重計算。 據此數據計算,「活載重變形量/跨度比值」符合「公路橋 梁設計規範」所參考之「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之公路 橋梁設計規範(AASHTO,2002版)規範。 ③系爭X型跨橋護欄符合規範設計高度:
  原告稱被告設計系爭X型跨橋護欄高度僅有120公分,低於公 路橋梁設計規範要求之140公分云云。然系爭X型跨橋是否逕 須適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仍需視橋梁特性而定,且系爭X型 跨橋乃人行步橋而非車型橋梁附有人行道,依公路橋梁設計 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之規定「保護騎腳踏車者 欄杆之最小高度應為1.1m,量自腳踏車行駛面至欄桿頂部。 當橋樑之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撞擊欄杆( 如曲線半徑過小造成視距不足、長距離之下坡路段)、有較 大的腳踏車旅次或有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時,保護騎腳踏車 者之欄杆高度應予以加高,其高度至少應為1.4m」,今原告



未提出系爭X型跨橋有任何「橋梁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 車大角度高速撞擊欄杆、或有可能有較大腳踏車旅次、甚或 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等提高欄杆高度之必要,空言原告設計 系爭X跨橋有缺失云云,顯屬無據。
 ④原告稱系爭X型跨橋,應設置「避雷針」云云:   原告引用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告、偉矗公司報告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稱被告設計系爭X型跨橋「 無設置避雷針」屬缺失云云。然詳稽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報告僅以「(略)並增設避雷針」,偉矗公司報告「塔柱 高20公尺未裝設避雷設施」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規範依據, 顯然僅係個別工程人員不附依據的主觀判斷,實甚可疑,且 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橋梁顯然無「頂蓋、樑柱或牆壁」應非 屬「建築物」,原告逕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稱系爭X型跨橋應設置避雷針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⑤至於原告稱橋塔底部與帽梁銜接處彎矩過大、有高達65.38公 分之嚴重變位云云,經現場測量後,橋塔僅有「-0.4公分至 16.4公分」之變位且在安全範圍內,可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 師報告內容顯屬有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設計疏失、監 造不實等情」而違反契約云云,要無所據。
 ⑶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事實認定上,證據 資料有以下明確違誤,其結論恣意無據,自不足採:  ①現況檢視調查不明:現況說明依附附件五現況照片,但所有 照片意旨不清,因照片位置、數量、方位皆標示不明,即以 部分照片概括而論指為全部具體現象,實為不客觀。 ②結構安全評估模型不符實際:幾何設定參數建立未符合實際 現況,故模型結論誤差大。
 ③橋塔傾斜測量方式不合適:系爭X型跨橋橋面呈X型平面配置 ,共有4座鋼構造橋塔;每座橋塔由2支下寬上窄漸變式鋼柱 併成倒Y型橋塔及橋塔下半部包覆混凝土;且4座橋柱皆各向 外傾斜10度,綜上可知,本案橋塔鋼柱為雙向傾斜面之漸變 柱體。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測量方式卻選用「柱角傾 斜觀測法」此一只能測出單向傾斜線,適用於標的物為直柱 之物件,測量方式不僅不專業、亦不合理。
 ④鑑定資料不完整:因原告在自行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時,未提送被告已提送機關備查的完整資料,該公會 卻逕自認為「無」合格試驗紀錄,因此所出具之鑑定結論, 自不可採。 
 ⒉原告稱被告有「(一)C鋼樑施作位置與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



有任意焊接加長之情形、(二)橋樑之部分鋼樑,原設計以H 型鋼樑,後改為箱型鋼樑施作、(三)鋼索尺寸與圖說不符且 未辦理拉力測試」等情為由稱被告有監造不實之情形云云, 惟原告所稱委實背離工程進行中之現實:
 ⑴「C鋼樑」吊索固定方式及尾端加長:被告不爭執系爭X型跨 橋之C鋼樑是以「箱型鋼樑」施作,箱型鋼樑尺寸為「400x4 00x16x16」(單位mm)。自現場放樣之照片可知,原告同在現 場勘驗,確認有因鋼索與護欄位置須調整之情形,經確認後 須加長鋼樑之情,是以,C鋼樑之吊索固定方式及長度係於 施工現場經原告同意後調整。而審計部函文係以「查C鋼樑 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板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鉅,原 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為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 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樑整體安全。允應查明釐清,並妥適 處理。」云云,另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也僅以「 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樑之固定方式與竣工圖(圖號S2-4)不符, 且部分吊索鋼樑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相符(照片21)。」, 均未敘及有任何因此造成橋梁結構安全之危害,至多只被告 在履行契約時程序上的微小瑕疵,而不涉及未盡監造履約之 情,且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為何,均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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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