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99號
TCDV,107,訴,59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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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葉新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羅偉呈
羅敏陸
羅宋綉燕
羅世奇
羅庭裕
羅庭文
羅淑貞
羅月惠
追加被告 羅庭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黃嘉勝
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偉呈羅敏陸羅宋綉燕羅世奇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時起訴, 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1.0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列原共有人羅林招治於訴訟 繫屬前即已死亡,經羅林招治之繼承人(羅庭峯羅庭裕



羅庭文羅淑貞羅月惠)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1月19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乃具狀撤回對 羅林招治之起訴,並追加羅庭峯為被告(羅庭裕羅庭文羅淑貞羅月惠於起訴時原即列為本件被告),此有原告提 出羅林招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民事追加被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卷二第46至51頁),其上開 追加被告之聲請,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 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原告民事訴之變更(五)狀附表 1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即A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 羅偉呈羅庭峯羅敏陸羅宋綉燕羅世奇按附表11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B部分土地由被告羅庭裕羅庭文羅淑貞羅月惠羅庭峯按附表1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C部分土地由被告羅偉呈取得;D部分土地由被告羅世奇取 得;E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羅偉呈羅敏陸羅宋綉燕羅世奇按附表1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F部分土地由原 告、被告羅偉呈羅敏陸羅宋綉燕羅世奇按附表11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G部分土地由被告羅庭裕取得。並由 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市價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8000 元(每平方公尺38720元)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補償 金額如原告民事訴之變更(五)狀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124至125頁)。被告羅庭裕羅庭文羅淑貞羅月惠、羅 庭峯(下稱羅庭裕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惟附圖二A1、A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並非202號建物,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確定判決,該建物係兩造之祖父羅振火之財產所購買,並非 屬被告羅庭裕等5人之父羅敏灣之遺產,應由羅振火之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告羅庭裕等人稱對該部分土地具有情感依附 存在,據此主張應分得如附圖二A1、A2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且原告不同意就附圖二E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又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業經被告羅偉呈羅敏陸羅宋綉燕羅世奇表 示同意,權利範圍比例高達75.08%,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被告羅庭裕所分得如附圖一G部分土地為



角地、雙面臨路,有很好之利用性,並無存在土地價差而須 找補之情形,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庭裕等人則以:對於原物分割沒有意見,但不同意 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即A1、A2部分 由被告羅庭裕等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 羅庭裕取得;C1、C2部分土地由被告羅偉呈取得;D部分 土地由被告羅世奇取得;E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羅庭裕羅偉呈羅敏陸羅宋綉燕羅世奇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如附圖一G部分土地是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現為既有 道路,更位於廟前,被告羅庭裕根本無法使用,且價值較 低,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失公平。且如附圖二A1、A2部分 土地,其上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建 物為被告羅庭裕等人之父羅敏灣所起造,對被告羅庭裕等 人具有情感依附之存在,故該部分土地應分予被告羅庭裕 等人共有。
(二)被告羅偉呈羅宋綉燕羅世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之前具狀陳述:同意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三)被告羅敏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10月3 日審理時陳述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 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兩棟不同之建物所占用,其一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現為荒廢之工廠未營業。另一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建物全部坐落 其上,現供住家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鋪設水泥碎石 路面之空地,現供作停車場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1、94、98至100頁) 。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建物存在,原告並未同時請求 分割,然建物與其坐落基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 係,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將衍 生後續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原告所提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惟被告羅庭裕並 不同意分得如附圖一G部分土地(該土地現作為廟前之停 車場使用),況分得土地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不同,尤 其,臨路土地與裡地顯有價差,然原告亦不聲請鑑價(見 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而徒以市價即每坪12萬8000元 (每平方公尺38720元),作為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之依據,本院亦難逕以憑採,且勉強為此種分割方式,反 而衍生更多問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非所宜。  3.又本件若採被告羅庭裕等人所提分割方案,渠等雖主張如 附圖二A1、A2部分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建物為父親羅敏灣所起造,對渠等具有情感依附之存 在,故該部分土地應分予渠等共有等語。然附圖二A1、A2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現為 荒廢工廠未營業(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依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48號確定判決,該建物係兩造之祖父羅振火 之財產所購買,並非屬羅敏灣之遺產,故亦非本件分割共



有土地所應考量之因素。此外,原告亦不同意就附圖二E 部分土地與被告羅偉呈羅庭裕羅敏陸羅宋綉燕、羅 世奇維持共有,本件亦無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而應強令原告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之正當性,徒使土地所 有權結構複雜化,亦易滋生將來再次請求分割之紛爭,且 被告羅庭裕等人亦表示無能力再作鑑價(見本院卷二第16 8頁背面),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分得之 土地價差找補差額不明,亦不宜為此種分割方式。(三)以上,兩造均認為原告所提方案、被告羅庭裕等人所提方 案均有價差,且不同意鑑價、亦不同意不補差價(見本院 卷二第168頁背面),足認本件倘以原物為分割,無論採 何種分割方案,均非妥適,故本院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除礙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性,勢必 破壞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 難,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復考量原告、被告羅偉呈羅宋綉燕羅世奇羅敏陸 及被告羅庭裕等人均欲分得附圖一A、F部分土地(即附圖 二A1、A2部分土地),其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無人 使用,原告雖不排除分割後附圖一A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 共有,然被告羅庭裕等人並不同意兩造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第208頁背面、第209頁),又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神岡 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依兩造所陳述,目前已有 建商詢問附圖一A、F部分土地(即附圖二A1、A2部分土地 ),另有廟方有意願購買附圖一E部分土地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69、208、209頁),足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 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何,可回歸市 場機制,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 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 合理且適當之價值,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之,不僅 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 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再由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 ,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若原告或被告 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 他共有人磋商買受,衡量自己資力選擇投標購買,或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將使建物與土地之 占有問題,及日後房屋居住問題單純化,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最屬公允,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對兩 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相較之下,本院認將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敏陸就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黃嘉勝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被告羅世奇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 外人羅云敏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羅庭裕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羅庭文設定1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開抵押權人 黃嘉勝羅云敏經本院告知訴訟(羅庭文本即為本件當事 人),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 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 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 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 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 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其原權利範圍比例即附表所示 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較為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



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偉呈 9090分之2265 2 羅庭裕  9090分之1453 3 羅庭文 9090分之203 4 羅淑貞  9090分之203 5 羅月惠 9090分之203 6 羅敏陸  9090分之765 7 葉新彩 9090分之765 8 羅宋綉燕 9090分之765 9 羅世奇 9090分之2265 10 羅庭裕 公同共有9090分之203 11 羅淑貞  12 羅月惠 13 羅庭文 14 羅庭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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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