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廣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6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於102年7、8月間,與被告簽訂「台中市立惠文 高中電子e化圖書館暨專科教室大樓興建工程」合約 書(下稱惠文高中工程),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鋼 筋綁紮」部分,主要內容即「鋼筋綁紮(不含水溝) 」數量1010噸,單價3,750元,合計3,787,500元。請 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合約明細表所載。兩造另約定 以完成數量「實做實算」,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 業主驗收使用,最後結算數量為1164噸,惟被告卻拒 絕退還原告之各期保留款合計63萬5062元,即使另扣 除被告所稱之溢付款145,185元,仍有489,877元工程 款未付(計算式:635,062元-145,185元=489,877元 ),詳如惠文高中工程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3頁)及 發票8紙(本院卷一第24-25頁背面)所示。 (二)原告另於103年1、2月間,與被告簽訂「臺中市立沙
鹿區文光國民小學文曦樓整建工程」合約書(下稱文 光國小工程),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部 分,主要內容即「鋼筋綁紮(不含水溝,含本體及其 他附屬土建工程)」數量322噸,單價4,300元,合計 1,384,600元,請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明細表所載 。該工程亦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惟被告僅 退還153,700元保留款,仍有12,157元保留款未退還 (計算式:165,857元-153,700元=12,157元),再加 計被告尚欠之付款差額139,349元,總計151,506元工 程款未結(計算式:12,157元+139,349元=151,506元 )。款項詳如文光國小工程款明細(本院卷一第26頁 )及發票8紙為據(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所示。
(三)原告又於103年8、9月間,與被告簽訂「至美樓拆除 重建工程」合約書(下稱至美樓工程),由原告承攬 該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主要內容即「鋼筋綁紮 (不含水溝)」數量333噸,單價4,950元,合計1,64 8,350元,請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如合約明細表所載 。該工程亦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惟被告尚有21 0,675元保留款未退還,另加計被告尚欠之付款差額5 4,563元,總計265,238元工程款未結清(計算式:21 0,676元+54,563元=265,238元),詳如至美樓工程款 明細(本院卷一第29頁)及發票4紙(本院卷一第30 頁、第30頁背面)所示。
(四)原告爰依上開工程合約及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906,621元(計算式:489,877元+151,506元 +265,238元=906,621元)及利息等語。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對兩造確有簽立惠文高中工程、文光國小工程及至美 樓工程之「鋼筋綁紮」工項,並採「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並不爭執。惟所謂「實作實算」,係指契約當 事人約定個別工項之單價,再按承攬人所實際施作之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之契約。是訂約時價目表上 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之依據,定作人所應 給付之工程款數額,應以完工時承攬人所實際施作之 數量為準。故原告應先提出實作數量之證明。原告前 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實作數量,後因認鑑定費用
過高而未鑑定,是原告所為舉證,尚有不足。
(二)被告與各業主間乃採總價承攬,結算時並未實際計算 各工項之實作數量,驗收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數 量,係以被告與業主訂約時所估算之數量,直接轉載 ,並未計算實際實作數量,此與兩造間約定實作實算 不同。原告既不願墊付費用以鑑定所實際施作之數量 ,即應由未盡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此項不利益。 (三)施工期間承包商雖得定期申請估驗,經業主核實後, 付給該期所完成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作為保 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承包商所為財務上之融資 ,故估驗並非驗收,僅在確認該估驗期內所完成之數 量,嗣後如發現錯誤,本得更正及於驗收時再為扣減 ,故仍應於工程最終驗收時,依所實際施作之數量及 品質而為結算。又依上述工程明細表所示請款方式第3 點、工程合約書第28條第7款及備註第5點約定,原告 之實際施作數量,應以雙方會同確認進度之工程估驗 報告記錄表、工地使用之鋼筋料單、鋼筋標稱重量及 請款明細所載為準。依約原告即應備妥「請款明細」 、「工程估驗報告記錄表」及依工地所使用之鋼筋「 料單」所計算之重量資料,以供被告核對,並會同被 告進行估驗。原告僅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發票而為請 款,被告前因不知其金額如何計算,致曾溢付部分工 程款724,796元及51,321元,自難以原告單方所製作之 發票,作為其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
(四)原告雖稱其於備料階段有提交「料單」予被告,得以 「料單」作為計價基準云云。惟原告所承攬者為「鋼 筋綁紮」,鋼筋則由被告提供。原告依設計圖說計算 所需之鋼筋數量提交「料單」予被告。「料單」乃實 際施作前作為備料之用,而通常備料之數量,會較實 際施作數量為多,故「料單」上之備料數量,與「實 際施作數量」自有不同,況原告所提交之「料單」, 僅有長度及尺寸規格以供鋼筋廠按規格製作,並無「 重量」標示,且施作過程中,會另就鋼筋為裁切或部 分作為工作筋使用,本不得作為計價之範疇,故「料 單」亦無從證明原告所實際施作之數量,至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10簽呈,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鋼筋進場 統計表」亦非被告實際之施作數量,更因原告未依約 於20日前提出「料單」,刻意壓縮被告之訂料時間, 致被告無法事先審核,及於灌漿前逐一清點其所施作 之數量和重量,故只能先以鋼筋廠之出貨單作為估驗
依據而給付期款。
(五)上述工程各自完工後,兩造曾於105年5月31日會算相 關費用,當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其有未依約定方式 請款及溢領部分工程款之情事,希望原告返還。當時 原告自承惠文高中工程溢領145,185元,另文光國小工 程經協商後,雙方予以結清,原告並簽署切結書,被 告則將所餘應付款項給付予原告,有文光國小工程估 驗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7頁附表5)及工程款項 具領切結書可憑(本院卷一第46頁),加以原告事後 亦未再就其他工程有所異議,被告亦體諒原告,當下 僅希望就發票數額部分予以折讓,以免被告須負擔高 額稅賦,遂於105年11月間就惠文高中工程及至美樓工 程開立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52頁即原證8)予原告 ,原告並已持向稅捐單位申報。足證原告確知有溢付 款存在,惟原告嗣卻拒絕簽認,被告乃重新再就各該 工程款核算,發現惠文高中工程尚應折讓19,514元、 至美樓工程尚應折讓2,444元,故另開立106年9月7日 之折讓單(本院卷一第54頁、第54頁背面即原證9)。 (六)惠文高中工程於各期估驗時,被告將施作過程中原告 所應分攤之保險費、清潔費及缺失改善費用,載明於 估驗付款明細表中並告知原告,再依原告所提供之發 票,扣除保留款及相關扣款後,支付期款予原告(本 院卷一第105頁、105頁背面)。其中為第二期估驗時 ,因原告之員工有在工地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打赤 膊等行為,依「違反工安環保扣款標準」、「工地安 全衛生公約」規定,應扣款152,000元;另因原告遲誤 提出「料單」,致被告無暇審核及鋼筋廠商備料不及 ,依約每遲延一日應罰6萬元,但因原告承諾不再犯, 被告乃同意於該期僅先扣罰165,000元,再加計其它缺 失及施工不當扣款180,237元,故原告於惠文高中工程 第二期估驗時僅能領取93,763元,有兩造102年11月21 日逾期提供料單協議書、廠商報價單(兩造約定罰款 說明)可憑(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28頁)。再因原告 表示需週轉資金,故於第二期估驗款請領後,另向被 告預支315,000元,有本票簽收單可據(本院卷一第12 9頁),自應於後續可領取之款項中扣還。其餘各期之 扣款項目及明細,整理如「惠文高中工程估驗結算明 細表」(本院卷一第100頁至101頁附表3),合計應扣 724,796元,被告已按明細表之實付金額,開立支票予 原告收受及兌現,顯無爭議,依核算結果,原告尚須
退還被告724,796元。是原告所稱被告應再給付其工程 款,實無理由。
(七)「至美樓工程」分9期估驗,估驗時亦均會同確認,再 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應分攤之保險費、清潔費 及缺失改善費用,載明於估驗付款明細表,經原告同 意後,被告再開立實付款項金額支票予原告,相關流 程亦如上述。「至美樓工程」明細詳如至美樓工程估 驗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4),原告於各 期請領後,均將所收受之支票兌現,並未異議。準此 ,原告就「至美樓工程」之實做工程款應為1,515,951 元。折讓後,被告溢付143,819元。原告主張尚得請領 265,238元,亦無理由。
(八)原告自始未提供工程估驗報告記錄表予被告,另鋼筋 「料單」僅有數量及規格而無重量,且除被證2所示部 分料單外,已無其他料單留存,又被告當初係將所有 進行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筋,一併向鋼筋廠採購,故 無法區隔所採購之鋼筋係供何項工程使用,且距今已 有3年之久,被告與鋼筋廠間之款項復無爭議,故相關 資料已無保存。
(九)惠文高中工程另約定鋼筋綁紮所需使用之「工作筋」 ,雖由被告提供鋼筋,但「工作筋」不予計價;另至 美樓工程之合約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注意事項第13 點亦有相同記載。而文光國小工程,原告之施作數量 為299噸,已經查驗結算,原告並已簽立工程款具領切 結書及簽收被告支付之票據,應無疑問。另原告僅負 責「鋼筋綁紮」,並未施作「柱筋」之「組立及續接 」,「柱筋」之「組立及續接」,係由訴外人長霖續 接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以鋼筋「續接器」進行 ,有被告與長霖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 64頁至第196頁)。是原告所完成之「鋼筋綁紮」工項 ,除不含「工作筋」外,另應扣除以「續接器」組立 之「柱筋」重量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固不 否認兩造間存在有系爭承攬契約,惟否認原告尚有工 程款可得請領,並以前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法律僅設原則性規定,另就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 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 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其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 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兩造固簽立有惠文高中工程、文光國小工程及 至美樓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 第27-49頁),另依卷附合約書備註所示,約定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重量依「工地使用之鋼筋料單 及鋼筋標稱重量計算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03-107頁 )。是原告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應以所實際施作「 鋼筋綁紮」工項所使用之鋼筋重量(噸)乘以合約單 價所得出之合約總價,再扣除所應分擔之工程保險分 擔額、環境清潔及生活垃圾運棄分攤費用、違約罰款 後,為其結算之依據。是被告有無尚應給付之工程款 未付之情形,自應以原告所實際施作「鋼筋綁紮」使 用之鋼筋重量(噸)為合約總價之計算基準。故原告 應就其所實際施作「鋼筋綁紮」使用之鋼筋重量(即 工地使用之鋼筋料單及鋼筋標稱重量)提出證明。 (四)依卷附合約書備註第3條之約定,系爭「鋼筋綁紮」 工項所需使用之鋼筋「料單」,係由原告備齊送交被 告備料。是原告為鋼筋「料單」之製作者,應無不能 提出完整鋼筋「料單」以資為證之理。惟兩造均表示 手中已無完整之鋼筋「料單」可供提出作為各該工地 所實際使用之鋼筋規格及其數量之認定。本院即無從 依不同規格之鋼筋標稱重量,以計算出原告實際施作 「鋼筋綁紮」所使用之鋼筋重量。原告前雖聲請將工 程圖說資料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完成「鋼筋綁紮」工 項所需使用之鋼筋重量。本院乃囑託建築師公會指派 建築師協助鑑定。嗣因原告認鑑定費用過高而不願墊 付鑑定費用,被告亦表示不願墊付,致取消鑑定。本 院雖再另覓其他鋼筋工程專業公司協助報價而再為鑑 定之囑託,但其他專業公司以欠缺足夠資料為由,未 接受鑑定之委託。是本件原告就其實際施作系爭三處 工程之「鋼筋綁紮」工項使用之鋼筋重量所為之舉證 ,尚有未足。
(五)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實際施作系爭三處工程之「鋼筋綁 紮」工項所使用之鋼筋重量,自無從計算出其所得請 領之承攬報酬之數額,則被告所為各項費用分攤及違 約罰款之抗辯,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實際施作系爭三處工程之「鋼 筋綁紮」工項所使用之鋼筋重量,自無從計算出原告所得請 領之「實作實算」承攬報酬總額。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06,62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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