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44號
TCDM,111,金訴緝,4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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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38、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 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由甲○○、張凱裕(甲○○所涉 對附表一所示及張凱裕所涉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 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均尚未確定)、少年陳○信林○承(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犯案時均未滿18歲,皆另 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智」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 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言明以車手提領款 項之2%作為報酬;丁○○另以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使 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
(一)丁○○即與甲○○、張凱裕、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辛○○ 、丙○○、己○○、庚○○、乙○○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李怡萱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二)丁○○另與甲○○、張凱裕、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之黃皓軒賴竑霖黃玉珊陳美雲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李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及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劉忠 富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520號)。
二、嗣丁○○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接獲上手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裕,至臺中市某不詳之便 利商店,由張凱裕領取內有前開李怡萱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包 裹。先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由丁○○駕駛前開車輛搭 載張凱裕、甲○○、少年林○承陳○信,前往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林○承下車查看把風張凱裕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由丁○○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凱裕、甲○○、少年陳○信,前往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張凱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丁○○另於同年4月6日某時,將前開劉忠富 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提款卡交付與張凱裕,由張凱裕於 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 項。張凱裕則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少年陳○信確認金額無 誤後,轉交與甲○○,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 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案經辛○○、丙○○、己○○、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及賴竑霖黃玉珊陳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林○承為92年4月生、陳○信為93年7月出生,於為本案行 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520號卷第223頁、第22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 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皆以林○承陳○信 稱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538號卷第79至93頁、第339至34 6頁,少連偵520號卷第51至59頁、第259至265頁,本院金訴 緝43號卷第14頁、第29至32頁),核與同案被告甲○○、張凱 裕於警詢、偵查中、共犯陳○信林○承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見少連偵538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25至135頁、第145至 157頁、第339至346頁,少連偵520號卷第65至72頁、第77至 84頁、第89至96頁、第101至106頁、第273至275頁),遭不 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辛○○、丙○○、己○○、庚○○、乙 ○○、賴竑霖黃玉珊陳美雲、被害人黃皓軒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03至233頁,少連偵520號卷第14 1至143頁、第153至157頁、第169至171頁、第191至193頁) ,復有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丁○○、甲○○、陳○信指認張凱裕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張凱裕指認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 0號「全家超商豐南店」及周邊道路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 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110年3月30日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店」11 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豐信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陳哲凱」(丁○○)臉書資料及與陳○信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店」 及周邊道路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110年4月6 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新 西屯店」110年4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號「隱和旅」監視錄影擷圖、李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忠富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及附表 二所示卷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538號卷第75至77頁、第95 至101頁、第117至123頁、第137至143頁、第159至201頁, 少連偵520號卷第127至138頁、第203至209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附 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然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 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凱裕 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再將提領之現金透過同案被告甲○○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 ,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張凱裕、共犯少 年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就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張凱裕、共犯少年林 ○承、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凱裕,由同案被告張凱裕於附表一 編號1、4至6、7、9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之犯行,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 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 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 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 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 共犯林○承陳○信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上述,又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知道集團成員多屬未成年階段等語(見 少連偵520號卷第57頁),然未成年除少年外,亦包含滿18 歲至未滿20歲之人,且本案事實上即有滿18歲至未滿20歲之 同案被告甲○○、張凱裕參與其中,是無從以被告上開供述即 認其對於共犯林○承陳○信於本案犯行時為少年乙事有何明 知或可預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七)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 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各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 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另其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43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本案犯行係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等語(見少連偵538號卷第85頁,少連偵520號卷第57至5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天5000元計算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43號卷第14頁),其就報酬計算方式之供 述先後不一致,本院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及 其警詢時所述之計算方式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之方式相符, 應以其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則被告係以所搭載車手提領 款項之2%作為報酬乙節,堪以認定。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犯行,應各獲得1040元、16元、5元、900元、 600元、1422元、140元、480元之報酬(合併提領部分,以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算,餘以提領款項計算),各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1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 SIM卡)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金訴緝43號卷第 32頁),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 聯絡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同案被告張凱裕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美雲部分 固共提領14萬5000元之款項,然被告供稱其於110年4月6日 即同案被告張凱裕領款日即已遭查獲(見少連偵520號卷第2 62頁),當係否認有獲得該次同案被告張凱裕提領款項之報 酬,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有獲得該筆報酬,此部分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辛○○(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丁○○、甲○○、張凱裕、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so nice」電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7分許起,以電話聯絡辛○○,佯稱辛○○2月間購物多扣一筆訂單,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28分50秒 【5萬202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3合併提領) 110年3月30日21時31分30秒 【2萬元】 (編號1、2、3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南店 2 丙○○(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丁○○、甲○○、張凱裕、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NICE ioi」員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110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起,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30分4秒 【43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30分32秒 【390元】 3 己○○(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丁○○、甲○○、張凱裕、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雅虎購物中心人員、聯邦銀行行員,於110年3月29日21時31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己○○,佯稱因作業錯誤誤植為12筆訂單,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31分50秒 【25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32分29秒 【2萬元】 110年3月30日21時33分55秒 【1萬3000元】 (編號1、2、3合併提領) 4 庚○○(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丁○○、甲○○、張凱裕、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士林悠逸商旅飯店、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30日20時39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庚○○,佯稱因取消訂房系統發生錯誤造成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41分46秒 【2萬9989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46分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110年3月30日21時47分11秒 【1萬元】 110年3月30日21時58分27秒 【1萬5039元】 110年3月30日22時4分0秒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店 5 乙○○(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丁○○、甲○○、張凱裕、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旅宿業者,於110年3月30日22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因操作疏失有10筆訂單,需要協助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2時32分00秒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2時36分1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店 110年3月30日22時38分5秒 【1萬元】 6 黃皓軒(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丁○○、甲○○、張凱裕、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墊腳石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許起以電話聯絡黃皓軒,佯稱因會籍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1分51秒 【4萬9985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7時24分45秒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1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店 110年3月30日17時24分51秒 【2萬1123元】 110年3月30日17時31分41秒 【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編號6(2萬1123元、7、8(5005元)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店 7 賴竑霖(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丁○○、甲○○、張凱裕、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墊腳石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40分起許,以電話聯絡賴竑霖,佯稱因先前購物付款時條碼錯誤,將賴竑霖列為批發商,會從賴竑霖銀行帳戶中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賴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7分13秒 【7000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黃玉珊(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丁○○、甲○○、張凱裕、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刑警大隊、富邦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1時52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黃玉珊,佯稱先前遭詐騙之集團成員已查獲,將返還詐騙款項,須按其指示始得退款云云,致黃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9分16秒 【5005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8時2分48秒 【1萬9019元】 110年3月30日18時5分39秒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店 9 陳美雲(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改分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丁○○、甲○○、張凱裕、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陳美雲之親戚,於110年4月4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美雲,並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12時31分53秒 【15萬元】 劉忠富 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2時32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 110年4月6日 12時33分51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34分54秒 【5000元】 110年4月6日 12時49分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店 110年4月6日 12時49分59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0分47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1分38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2分31秒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名稱: ㈠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39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538號卷第241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43至24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47頁) ㈢告訴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4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51頁)  ㈣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53至25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71頁)    ⒊網路訂房資料(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63至265頁)  ㈤告訴人林柏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73至275頁、第283至28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81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77至279頁)  ㈥被害人黃皓軒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45至149頁)  ⒉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51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51頁)  ㈦告訴人賴竑霖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縣警察局第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59至16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65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67頁)  ㈧告訴人黃玉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77至181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83頁、第187至189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85頁) ㈨告訴人陳美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95至19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520號卷第20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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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