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44號
TCDM,111,金訴,944,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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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757號、第1764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倩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倩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 指示,更改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 融卡密碼,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統一便利商店新大億門市,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 寄送服務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與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交付與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李倩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李倩如 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存款之用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提領、轉出 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犯之,應予更正),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存入之金額旋遭提領、轉 出一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駱麗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倩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01、115、117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47號卷(下稱11 1偵17647卷)第15至23、93至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6757號卷(下稱111偵16757卷)第11至16頁、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045號卷(下稱111偵25045卷)第15至 20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照片、貨態追蹤照片、貨態查詢結果截圖、包裹取件狀 態照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111偵16757卷21至31頁、111偵17647卷第97至 114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 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0、101、115、117頁)。而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係34歲,為高職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或轉出至其 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



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上開 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轉帳、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 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 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詳 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 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提領、轉出至其他帳 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4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71、72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 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 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 、存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提領、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 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家儀調解成立,被告願分 期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李家儀(調解成立內容詳卷),有本院 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頁),惟尚未與告訴人駱麗玲、被害人劉盡德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17頁)、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存 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



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見111偵16757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頁)。而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卷頁) 1 李家儀(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家儀佯稱:其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李家儀支付之款項將重複扣款云云,復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銀行主管等,撥打電話向李家儀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李家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晚間11時36分、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1元、4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李家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16757卷第45至48頁)、 ⑵ 手機通聯記錄(見111偵16757卷第61頁)、 ⑶ 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6757卷第63、69頁)、 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111偵16757卷第59、71、72、77至79、85頁、111偵17647卷第59頁)、 ⑸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6757卷第17至25頁、111偵17647卷第107至114頁) 2 駱麗玲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駱麗玲佯稱:其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駱麗玲之信用卡遭盜刷,復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家儀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駱麗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跨行存款下列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 111年1月14日晚間11時44分、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原郵局,轉帳29,987元、29,989元、 ⑵ 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在新北勢蘆洲區中原路7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福原店,跨行存款29,985元。 ⑴ 告訴人駱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17647卷第27至35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7647卷第55至57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7647卷第25、37至47頁、111偵25045卷第57頁)、 ⑷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6757卷第17至25頁、111偵17647卷第107至114頁、111偵25045卷第39至53頁) 3 劉盡德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晚間10時33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劉盡德佯稱:其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劉盡德信用卡被盜刷,復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盡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劉盡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49,99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⑴ 被害人劉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7647卷第77、78頁)、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1偵17647卷第95頁)、 ⑶ 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見111偵17647卷第93頁)、 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7647卷第73至75、79至91頁)、 ⑸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17647卷第97至10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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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