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98號
TCDM,111,金訴,89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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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林森郵局帳戶),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 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 年9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推由不詳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系統誤設其為 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使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接續於同日下 午4時55分、5時2分、5時6分、5時25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1元、2萬9983元、2萬4123元、2萬9985 元至乙○○前揭嘉義林森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



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甲○○發覺遭詐 騙後迅速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 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系爭嘉義林森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伊其實不知道存摺跟提款卡何時不見的,伊當兵還有在 用,退伍就沒用了,經閱覽歷史交易明細,伊最後一筆使用 的時間為102年2月25日提款2千元,之後都不是伊使用的,1 02年2月26日的掛失也不是伊做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89年4月13日向嘉義林森郵局申設帳戶使用;並於99年 3月11日以舊卡掛失申請補發郵政金融卡,於同年月19日領 取新卡;嗣於100年12月16日更換存摺,復於101年3月17日 辦理儲金簿掛失同時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又於102年2月26 日辦理儲金簿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7月4日嘉營字000 0000000號函及檢附相關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 第6144號第123、125頁、本院卷第53至66頁)。其次,告訴 人於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接獲自稱為郵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其稱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因系統誤設其為高 級會員,需依其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 5分、5時2分、5時6分、5時25分許,分別轉帳匯款2萬9981 元、2萬9983元、2萬4123元、2萬9985元至被告所申設上開 嘉義林森郵局帳戶內;嗣上開款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乙節,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與「陳的」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6144號第37至42、47至83、21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陳稱:郵局帳戶在當 兵退伍就不見了,大約有8年之久,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存摺、 金融卡在何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不見了,大約8年前當兵 後就沒在用了,被通知鎖卡才發現遺失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6144號第19、118頁);復經本院提示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則辯稱:伊最後一筆使用的時間為102 年2 月 25日,提款2000元,存款餘額為75元,之後都不是伊使用的 ,也不知道何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於10 0年12月16日更換存摺後,旋於101年3月17日因存簿掛失而 補發,再於102年2月26日又因存簿掛失再補發,已如前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實是伊親自去辦理補發等情(見本 院卷第72頁),則系爭存摺、提款卡究竟有無遺失?何時遺 失?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難以盡信。
 ㈡其次,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被告於102年2月26 日補發存摺後,迄106年12月5日以卡片提領3000元(剩餘73 元),長達數年期間系爭帳戶均仍有密集存、提款之使用紀 錄,倘被告確實係於前揭補發存摺後,又再度遺失存摺,以 其過往頻繁積極申請補發存簿之紀錄,何以竟不再一次申請 補發?且之前補發存摺並未隨同辦理補發郵政金融卡,顯見 其提款卡未曾遺失,何以新補發之存摺,又恰與舊提款卡同 時遺失?遑論,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難事,果若被告同時



遺失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則此間數年,持提款卡提領之 行為自非被告所為,則此人何以知悉系爭帳戶有源源不絕的 款項進入?如這些款項本非匯予被告,則此行為人又何以甘 冒帳戶隨時被凍結之風險,或上開款項隨時遭被告本人以補 發金融卡提領一空,而竟不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凡此,在 在悖於情理,令人匪夷所思,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早已遺失等情,要無可採。
 ㈢參以,系爭帳戶自106年12月5日提領3000元結餘73元後,直 至被害人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55分,匯入第一筆款項299 81元前,餘額均維持73元,此段期間毫無任何使用紀錄,適 與提供做為人頭帳戶者,均會交付內無存款且非日常使用之 金融帳戶,或為刻意清空帳戶餘額之情,洽相吻合;況詐欺 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 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 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 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衡情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則此等案發前已有數年沒 有任何存提紀錄之帳戶,何以該持有提款卡之人,驟然知悉 有款項進入,而得以迅速提領一空,隨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足見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生命週期,僅僅維持不 到一天,而此反適足證明,被告先前所辯本案相關帳戶資料 早於8年前即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㈣從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被告自行交 付他人使用無誤。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 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 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 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為成年人,既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堪 認定。
四、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 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 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對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 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帳號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 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仍圖僥倖 之心,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本件被害人遭轉出之款 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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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