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4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紹龍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他人之金 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內,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借貸/周轉/整合/ 規劃~劉專員」之人(下稱「劉專員」)之指示,以店到店 方式寄出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劉專員」知 悉,因而容任「劉專員」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詹匡榮佯 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詹匡榮之網路購物資料遭重複扣 款,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云云,致詹匡榮陷於 錯誤,接續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 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9,814 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詹匡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匡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 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依「劉專員」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並將該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劉專員」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急需用錢、為了借款才會誤信「劉專員 」而提供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用本案帳戶來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我也沒有容任對方用本案帳戶來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本院金訴 卷第31至41、73頁)。經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浤雅門市 內,依「劉專員」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並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劉專員」,以及不詳人士向告訴人 詹匡榮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接續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 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 9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 4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 「劉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 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47至71、75至78、83、87至89頁、 偵卷第71至125、177至179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5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其中嚴防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密碼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所 知曉,以避免他人持存摺、金融卡隨意就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進行提領、轉匯款項等操作,即為適例;參以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 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 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物 件,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 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 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3、基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劉專員」之通 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憑,惟查: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 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 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 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 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2)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 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18歲開始工作,我做過加油 站、水電、板模等工作;我之前沒有貸款過,我沒有直接借 過金錢,但我有辦過車貸,我當初辦車貸時,對方有要求我 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但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之 所以不向銀行貸款,是因為銀行要信用卡,我沒有信用卡等 語(偵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74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智識、工作經驗、曾辦理車貸且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之社會歷練,參以本案被告在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專 員」聯繫通訊之過程中,經「劉專員」告以其須寄出存摺、 金融卡且提供金融卡密碼後,旋接續傳送「卡片要簿子要繳 過去?」、「我還以為是他會過來看一下就給我了」、「密 碼也要?」、「不是收著而已嗎」、「所以東西在他那邊我 沒法律責任對吧」等明顯質疑為何申辦貸款須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之文字訊息予「劉專員」,此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訊 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91至101頁),堪信被告知 悉「劉專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 事,核與常情不符,且有衍生相關法律責任問題之可能。況 且,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就是知道如果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交到他人手上,他人可以做不法使用,才會詢問對方為何 要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我當時知道如果金融卡及密碼在 他人手上,他人就可以用我的金融帳戶,可以將錢匯入及提 出,可以透過我的金融帳戶洗錢,我也無法掌握後續進來金 融帳戶的款項;我知道會有車手什麼詐騙的那些,我有怕我 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但 對方說的讓我很相信,我當時想要借錢、可能也沒有想太多 ,我是太相信對方了等語(偵卷第186至187頁),業已自承 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專員」時,
對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等非法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益徵被告就「劉專員」係不合常 情地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且極可能係欲透過其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等情,殊難諉為不知。
(3)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係誤信「劉專員」所謂「製作資金流水 證明」等說法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偵卷第50、185頁),且於本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劉專員」聯繫通訊之過程中,「劉專員」有傳送「需提供 以上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到公司作為借款專用,其一 :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其二:作為帳戶可以正常 使用查詢及正常取款確認」、「我們公司對接的民間私人金 主,金主以投資的形式通過我們公司借款給你的,所以賬戶 需要配合公司,做資金流水,證明你跟公司是合法資金來往 ,以達到企業稅務優惠效果,不然利息也不會那麼低」等提 及為何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之文字訊息予被 告等節,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存卷為憑 (偵卷第85、99頁),然而,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只有用LINE與「劉專員」聯繫,我不知道「 劉專員」的真實年籍資料、實際從事何業,我不認識也沒見 過「劉專員」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51、186頁、本院金 訴卷第74頁),是依被告與「劉專員」之往來關係,殊難認 被告與「劉專員」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參以被告知悉「 劉專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事乃 與常情有所不符乙節,業如前述,且細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 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並未深入了解、釐清「劉專員」所 謂「製作資金流水證明」之內容、必須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等事項之真實性,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預見,實無盡信前揭「 劉專員」所述必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原因之理,足 認被告就其所預見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並無任何理由、事證可資合理 確信不會發生,故被告在該主觀預見下,竟仍因急需用錢而 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 信賴關係之「劉專員」使用,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末以,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
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 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 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 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係 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行,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 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 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準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劉專員」時,其主觀上可預見「 劉專員」可能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具有 容任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被告係因遭「劉 專員」抓準其急需用錢、貸款孔急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 待「劉專員」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帳 戶遭「劉專員」用以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劉專員」使用,亦僅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本 案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詐騙告訴人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經不詳 人士提領之受騙款項,雖認僅有如附表所示八筆款項中之六 筆共179,844元,惟本案告訴人於誤信不詳人士之詐術內容
後,乃係分別從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轉匯款項至不詳人士指定之金融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1 至46頁),而細觀卷附本案帳戶於109年12月26日至翌日(2 7日)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從前揭告訴人所述金融帳戶轉匯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總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八筆款項共239,81 4元,並非僅有合計共179,844元之六筆款項(參警卷第15頁 ),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漏 列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此漏列部分(本院卷第97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 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協助不詳人士 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向告訴人騙得之款項,不僅提高該 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該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 ,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本案判決前,尚 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 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 實際獲得何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 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 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 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21分許 29,989元 2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 29,989元 3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 29,985元 4 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 29,899元 5 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37分許 29,989元 6 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 29,989元 7 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48分許 29,989元 8 109年12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