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霆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恩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緣林宗漢(所 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04號起訴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租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處 附近「7-11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陳郡宸(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陳郡宸於同日將之轉交予葉恩霆,以獲取每月1萬500 0元租金(其中1萬元轉交林宗漢,自留5000元),葉恩霆復於不 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 將之轉交陳弦揚(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獲取每月2萬元 租金(其中1萬5000元轉交陳郡宸,自留5000元),陳弦揚再 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恩霆與林 宗漢、陳郡宸、陳弦揚均因此獲利並容任該帳戶供詐騙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犯罪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林宗漢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1日上
午10時許起,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gelo」 之成年男子名義向高婉青佯稱:伊住於港澳地區,在某家彩 票公司上班,只要依照指示匯款,就可以賺錢云云,致高婉 青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自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 至同年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止,匯款4次共計66萬7000元至 指定帳戶,其中2筆: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6萬 元、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此2筆均匯至林宗漢 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並遮斷金錢流動軌跡。嗣高婉青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 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葉恩霆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恩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0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林宗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被告陳郡宸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所述林宗漢有透過陳郡宸將其所申設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葉恩霆,並由被告葉恩霆交付15000元 予陳郡宸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40204號卷第23-29、103-1 10頁),暨另案被告林士堯、謝秉佑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647號另案偵查中所述被告葉恩霆有對外徵 求租用金融帳戶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33647號卷第11-21 、27-29、31-3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婉青於 警詢(見同上40204號偵卷第35至37頁)證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高婉青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2張、林宗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04 號起訴書(以上見40204號偵卷第39-41、45-57、63、139-1 45頁)各1份在卷佐證,足徵被告葉恩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恩霆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葉恩霆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透過另案被告陳郡宸收取另案被告林宗漢所申設上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交由另案被告陳弦揚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 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另案被告林宗漢上開帳戶 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葉恩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葉恩霆以1個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協助蒐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
不法財產犯罪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 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小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 汽車修配,每月收入約3萬元,不需要扶養其他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 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恩霆於偵查中供陳伊交帳戶給陳弦揚時,陳弦揚給伊2 萬元,伊給陳郡宸1萬5000元,伊自己留5000元(見偵卷第20 頁),是該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且洗錢防 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應 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告 訴人受詐騙匯入另案被告林宗漢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人轉 匯而隱匿,該洗錢犯罪之款項,被告均未取得,或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特 別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 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 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賴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