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絨
陳禹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禹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智絨(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小水」)、陳禹丞(通訊 軟體Letstalk暱稱「誰」)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陳兆 國(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那個」,通緝中)、 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許智絨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陳禹 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判決確定)。許智絨、陳禹丞、陳兆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過程」欄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賴炤圻、謝育翔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許智絨持 陳禹丞所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 將款項交予陳禹丞,陳禹丞再將之交付陳兆國,由陳兆國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渠等即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起訴書附表所載,關於被告許智絨有於108年12月19日0時59 分51秒、同日1時2分2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板 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鴻伸),分別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乙節,固為被告許智絨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51頁),然依證人即被害人賴炤圻、告訴人 謝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僅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警 卷第73至81頁、第83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 第181、21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核交4139卷第7至11頁)在卷可考 ,足認上開金額,並非被害人賴炤圻或告訴人謝翔所匯入 之款項,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本案 係以被害人賴炤圻、告訴人謝翔遭詐欺部分為起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11頁),爰就此部分均不贅載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中,併予敘明。
三、證據資料:
㈠被告許智絨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11、124 頁)。
㈡被告陳禹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警卷第43至48頁、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11、124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賴炤圻、告訴人謝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73至81頁、第83至85頁)。
㈣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7至9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1至149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炤圻所提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9至175頁、第181頁、第1 85頁、第187至189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1至199頁、第209、213、225 頁)。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9年12月24日北富 銀城東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核交4139卷第7至 11頁)。
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23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09015843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9核交4139卷第21 至2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絨、陳禹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許智絨、陳禹丞與陳兆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 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渠等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育翔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 謝育翔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許智絨於告訴人 謝育翔受詐欺匯款後,各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各係為達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 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許智絨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許智絨、陳禹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智絨、陳禹丞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被害 人賴炤圻、告訴人謝翔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實難寬貸;復斟酌其等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賴炤 圻、告訴人謝翔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 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等之獲利、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 及被害人賴炤圻、告訴人謝翔遭詐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 暨被告許智絨、陳禹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許智絨、陳禹丞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此 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7、46頁),依此 計算結果,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分 別為300元、400元【計算式:(20,000元+9,987元)×1%≒30 0元、(20,000元-9,987元+20,000元+10,000元)×1%≒400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炤圻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炤圻,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賴炤圻之網路購物消費交易錯誤,欲改回正確付款方式,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及存款云云,致賴炤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9日 0時4分許 29,98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鴻伸) 108年12月19日 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20,000元 2 謝育翔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育翔,先後佯稱其為網購業者「東京購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主管人員,謝育翔前於108年10月31日購買之點數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謝育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9日 0時14分 29,9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鴻伸) 108年12月19日 0時24分許 20,000元 (含賴炤圻 所匯款項) 108年12月19日 0時26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19日 0時37分許 3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鴻伸) 108年12月19日 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許智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許智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