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49號
TCDM,111,金訴,549,2022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陳昭伊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已於111年7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城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城梁與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2人詐欺取財部分已 起訴)等人組成詐欺車手集團(前開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已起訴),擔任詐欺集團分工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提 領工作(即俗稱車手集團),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 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 等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㈡被告宋城梁、另案被告劉家豪唐英智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消費刷卡錯誤重複收款 等理由,陸續對告訴人柯旭恩吳宜哲謝桂林吳玉樹呂碧蓉等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下同) 等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帳戶詳細資料詳附表三 ,2帳戶申辦人均為張善淳,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 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宋城梁,被 告宋城梁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通知另案被告劉 家豪唐英智,2人遂於同日晚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由另案被告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 載另案被告劉家豪至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由另案被告唐英智在車內把風、另案被告劉家豪插入提 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金額,得手後由另案被告劉家豪唐英智等扣除一定比 例之佣金後,將扣除後金額全數交付予被告宋城梁,使受上 述詐騙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等語,而認被告宋城梁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城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 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城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共 犯劉家豪唐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柯旭恩吳宜哲謝桂林吳玉樹呂碧蓉之指訴、中國信託帳戶、 郵局帳戶往來資料、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列印資料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宋城梁堅決否認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 豪的詐騙集團,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係陳記森叫我幫他跑 腿交東西給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我亦有依照陳記森的 指示從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處收東西交給陳記森或陳記 森指定之人,陳記森包裹裡面是精品服飾或手機零件,包裹 係用紙袋裝,亦有像蝦皮配送包裹,裡面實際東西為何,我 沒有打開包裹,故不清楚,報酬就是車資,我當時不知道另 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係從事詐欺。我沒有使用Te legram暱稱「鯉魚」,我從109年11月底之後就開始幫我哥 哥烤魷魚、肉捲,故我於109年12月10日應該沒有幫陳記森 跑腿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帳、存 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善淳、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戶名張善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白河郵局帳戶)。且另案被告劉家豪唐英智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由另案被告唐英 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劉家 豪至附表四所示地點,由另案被告唐英智在車內把風、另案 被告劉家豪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帳戶、上開白河郵 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 情,業據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7618號卷(下稱110偵17618卷第65至69、85至8 9、319、320頁、本院卷第178至185、192至197、203、204 頁〉,並有上開白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帳戶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車手提領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提領 畫面(見110偵17618卷第241至259頁),及如附表四「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城梁於偵查中稱:我忘記109年12月10日是否有從唐英 智手上接獲款項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306至320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之前係因跑白牌計程車,係陳記森叫 我幫他跑腿交東西給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或向其2人收 取包裹,我不清楚包裹內之物品,報酬就是車資,我當時不 知道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係從事詐欺。我於10 9年12月10日沒有幫陳記森跑腿向唐英智收取款項或物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查:
⒈證人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宋 城梁Telegram暱稱「鯉魚」,為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即負責 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219頁 )。且證人唐英智於另案110年3月30日警詢、110年4月29日 偵查、110年5月14日警詢、110年7月29日偵查、110年9月17 日偵查(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52、55、88、89、97至112、2 55至257、328、329頁);及證人劉家豪於另案110年4月29 日警詢、偵查、110年9月17日偵查、110年9月21日偵查(見 本院另案資料卷第53至55、97至112、209、286、287至290 、311至313頁)中亦均證稱:被告宋城梁在Telegram暱稱「 鯉魚」,負責收水,唐英智劉家豪曾多次將所領取之詐 欺贓款交給宋城梁等語。然證人陳記森於另案110年8月3日 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指示被告宋城梁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舊社公園向劉家豪拿東西,拿完順便來載我,再將東 西交給我,被告宋城梁是從事白牌計程車,故我只有付車資 給被告宋城梁,沒有額外的酬勞,我是透過Telegram與被告



宋城梁聯繫,被告宋城梁暱稱「小宋」,因為當時我離劉家 豪位置有點距離,才請從事白牌計程車的被告宋城梁前往收 取,錢有請劉家豪包裝過,用精品袋裝著,再放幾件物品擋 住,看不出是什麼東西,被告宋城梁不知道裡面裝有詐欺贓 款,被告宋城梁沒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等語(見本院另 案資料卷第77至80頁);於另案110年9月17日偵查中稱:被 告宋城梁只是司機,其交東西給我,每次都是包起來,我等 被告宋城梁離開後才會點錢,我是看被告宋城梁跑來這邊多 少錢,我算給他,我和被告宋城梁沒有拆帳,我不用告訴被 告宋城梁該收水的金額為何,被告宋城梁沒有在群組內等語 (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94至112頁);於另案110年11月4日 偵查中稱:被告宋城梁不知道我們在做詐欺集團,我原本就 認識被告宋城梁,我會請他幫忙把錢送來,但被告宋城梁不 知道此事,因為有包裝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47至350 頁);於另案110年11月30日偵查中稱:我認識被告宋城梁 ,被告宋城梁是我當兵同梯的,被告宋城梁是白牌車司機, 我請他擔任我的跑腿,向車手劉家豪收取贓款再交給我,被 告宋城梁是受我指揮,其不知道向劉家豪收取的手機盒內裝 有贓款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263至269頁);於另案11 1年3月16日偵查中稱:被告宋城梁是白牌車司機,我和被告 宋城梁在當兵時認識,被告宋城梁是幫我跑腿收包裹,我曾 請被告宋城梁幫我跑腿去向劉家豪收包裹,但被告宋城梁不 知道包裹裡面放的是錢,我會按照被告宋城梁跑的車資算錢 給他,並非按所收的錢固定比例獲得酬勞等語(見本院另案 資料卷第297至299頁)。基上可知,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 豪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宋城梁為其 等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工作,然證人陳記森則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則一再證稱被告宋城梁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依 其委託,向唐英智劉家豪收取有包裝之包裹,並不知悉包 裹內為贓款,是證人陳記森之歷次證述已有前後不同之情形 ,已非無疑,且共犯唐英智劉家豪所證述宋城梁是否有共 同詐欺、洗錢等情,則與證人陳記森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證 述情形不同,亦非全然無疑。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 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 。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唐英智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09年12月10日 晚間7、8時許有開車搭載劉家豪去領款,惟否認當時知悉劉 家豪所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且否認劉家豪有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給其,並稱劉家豪是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收水等 語(見110偵17618卷第65至69頁);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 則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有載劉家豪去領款,領 完之後交給被告宋城梁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319、32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許 ,開車搭載劉家豪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款,提完後我和劉家豪一起去將 所領得的錢交給被告宋城梁,地點應該在樂成公園或舊社公 園或第一廣場,當時我和劉家豪、被告宋城梁都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85頁)。然證人劉家豪於110年3月5日警 詢時稱:綽號「唐唐」之男子負責接送我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我所提領之詐欺所得後 ,再由他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唐唐」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面將詐欺所得及提款 卡全部交給「唐唐」,「唐唐」是詐欺集團交通及收水等語 (見110偵17618卷第85至89頁);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則 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領完錢後,就去旱溪農會 領錢(按指另案有關劉家豪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 在旱溪農會及旱溪郵局提款部分)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 320頁),而否認有和唐英智一起去交贓款給詐欺集團上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許,唐英 智有開車載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臺 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款,我領款後在車上將錢先交給唐英智 ,當天我沒有和唐英智一起去交錢給上面的人,因為當天我 從西區離開後,還有去旱溪那邊領,我在旱溪那邊下車,唐 英智說他先去回水,故我沒有和唐英智一起去回水,唐英智 自己開車去和被告宋城梁會面把錢交出去,我沒有和被告宋 城梁碰面,我是繼續去領其他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頁)。至證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9年12月 9日就被抓了,109年12月10日交款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213、217頁)。可見,證人唐英智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9日晚間7、8時在臺中市西區領完 款後,係和劉家豪一起去交款給被告宋城梁,然證人劉家豪



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109年12月10日晚 間7、8時許提款完畢後,並沒有和唐英智一起去交款給詐欺 集團上手,其係又繼續去旱溪農會等處繼續提款等語。則證 人唐英智劉家豪所證述其等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餘許 ,將所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情形,已有 不同。且證人唐英智證稱其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餘許有 將所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贓款交款給被告宋城梁之事, 除共同被告唐英智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已難遽信 。是證人唐英智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與劉家豪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之後究竟有無將該款項交給上手, 或交給何人,並非全然無疑。另證人唐英智劉家豪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本案使用之提款卡係如何取得 、本案係何人指示其等去提款,則均無明確證述。是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係被告宋城梁指示另案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去提 款。
 ⒊況質之⑴證人劉家豪於另案110年8月26日偵查中稱:我於109 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在旱溪農會及旱溪郵局提款(按 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64號案件),之後錢是唐英 智交的,我不知道交給誰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317、318 頁),而證人唐英智於另案110年8月26日偵查中稱:109年1 2月10日是被告宋城梁來二手市場後面的公園收的,向我收 錢的人叫「阿光」,是被告宋城梁的朋友,被告宋城梁和「 阿光」一起來,他們是同一級收水的等語(見110偵17618卷 第318頁);及⑵證人劉家豪於另案110年9月21日偵查中稱: 我和唐英智於109年12月12日在彰化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綽 號「尼尼」本名范文傑之人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1 1至312頁);於110年9月23日另案偵查中稱:109年12月12 日,唐英智將領到的贓款及提款卡拿給「尼尼」,當天我也 是當車手,也是交給「尼尼」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1 6頁)。可見,依證人唐英智劉家豪此部分之證述可知,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會向其等收錢的人除被告宋城梁外, 尚有「阿光」、「尼尼」等人,顯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 負責收水之人不只被告宋城梁。益徵尚難僅以共犯唐英智之 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宋城梁有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向唐 英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宋城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宋城梁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城梁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宋城梁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劉家豪109年12月10日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存領時間 提 匯款人 存 提領地址 192323 柯旭恩 35012 192649 柯旭恩 31123 193410 66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211 吳宜哲 10985 200732 11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1132 4985 吳宜哲 201306 謝桂林 17024 202049 22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劉家豪109年12月10日提領郵局帳戶帳戶明細存領時間 提 匯款人 存 提領地址 200725 吳玉樹 19123 200734 呂碧蓉 49985 200921 呂碧蓉 49989 201300 吳玉樹 2912 201518 6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1553 4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1631 22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2958 呂碧蓉 14123 203217 14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人頭帳戶
申辦人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帳戶名 1 張善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善淳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存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柯旭恩 (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23分、2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35,012元、 31,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善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34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利用以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提領66,000元。 ⑴ 告訴人柯旭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05至107頁)、 ⑵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0偵17618卷第121至123頁)、 ⑶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7618卷第125頁)、 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109至115、119、131至133頁) 2 吳宜哲(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2分、11分許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10,985元、4,985元【起訴書誤載此筆金額為提領金額,應予更正】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11,000元、 ⑵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20分49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2,000元【此次提領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部分】 ⑴ 告訴人吳宜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35至139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7618卷第155至157頁)、 ⑶ 手機通聯記錄(見110偵17618卷第153頁)、 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141至143、147至149頁)、 3 謝桂林(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7,024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2⑵所示。 ⑴ 告訴人謝桂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59至163頁)、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0偵17618卷第181頁)、 ⑶ 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見110偵17618卷第179至183頁)、 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7618卷第165至171頁) 4 吳玉樹 (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三多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9,123元、2,91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戶名張善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白河郵局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15分18秒、53秒、16分31秒、32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上開白河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40,000元、 22,000元、 14,000元 【此次提領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部分】。 ⑴ 告訴人吳玉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89至193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7618卷第203至20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195至201、207頁) 5 呂碧蓉(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9分、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9,985元 、49,989元 、14,123元至上開白河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告訴人呂碧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211至217頁)、 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第219至222、229至233頁)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