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楚臻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楚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前某日,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所申請 局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 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時匯款、提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嗣 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黃楚臻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假冒 王黎明、蔣代繽、施洪鳳秋之親友,再以電話、通訊軟體LI NE與王黎明、蔣代繽、施洪鳳秋聯絡,佯稱需款孔急而向王 黎明、蔣代繽、施洪鳳秋借款,致王黎明、蔣代繽、施洪鳳 秋陷於錯誤,王黎明因此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黃楚臻上揭帳戶;蔣代繽則 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按不含手續費10 元)至黃楚臻上揭帳戶;施洪鳳秋則委由友人劉淑媺於同日1 3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黃楚臻上揭帳戶,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在得知詐得上揭匯款後,即指示黃楚臻提款,而黃楚臻 亦提升其犯意至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自110年9月24
日12時26分許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烏日郵局,在虛應行員之關懷提問後,持上揭帳戶資 料臨櫃將甫詐得之款項扣除黃楚臻應得之報酬4,000元後, 全數提領現金,再交由在附近等候取款之某不詳姓名年籍詐 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嗣王黎明、蔣代繽、施洪鳳秋事後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蔣代繽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施洪鳳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局報告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黃楚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楚臻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2時26分許,至臺中市
烏日區烏日郵局,持上揭帳戶資料臨櫃將甫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扣除4,000元後,全數提領現金,再交由在附近等候取款 之某不詳姓名年籍者等情,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詢問貸款,那 個人說要做金流,有一男一女說他們是做私人貸款,跟我約 110年9月24日處理,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什麼是金流,事情發 生後我才瞭解。當時我急用錢,我就一直問貸款,才發生本 案,我沒有跟壞人聯合騙錢,我現在才知道有這種詐騙集團 隨機打電話騙人,我也是被害人,對方告訴我留下4千元要 作對保費用,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經查: ⑴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王黎明警詢筆錄(111偵148卷第83至8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蔣代繽警詢筆錄(111偵148卷第107至110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洪鳳秋警詢筆錄(111偵148卷第125至127頁 )、黃楚臻於自動櫃員機前、臨櫃提款之監視器、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48卷第35至39頁)、黃楚臻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11偵148卷第43頁)、黃 楚臻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48卷第45至 48頁)、黃楚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 細表(111偵148卷第49至56頁)、被告提出與「貸款人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11偵148卷第57至81 頁)、王黎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48卷第87至91頁 、第101至105頁;111偵3861卷第35至47頁)、王黎明提出 之匯款單影本(111偵148卷第93頁;111偵3861卷第49至55 頁)、王黎明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1偵148卷 第97至99頁;111偵3861卷第57至61頁)、王黎明之郵局、 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偵148卷第100頁)、蔣代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 48卷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3頁)、蔣代繽提出之匯款單 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48卷第115至1 16頁)、施洪鳳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48卷第129 至133頁、第141至145頁)、施洪鳳秋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48卷第135頁)、施洪鳳秋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1偵148卷第139至14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1月4日中政字第11 09510603號函並檢送烏日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111偵 3861卷第29頁)、黃楚臻於自動櫃員機前、臨櫃提款之監視 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3861卷第31至3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5月23日中管字第11 11800377號函並檢附黃楚臻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9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像正當之民間業者有為申 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機構對 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 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 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 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 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 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 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 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資料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代辦業者不以其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銀行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本案被告縱有貸款需求而配合網路上暱稱「趙炳清」之指示 ,提供其所有本案系爭帳戶資料予「趙炳清」,致「趙炳清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 騙告訴人王黎明等人之匯款工具,惟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趙炳清」時,未核實瞭解所謂代辦貸款業者之情形, 即貿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已有可議。且依被告於 警詢時提供之網路辦理貸款廣告資料(111偵148卷第81頁) ,該廣告顯係貸款業者招攬小額借款者之內容,惟之後依被 告與自稱「陳奕蓁」、「趙炳清」之Line對話內容,「陳奕 蓁」先稱被告銀行出入金額不大,怕銀行說被告沒有還款能
力,而建議被告先包裝工作及金流等語(同上卷第80頁), 嗣「趙炳清」亦稱要幫被告安排包裝等語(詳同上卷第59至 73頁),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自承之前曾以信用卡向發 卡銀行借款而成為呆帳及向當舖借款經驗等語(同上卷第75 頁),足認被告對於金融貸款之程序及檢附資料,有所認知 ,則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趙炳清」意在虛構不實之交易往來 明細,且被告既無法防免「趙炳清」所稱美化金流之舉係以 詐術方式行騙所得,仍無謂地將其所有本案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趙炳清」,實難認被告已遵守法秩序之維持與平衡, 而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 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 負其法律責任。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 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 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0歲,於案發之際從事八大 行業工作,當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自承之前已有使用金融信 用卡借款的經驗,足徵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流程有 基本了解,更況被告既自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趙炳清」 目的為「作帳」以美化帳目,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 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於 110年9月24日三名被害人匯款至其系爭郵局帳戶內不久,即 於同日中午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帳戶內僅剩餘 4042元,有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況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 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再現可議之跡。何況本案被告聯繫「趙炳清」欲辦理借款 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 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 ,被告逕自提供上開本案系爭帳戶之資料予「趙炳清」,此 已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⒋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應可預見帳戶恐遭違法使用 之可能,仍因需錢孔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 甚囂塵上之際,在「趙炳清」之真實身分不明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系爭帳戶提供素昧平生之 「趙炳清」,且依其所述,被告本可查覺「趙炳清」舉動異 常之處,被告卻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指示而為本案犯行 ,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 ,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 欺犯罪之罪責。
⒌再者,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趙炳清」之後,又依「 趙炳清」指示而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 「趙炳清」所示之人,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趙炳清 」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 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 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 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 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 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現金提領後再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則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 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趙炳 清」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趙炳清」使用,其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分別詐騙被害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嗣後升高 犯意,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悉數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㈡至於被告固係依「趙炳清」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使用, 並提領上開款項,將之悉數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諸卷 內證據,尚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2人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趙炳 清」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趙炳清」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其2罪間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分擔,所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依上說明,應 成立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同意提供本案系爭郵局帳戶而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氣焰,並進而 提升犯意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匯款,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權,更增 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 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 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 、罪質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提供本案系爭郵局帳戶並進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 為,獲得4千元等情,為其自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尚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事實欄一所示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主文 1 告訴人王黎明部分 黃楚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蔣代繽部分 黃楚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施洪鳳秋部分 黃楚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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