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禮峻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李品毅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470號、110年度偵字第41082號、111年度偵字第471
號、111年度偵字第51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215
號、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111年度偵字第22520號、111年度
偵字第2120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111年度偵字第19128
號、111年度偵字第152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0號、111年度
偵字第1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111年度偵字第87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111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禮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品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禮峻與李品毅為朋友,兩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張 禮峻於民國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京采小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二帳戶合稱為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李品毅,以及依李品 毅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 碼。李品毅再於同年4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某成 年女子,嗣後李品毅自「姊姊」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李品毅先自其中扣抵張禮峻積欠之借款12,000元後,再 匯款3,000元予張禮峻。「姊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 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 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培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諮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黃馥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姿君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陳品瑑、陳美玲、顧曉萱、林秀蘭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温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李雅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貴金、 張紫暄、郭富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邱慧瑛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張禮峻、李品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張禮峻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京 采小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交付予李品毅,以及依李品毅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李品毅再於同年4月8日0 時30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姊姊」,嗣後李品毅自「姊姊」處 得款15,000元,李品毅先自其中扣抵張禮峻積欠之借款12,0 00元後,再匯款3,000元予張禮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趕快還欠李品 毅的錢,李品毅介紹我提供帳戶供博弈運彩的彩金存放以避 稅,他說每個月都會匯給我15,000元,並說博弈運彩的公司 名稱是九州,帳戶是交給李品毅女友的姐姐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辰」之人(即綽號「姊姊」之人,以下均同),李品毅 說「辰」是做九州的人,我是相信李品毅,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張禮峻之辯護人則為張禮峻辯稱: 張禮峻是基於信賴將帳戶交給認識3、4年的朋友李品毅,並 非交給陌生人;李品毅一再向張禮峻稱帳戶是提供運彩博弈 存放彩金之用,張禮峻涉世未深、輕信友人,且從張禮峻與 李品毅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群組對話所示「九州收件」 ,可見張禮峻是受告知是為博弈彩金提供帳號,張禮峻無法 預見交付帳戶會做為詐騙集團犯罪之用等語。
㈡訊據李品毅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京 采小館」店外,向張禮峻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以及傳送訊息指示張禮峻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李品毅再於同年4月8日0時30分 許,在前揭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交付予「姊姊」,嗣後李品毅自「姊姊」處得款15 ,000元,李品毅先自其中扣抵張禮峻積欠之借款12,000元後 ,再匯款3,000元予張禮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張禮峻之前有跟我借 款,還有一筆沒有還,張禮峻又要跟我借錢,所以我介紹「 辰」給張禮峻認識,我是透過前女友陳怡蓓認識「辰」,我 只知道「辰」是做九州,就是電視廣告的九州娛樂城,是陳 怡蓓跟我講的;「辰」說帳戶裡放1至2000元,公司每個月 會給利息,2個帳戶在1月到半年間會有15000元,「辰」說
是類似投資買股票,這也是我跟張禮峻講的內容;我轉貼「 辰」給我關於提供帳戶用途的文字給張禮峻,我好像記得有 關於博弈運彩避稅的內容;我跟「「辰」」不太熟,只見過 一兩次云云。李品毅之辯護人則為李品毅辯稱:110年4月間 被告透過當時之女友陳怡蓓得知九州娛樂城之投資項目,並 輾轉認識自稱於九州娛樂城線上遊戲平台工作的「姊姊」, 「姊姊」宣稱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供九州娛樂城投資使用即可 獲得相應報酬,又因陳怡蓓亦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姊姊」, 且保證沒有問題,李品毅原先亦有亦提供帳戶,然因開通帳 戶流程繁瑣而婉拒「姊姊」;李品毅係因不堪張禮峻借錢而 出於好意介紹張禮峻與「姊姊」認識,張禮峻交付帳戶之細 節係由張禮峻自行與「姊姊」聯繫,是否加入均由張禮峻自 行判斷,李品毅對於「姊姊」為詐欺集團成員毫無所悉,亦 無從中獲利,難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等語。
㈢經查:
⒈張禮峻與李品毅為朋友,張禮峻於110年4月7日22時30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京采小館」店外,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李品毅, 以及依李品毅傳送之訊息所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李品毅再於同年4月8日0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綽號「姊姊」之 人,嗣後李品毅自「姊姊」處得款15,000元,李品毅先自其 中扣抵張禮峻積欠之借款12,000元後,再匯款3,000元予張 禮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提一空等情,為張禮峻、 李品毅所不爭執,且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頁碼見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並有張禮峻 、李品毅間LINE對話紀錄、李品毅與「姊姊」之LINE對話紀 錄、張禮峻、李品毅、「姊姊」間LINE對話紀錄、張禮峻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27470卷第27至50頁、第137至151 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5至227頁,偵41082卷第35至4 4頁,偵471卷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騙犯罪者用於詐騙被害人後 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將詐欺贓款轉提一空。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等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等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依照本國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 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 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 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 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 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 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 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 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 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2人均為本國國民,且於案發時已 為成年人,張禮峻就讀大學中,並有於餐廳工作之經驗,李 品毅則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389頁), 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2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等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 推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⒊衡諸張禮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薪水不夠付租金、 押金,才會向李品毅借錢,借13,000元,當時沒有還,李品 毅就跟我說有運彩的業者需要金融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提 供給他,李品毅說零風險,但會有稅務問題,當時提供金融 帳戶有約定15,000元報酬,扣除我先前跟李品毅借的12,000 元,他匯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27470卷第169至17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帳戶交給被告李品毅,是因為 我案發前就有跟被告李品毅借款12,000元,因為我想趕快還
清欠李品毅的錢,所以李品毅介紹我博弈運彩的彩金要存放 到帳戶避稅之類,如果我提供2個帳戶供上開用途,可以每 月獲得15,000元,李品毅說博弈運彩的公司叫做九州,帳戶 交給他女朋友的姐姐,LINE的名字是「辰」,李品毅說「辰 」是在做九州的人,「辰」只有加群組,完全不認識,我不 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看過本人,只有在群組講交付帳 戶的事情;李品毅是說會將本案帳戶交給「辰」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見張禮峻知悉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 交予李品毅後會轉交予「姊姊」利用,但張禮峻全然不知「 姊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見過「姊姊」本人, 僅透過網路群組聯繫,於對方未提出任何可資憑信所營合法 之情形下,復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交付帳戶,且李品毅亦證 稱張禮峻並未向其要與博弈相關資料、查證訊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可認張禮峻顯係貪圖報酬而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已悖於前述金融帳 戶使用之常情。張禮峻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博弈事業均為 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 之運動彩券,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自無徵 求私人帳戶之必要,又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刑法 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張禮峻為具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以賭博營利之經 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 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經營賭博 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 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 即可輕易知悉,則張禮峻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 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再張禮峻自承其不知道李品毅所述博弈彩金匯入帳戶 避稅之細節,亦未曾聽過此種避稅方法(見本院卷第387頁 ),復未為任何查證,且依張禮峻供承其於餐廳工作月薪20 ,000元多之經歷,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卻無庸付出任何 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得每月15,000元之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焉能無所疑慮;又觀諸張禮峻提出其於LINE群 組內與「姊姊」之對話:
「姊姊」:公司要綁約定帳戶3個帳號你去辦,當天我會給 你。
張禮峻:好的。你說的是辦什麼帳號的時候。 「姊姊」:你去銀行辦這些東西的時候我會給你約定帳戶一 起綁就可以了。
張禮峻:直接跟銀行員說我要綁嗎。
「姊姊」:用一用說你要綁約定帳戶。
張禮峻:好。
「姊姊」:他會問你認不認識。你要說認識。 張禮峻:好的。
「姊姊」:你做什麼工作啊。
張禮峻:我家餐廳。
「姊姊」:如果問是誰,你就說,是你們的廠商之類的。 張禮峻:好的。
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7470卷第215至223頁), 可知「姊姊」指示張禮峻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與銀行行員 為不實之應對,此亦為張禮峻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 ,衡以若係合法之帳戶用途,又豈會指導張禮峻於辦理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時向銀行行員為不實之回答?張禮峻明知前揭 不合理之處,卻仍依「姊姊」之指示為之,益證張禮峻係貪 圖約定之報酬而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且應知悉對方之目的可 能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依指 示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指定之帳號、密碼,顯可預見 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至張禮峻雖係經友人李品毅介紹而提供本 案帳戶,但張禮峻明知本案帳戶係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陌生人使用,復未查證關於李品毅、「姊姊」所稱博弈 相關資料,因圖報酬而貿然交付本案帳戶,顯與親友間基於 情誼、信賴而無償提供帳戶借用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⒋查李品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張禮峻的本案帳戶, 因為張禮峻之前有跟我借兩筆款項,當時還有一筆沒有還, 張禮峻又要再借新的一筆錢,所以我介紹「辰」給張禮峻認 識,順便還之前欠的錢,我是透過前女友陳怡蓓認識「辰」 ,我們都叫他「姊姊」,我有看過「辰」本人一次,我不太 熟,我只知道「辰」是在做九州的,就是電視廣告上的九州 娛樂城,是陳怡蓓跟我講的。當時「辰」說他做九州娛樂城 ,把簿子給「辰」,「辰」說帳戶裡面要放1到2,000元,公 司每月會給利息,基本上兩個帳戶在壹月或半年之間會有15 ,000元,「辰」是跟我說那是類似投資買股票;我跟張禮峻 說交付帳戶是做九州娛樂城用,一個月到半年會有15,000 元的收入,然後我複製辰貼給我關於提供帳戶用途的文字給 張禮峻,我好像記得有關於博弈運彩避稅的內容,張禮峻問 我時,我是跟他講前述關於投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至199頁),又李品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不
知「姊姊」之真實姓名,現亦已無法聯絡到「姊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頁、第199頁),足見李品毅與「姊姊」間並 無足以信賴之熟識關係,又其對於「姊姊」所稱提供帳戶供 作虛擬貨幣或博弈運彩用途之賺錢方式復未為任何查證,卻 又主動介紹「姊姊」予張禮峻以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318頁),揆諸前開說明,及參李品毅之智識、經 歷,李品毅既知「姊姊」所提供之賺錢方式是只要提供金融 帳戶,無庸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得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顯悖於前述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且博弈 事業於我國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並無徵求私人帳戶之必 要,又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 者亦無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 是李品毅應可預見「姊姊」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猶主動介紹張禮峻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姊姊」以賺取金錢,堪認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再觀諸李品毅、張禮峻間LINE對話內容: ①110年3月13日0時16分至0時22分: 李品毅:我這邊有可以辦九州的,可以實領三萬放3個月9萬 看你要不要。
張禮峻:什麼意思。
李品毅:我女朋友他姐做九州。博弈的。
張禮峻:不過我現在要用錢欸,是要我丟三萬進去的意思嗎 。
李品毅:不是。你有中信跟郵局嗎。
張禮峻:沒有欸。國泰台新而已。
李品毅:他們現在中國信託跟郵局一個月3萬。你給他們卡 他們一個月給你三萬。
張禮峻:原來如此,我回家找找看有沒有郵局的。不過我現 在有點急,你那邊可以借15嗎。
李品毅:我現在這邊沒辦法欸。
②110年3月16日14時49分至17時14分: 張禮峻:啊你不是說有郵局嗎!
李品毅:郵局的是運彩,運彩要先緩緩。
張禮峻:好吧。
李品毅:我邀你進去群組裡。
張禮峻:(圖案)
李品毅:他跟你說。
張禮峻:是半年15000喔。
李品毅:對啊兩本3萬,可是他零風險,運彩他比較辣。 張禮峻:阿不是三個月嗎。
李品毅:三個月的是運彩。
張禮峻:喔喔哦
李品毅:對啊,看你啦,銀行本放著不會生錢,他半年給你 3萬又沒風險算不錯了。他運彩1本一個月3萬可是有風險就 不建議。
張禮峻:運彩風險是什麼。因為最近錢要用比較多。要用3 還是你那裡還能借我1。因為他還要等15天... 李品毅:就他能拿會看你帳號週轉,會問你工作報稅之類的 ,他們那邊會給你逃税的說詞不用報。運彩你要用我建議用 半年就好了。我現在不能欸我20號還要繳車貸也是用運彩的 錢去繳,運彩他錢下來的速度好像比較快。
③110年3月20日22時57分至23時24分: 張禮峻:沒關係我先用郵局就好。
李品毅:他中信郵政局要一起教。運彩一定要這兩個。 張禮峻:真假。那我下禮拜去辦。
李品毅:好,因為我想用運彩的,所以他開兩個名額一個你 的一個我的,我下禮拜五前要給他。運彩,開戶印章辦一張 預付卡,預付卡發票留著,2個帳戶都要綁定預付卡,郵局 網銀轉帳需要郵保鏢。郵局的密碼條不要綁定自己手機直 接給我就好。一樣跨國提款,卡片是要Visa。注意事項差不 多這樣。
張禮峻:可以找一天你帶我去弄嗎。我有點聽不懂。 李品毅:我等等忙完跟你說好了。
④110年3月24日20時32分至21時11分: 李品毅:寶貝我銀行明天要教了喔,你在打給我我在教你怎 麼用。
張禮峻:蛤我中國還沒去開戶欸。
李品毅:還是你這幾天可以去辦,最晚下禮拜二要交。寶貝 忙完打給我。辦那個很快。
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7470卷第27至33頁),自 前開對話①,足見李品毅主動向張禮峻介紹提供帳戶賺取報 酬一事,且於上開短短幾分鐘內,李品毅即流暢地向張禮峻 說明提供帳戶賺錢之方式,且明確向張禮峻提及係與博弈相 關;又對話②中李品毅明說提供帳戶予運彩使用可能有「風 險」,甚至提及「帳號週轉」、「逃稅」,均證李品毅可預 見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不法金流;再就對話③、④觀之,李 品毅不但告知張禮峻需要交付指定金融機構之帳戶、須辦理 並綁定預付卡,並催促張禮峻須於指定時間前交付,及參張 禮峻、李品毅間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7日之對話紀錄( 見偵27470卷第35至44頁),李品毅告知張禮峻須設定之約
定轉帳金融帳號、提供綁定之電話號碼、指導張禮峻說「綁 定帳戶說是公司的人的」、指示張禮峻重辦提款卡、重申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指示張禮峻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節,足認李品毅並非只是單純跑腿、轉交本案帳戶予「姊姊 」之角色,其顯有主動、積極促成及參與張禮峻交付本案帳 戶之過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至 李品毅雖稱:(張禮峻之辯護人問:你向張禮峻表示九州收 件要銀行存摺、帳號密碼這些東西,你為什麼如此清楚需要 提供這些東西?)因為陳怡蓓之前有給過「姊姊」,我因為 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我當時有問「姊姊」這是什麼東西,後 面「姊姊」跟我講說這是他們九州裡面投資,就是裡面有放 1000元到1萬元,他們每個月給利息,所以我才知道這些情 況。我當初有問過陳怡蓓,她當初是交了什麼東西出去,為 什麼會一直有錢進來,所以我才想說張禮峻那時候缺錢,陳 怡蓓又剛交,我才知道內容是什麼,所以我直接複製給張禮 峻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惟陳怡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將銀行帳戶提供給「姊姊」或「姊姊」介紹的人, 我自己的帳號是交給一個LINE的帳號,就是一個網路上LINE 加我的人;我不知道「姊姊」要帳戶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 提供一個帳戶給「姊姊」的報酬是多少,我單純知道提供帳 戶可以賺錢的訊息,然後再透過李品毅轉知給張禮峻知道; 我沒有跟李品毅說我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姊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9至333頁、第337頁、第342頁),陳怡蓓既證稱 渠並未交付帳戶給「姊姊」,則李品毅前開陳述與陳怡蓓之 證述已有扞格,李品毅前述所稱係因當時的女友陳怡蓓有交 付帳戶給「姊姊」,始知提供帳戶所需資料之細節一詞,顯 屬可疑,且李品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審判長問:依照你 跟張禮峻LINE的訊息內容,你有跟他要求要申請一個 預付卡來綁定,還要開網銀的帳戶密碼,要重新設定,還要 開啟一個跨國匯款的功能,這些訊息你怎麼得來的?)我那 時候幫他問「姊姊」,「姊姊」告訴我要做這些事情,我再 傳給張禮峻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李品毅所提其 與「姊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27470號卷第137至14 5頁),復參諸張禮峻、李品毅、陳怡蓓與「姊姊」之LINE 群組紀錄(見偵27470號卷第215頁),李品毅於110年3月16 日即邀請加入張禮峻加入群組,但110年3月16日後李品毅仍 於其與張禮峻之私人LINE對話間告知、指示張禮峻關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諸多細節,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均徵李品毅介 紹張禮峻予「姊姊」後,並非均由張禮峻自行與「姊姊」聯 繫交付帳戶之事,李品毅仍積極聯繫、指示張禮峻交付本案
帳戶,並向張禮峻收取本案帳戶後轉交「姊姊」,堪認李品 毅與張禮峻間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及行為,李品毅所辯及辯護意旨 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張禮峻、李品毅可預見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 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張禮峻、 李品毅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 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張禮峻、李品 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25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張禮峻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惟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 張禮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張禮峻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張禮峻、李品毅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姊姊」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15號、111年 度偵字第22953號、111年度偵字第22520號、111年度偵字第 2120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111年度偵字第1912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111年度偵字第 87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5至17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215號、111年度 偵字第22520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10、12 、14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均已載明張禮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交予李品毅後轉交詐騙犯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0號、第19866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9、15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亦已記載張禮峻交付 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是李品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亦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4220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意旨雖漏未記載被 害人顧曉萱於110年4月20日11時24分匯款277,000元至附表 編號7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然此部分同為顧曉萱因詐欺犯 罪者施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張 禮峻交付之本案帳戶之一,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又張禮峻、李品毅所犯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張禮峻、李品毅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 張禮峻、李品毅犯後否認犯行,但張禮峻與部分被害人(陳 品瑑、林秀蘭)成立調解、李品毅與部分被害人(陳諮亭、陳 佳伶、黃馥蓮、陳品瑑、林秀蘭)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再酌以張禮峻、李品毅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88至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2人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 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㈥另張禮峻、李品毅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