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某時起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轉帳贓款之車手,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以「宏楠商行 王瑋宏」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本人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嗣王瑋 宏加入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宏楠商行王瑋宏名義 及本案帳戶,向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3「紅 樂企業社」申請為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又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6樓之1「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事達公司)申請為特約商店,使萬事達公司向超商申請代 碼代收付貨款服務,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透過LINE暱稱 「NANA」傳送不實之博弈獲利訊息予告訴人陳鈞浩,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2時31分許、32分 許、34分許,以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紅樂企業社轉由萬事達 公司向統一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000000 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元、2萬元、2萬元至萬事達公司之銀行帳戶,萬事達公司 將款項轉帳至紅樂企業社所有之銀行帳戶,紅樂企業社再將 上開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依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博奕網站網頁 截圖、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109〉萬字 第19號函、紅樂企業社109年3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4009 81號函覆超商代碼資料併所檢附之商家登記資料、超商代碼 、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61010號函、 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平台會員服務條款、金流 服務合約書簽約留存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0年1 1月11日合金大雅字第110000349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號(戶名宏楠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宏楠商行王瑋宏名義及本案帳戶,向「 紅樂企業社」申請為特約商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朋友介紹我做遊戲 幣代收付服務才會與「紅樂企業社」簽約,「紅樂企業社」 之契約書亦有提及有問題的款項不會匯進我的本案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以宏楠商行王瑋宏名義及本案帳戶,向「紅樂企業社 」申請為特約商店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 、37、257頁),並有紅樂企業社109年3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 0800400981號函覆超商代碼資料併所檢附之商家登記資料、 超商代碼、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610 10號函、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平台會員服務條 款、金流服務合約書簽約留存聯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67頁 );又告訴人接受LINE暱稱「NANA」之人所傳送之博弈獲利 訊息後,隨即依「NANA」所指示,而於108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1分許、32分許、34分許,透過紅樂企業社轉由萬事達公 司向統一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0000000P 00000000、0000000P00000000,各繳納1萬元、2萬元、2萬 元至萬事達公司之虛擬帳戶,萬事達公司將款項轉帳至紅樂 企業社所有之銀行帳戶,紅樂企業社再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上 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 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博奕網站網頁截圖、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6日〈109〉萬字第19號函、上開紅樂企業社回函暨所檢附之 相關資料、金流服務合約書簽約留存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110年11月11日合金大雅字第1100003491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宏楠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3、37-39、41、43、45-67、 69-76、125-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惟按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以其行為,傳遞與客觀真實 或行為人主觀認識真實相反之訊息與相對人。又所謂施用詐 術,固不以直接告知非真實訊息之明示為限,縱以默示方式 ,即透過特定言行舉止,足以理解在客觀上有傳遞非真實訊 息之舉;或不作為方式,亦即在特定交易關係中,負有告知 特定真實訊息義務而未告知者,均可能構成。而相對人因前 揭非真實訊息傳遞,產生不正確之處分財產意思決定形成基 礎,始有陷於錯誤可言。又所謂財產損害,基於詐欺罪係保 護整體財產法益,則相對人有無因詐術行為之行使,而受有 損害,自應從相對人為處分行為後,以對待給付結算後之財 產總額是否因而降低為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108年11月25日上網時在臉書看到類似儲值一千送 三千的訊息,且該訊息後面有一個LINE的ID,我便加入該ID ,之後就有一名LINE暱稱「NANA」之人邀請我加入一個線上 博弈遊戲獲利群組,其中一個群組成員便指示我購買博弈遊 戲點數,我便於108年11月27日以5萬元購買遊戲點數,之後 博弈遊戲點數便直接匯入我所使用的線上博奕遊戲帳戶,但 後來LINE暱稱「Zoin」之群組成員指示我操作博奕遊戲,我 才發現我所購買價值5萬元的博奕遊戲點數全部消失了等語( 見偵卷第27-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購買價值5 萬元的博奕遊戲點數是儲值到「玖玖娛樂城」這個網站的帳 戶,這個網站是LINE暱稱「NANA」之人向我介紹的博弈網站
,她還教導我要如何儲值點數,5萬元的遊戲點數也確實有 入帳到我的遊戲帳戶中,但後來博弈群組中有另一名LINE暱 稱「Zoin」之人便指示我操作博奕遊戲,依據「Zoin」指示 操作後,我的遊戲點數便花光、消耗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253頁),則由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雖以超商繳款 代碼方式將5萬元匯入萬事達公司之虛擬帳戶內,該款項再 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中,然告訴人確實有取得價值5萬 元之遊戲點數無訛,僅係事後因「Zoin」所指示,在操作博 奕遊戲之過程中,將既已取得之5萬元遊戲點數消耗殆盡而 已,顯見告訴人於給付5萬後,確實已取得相當之對價利益 ,則「NANA」指示告訴人付款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自 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且告訴人亦無財產損害可言,而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告訴人雖依「Zoin」所指示, 在操作博奕遊戲之過程中,將博弈遊戲點數花費殆盡,然而 ,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均係自行操作及花用遊戲點數,並無 再將任何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而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有關,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又本案既無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存在,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 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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