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5號
TCDM,111,金訴,22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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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財



鄭有龍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芳正



周宜芳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廖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
55號、110年度偵字第3652號、110年度偵字第4258號、110年度
偵字第1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65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財、鄭有龍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廖文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賴建凱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7、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7、9、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文財、鄭有龍、丙○○、甲○○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無罪。
廖文豪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無罪。賴建凱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部分無罪。高文財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高文財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徐」、「多喝水」、「李傑」、「泛泛之輩」之人及其 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管理車手(俗稱車手頭 )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高文財於109年6月 間,招募張慶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慶祥負責代為招募 取款車手及取得金融帳戶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高文財並 透過張慶祥聯絡車手及給予車手報酬。高文財與張慶祥復共 同於109年6、7月間,招募鄭有龍、丙○○、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鄭有龍、甲○○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丙 ○○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張慶祥於109年7月1日及同年7月 中旬之不詳時日,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9日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鄭有龍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另廖文豪於109年7月1日、賴建凱於109年 6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廖文豪擔任車手、賴建凱 擔任收水之工作,廖文豪並依「李傑」之指示,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李澤合庫帳戶、鄭 淑娟中信帳戶資料,充當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張慶祥 通緝中,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高文財、張慶祥、鄭有龍 、廖文豪賴建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
二、嗣高文財、鄭有龍、丙○○、甲○○、廖文豪賴建凱、分別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正犯及「老徐」、「多喝水」、「李傑



」、「泛泛之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勳 、黃翔熙、林曉玲、陳天麗、鍾慧捷、蔡昕晨、楊明碧、胡 文英、林家鈺黃吉祥、林葉碧琪、乙○○,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水人,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明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胡文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黃吉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黃吉祥黃翔熙、林家鈺、陳天 麗、鍾慧捷、蔡昕晨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陳建勳、黃翔熙、林曉玲、陳天麗、鍾慧捷、蔡昕晨、 楊明碧、胡文英、林家鈺黃吉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林葉碧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丙○○、甲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丙○○、甲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二、被告高文財、鄭有龍、丙○○、甲○○、廖文豪賴建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以下所援引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49、33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 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被告丙○○、甲○○參與犯罪組織僅採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等 施以詐術、指示提款、出面提款、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 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集團中提供帳戶、車手等工作,足見該詐欺集 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 為之成員有被告6人、共同被告張慶祥、「老徐」、「多喝 水」、「李傑」、「泛泛之輩」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多人,則 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鄭有龍、廖文豪、甲○○提供人頭帳戶,由被告高文財、丙○○



、甲○○、廖文豪賴建凱提領或收取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 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並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 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6人知悉該等 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上開提 供帳戶、指示提款、提領、收取、轉交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 行為,核屬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6人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6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 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6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 實施詐術行為,然分擔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一部,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未曾經 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為被 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 被告丙○○、甲○○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文財、鄭有龍就附表二編號10 所為、被告廖文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被告賴建凱就 附表二編號2至7、9、11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二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6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 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共同正犯及「老徐」、「多喝 水」、「李傑」、「泛泛之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廖文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告高文財、丙○○、甲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就 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 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6人前揭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甲○○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犯行、被告廖文豪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賴建凱如附表二編號2至7、9、 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鄭有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 管束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30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14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鄭有龍於 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鄭有龍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文豪如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犯行, 與少年謝○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為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年共 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廖文豪於案發時 為成年人,少年謝○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 被告廖文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查筆錄、嫌疑人6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 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65頁,少連偵二卷第71、99頁) ,然被告廖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錢給謝○煒時,他看 起來像20歳上下的大學生等語(本院一卷第468頁),參以 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廖文豪與少年謝○煒過去並無認識 交往;又依被告廖文豪交付詐欺贓款予少年謝○煒時之路口 監視器截圖所示(少連偵二卷第303至305頁),少年謝○煒 之身型、外觀並無法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少年謝○煒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認定被告廖文豪有與少年謝○煒共同犯罪之認識,此部分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甲○○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而未論處,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又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屬青壯,本應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款、收款等工作,共同詐騙告 訴人等,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 ,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 估計,被告6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 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 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甲○○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被告6人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6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文財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離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經濟情形不好、母親現在 沒工作借錢過日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有龍自述學歷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智能不足之小孩、入監前從事裝 設大理石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與太太、小孩同住、太太 無業、有低收入戶補助、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7歲小孩、之 前在清潔公司工作、目前無業且因車禍行動不便、患有心臟 病、與太太同住、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 已婚有1名7歲小孩、領有智能發展較低之身心障礙手冊、即



將從事餐飲業、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借住在弟弟的房子之 生活狀況;被告廖文豪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至3萬元、與母親同住、經 濟情形不好、母親在全聯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還要繳房貸 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建凱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入監前從事拖吊車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情形一 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470至4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且參以被告丙○○ 、甲○○、廖文豪賴建凱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丙○○、甲○○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 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 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丙○○、甲 ○○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1.被告廖文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 得1萬元報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7、9所示款項並轉交上 手後,取得5,000元報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並轉 交上手後,取得1,000元報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 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7,000元報酬;被告賴建凱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2至7、9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4萬元報酬、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取得1萬元報 酬;被告高文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 ,取得3萬元報酬;被告丙○○、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共同取得3萬元報酬、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款項並轉交上手後,共同取得1萬8,000元報酬等 情,有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而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為避免上開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同一被告同一次 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數名被告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各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平均計算,元以下捨去),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鄭有龍固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參與如附 表二編號10、12所示犯行,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惟該2 萬3,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 9、612號判決宣告沒收(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偵 九卷第136頁),並無再次宣告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自不予 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6人所實際管領 支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6人有分得上開詐欺款項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㈡扣案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傳真文件4張(含偽造印文,偵五卷第299至302頁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吉祥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共犯該犯行之被告高文財、鄭有龍、丙○○、 甲○○、廖文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對 告訴人黃吉祥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故上開被告就此部分行為 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不 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文財、鄭有龍、丙○○、甲○ ○、廖文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二 編號12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上開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行 詐、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等事,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
1.依前述,上開被告雖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直接聯繫,



亦非參與所有階段之詐欺行為,但其分擔詐欺關鍵犯行,又 與集團成員有直、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另一 方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 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 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 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 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 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 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預見者,固不應令 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惟若集團他犯 之犯行並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 預見者,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上開被告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實際參與實行 施用詐術之人,被告高文財透過張慶祥覓得鄭有龍、甲○○等 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及指示提款、收水等工作,被 告鄭有龍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甲○○提供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丙○○、廖文豪擔 任提款車手,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對如附表編號10、 12之告訴人黃吉祥、乙○○施用詐術?如何將被騙之款項匯至 人頭帳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 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故上開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僭行公務員職權行詐、行使 偽造公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等事,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就 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被告高文財、鄭有龍、丙○○、甲○○、廖文豪就附表二 編號10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並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之3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尚 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文財、鄭有龍、丙○○、甲○○就附表二 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被告廖文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 分;被告賴建凱就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部分,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上開被告分別 就上開所示各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復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被告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高文財、鄭有龍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丙○○、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 示犯行,被告廖文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賴建 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9、11所示犯行,因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 有如前述。然而,在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述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或有所預見之情 形下,自不應令上開被告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



責。上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以證明上開被告確另涉犯上開犯行。是除上開被告自白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前述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逕為其等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 所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高文財、鄭有龍、丙○○、甲○○就附 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之部分;被告廖文豪就附表二編號11 所示部分;被告賴建凱就附表二編號1、8、10所示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 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該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上開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財於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徐」、「多喝水」、「李傑」、「泛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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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