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號
TCDM,111,金訴,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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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屏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7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110年5月2 6日」更正為「110年5月2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 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為賺取報酬,竟基於以此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轉取報酬,即以每轉帳一次(1單)即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9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總指導-晞晞」、「Sing」等成年人,供作他人 匯款使用。該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晞晞」、「Sing」等 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 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羅雯雅」在臉書社群網 站上,刊登在家投資賺錢之廣告訊息,丁○○嗣於110年5月5 日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晞晞」加為 LINE好友,而以該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晞晞」,向丁○○訛 稱:可以至捷普公司的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可以教導其操 作云云,並將將該「捷普公司」之網站連結傳送給丁○○,致 使丁○○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110年5月13日、24日以「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 980元給丁○○,並告知丁○○升級為白金會員云云,以取得丁○ ○之信任,致使丁○○不疑有他,誤以為上開網站確實能投資 ,而於110年5月26日22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 帳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甲○○於11  0年5月27日17時32分許,將系爭帳戶內之3000元款項轉帳至 該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該筆 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丁○○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 ,以每轉帳1筆款項(1單)之代價,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總指導-晞晞 」、「Sing」之不詳成年人並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00元依指示轉出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遭詐騙後,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甲○○提出之其與 LINE帳號暱稱「Sing」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其與LINE帳號暱稱「總指揮-晞晞」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臉書帳號暱稱「羅雯雅」之帳號首頁擷圖照片影本、「捷普集團」提領紀錄明細擷圖照片影本共107張 。 同供述證據2。 4 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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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捷全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