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83號
TCDM,111,金訴,138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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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
38號、第16944號、第19070號、第20016號、第20024號、第2050
4號、第20505號、第20638號、第216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2082號、第22849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41號、第23719號、第24034號、第24041號
、24098號、第24252號、第24483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
71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5號、第26613號【即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289號】,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琪犯附表編號1至9、11至4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雲琪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並經「阿昌」邀約加入所屬詐欺 集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前某時點,加入「阿昌」等成年人3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具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一定代價或報酬,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阿昌」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雲琪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4至7、9、11至17、19至20



、23至24、26至2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 ,分別詐使陳侑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地,寄交 該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 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陳侑忠等人所寄交之帳戶包裏 ,以遂行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詐欺過程詳附表該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載)。
㈡⒈張雲琪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8、18、21、22、25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洪莉萍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再由張雲琪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洪莉 萍等人所寄交之帳戶包裏。⒉張雲琪於取得上開包裹後,復 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依「 阿昌」之指示,將帳戶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 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該等帳戶包裏交予詐欺集團,以供收 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之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9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林明毅等人陷於錯誤,遂 於該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款項匯至該欄所示帳戶,其 中附表編號29至30、32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帳戶之詐欺 贓款,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 以致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詐欺或洗錢過程詳附表該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張雲琪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領取陳侑忠之帳戶包裏後,為獲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 上前查獲,並扣得陳侑忠之郵局提款卡1張及張雲琪所有之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
 ㈠陳侑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嘉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洪莉萍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李英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林意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陳宥鈞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王佩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洪晴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石宜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謝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明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蕭志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黃薇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周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黃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振 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邱俊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㈢黃慧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姚舒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莊英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林哲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吳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趙彥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方怡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㈣陳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周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㈤林泳佐、許求莉、劉宜融、鄭芸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㈥謝雅軒、江采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張雲琪所犯附 表編號1至11、29至3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2082號、第22849號追加 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即附表編號12至15) ,111年度偵字第23141號、第23719號、第24034號、第2404



1號、24098號、第24252號、第2448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即附表編號16至22、34至39),111年 度偵字第26465號、第2661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289號,即附表編號23至24),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 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即附表編號25至 26、40至41),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即附表編號27至28),就與上開案件 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分別追加起訴,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9、11至41)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雲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網友「阿昌」的真實姓名年籍,「阿昌」從事收購遊戲點數 卡,因「阿昌」家裡有事,請伊無償幫忙領取遊戲點數卡, 伊才幫忙「阿昌」出面領取包裏,不知道包裏內是提款卡云 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有參與詐欺等犯行之行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8犯事實欄所示時 、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告訴人陳侑忠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再由被告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告 訴人陳侑忠等人所寄交之帳戶包裏後;被告復依「阿昌」之 指示,將取得之附表編號2至9、11至28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 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 市三重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以此方式 將該等帳戶包裏交予詐欺集團,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29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 示詐術,分別詐使被害人林明毅等人陷於錯誤,遂於該欄所 示時、地,將該欄所示款項匯至該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 號29至30、32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並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致使無法 追查詐欺贓款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下列證據資



料為佐,堪認為真,足見「阿昌」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所組成(即「阿昌」加計向告訴人陳侑忠等人行騙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及自被告收取帳戶包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手段而具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被告在客觀上確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薄手工作,參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取薄或交簿之行為,參與詐欺(及 洗錢)等非法犯行。
 1.就附表編號1至9、11、29至33部分,有告訴人陳侑忠於警詢 時之指證(見偵15638卷P33至37),告訴人林嘉敏於警詢時之 指證(見偵16944卷P19至20),告訴人洪莉萍、李英雄、被害 人林明毅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9070卷P23至25、P27至31、 P33至35),告訴人林意如陳宥鈞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0 16卷P29至31及P33至35、P37至39),被害人洪淑芳於警詢時 之指證(見偵20024卷P21至25),告訴人王佩慈於警詢時之指 證(見偵20504卷P33至34、P35至36),告訴人洪晴圓、石宜 生、謝宜蓁、陳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505卷P31至32 、P52至54、P67至70、P81至83),告訴人蕭志源於警詢時之 指證(見偵20638卷P21至26),告訴人黃薇瑄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21629卷P39至41)可按,及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 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3月16日12時20分起;臺中 市○區○○路000號;張雲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貨 態查詢系統、刑案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樂 門市、查扣物、被告手機資訊)、告訴人陳侑忠之報案資料 即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佾忠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15638卷P21、P43、P45至53、P59、P61至73、P87 至97、P123至125)、告訴人林嘉敏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封面、 LINE對話紀錄、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超商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偵16944 卷P35、P37至43、P45、P47至51及P55至57、P53),被害人 洪莉萍之報案資料即交貨便包裹照片、7-11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影本、LINE對話紀錄、郵局封面、告訴人洪晴圓之B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070卷P45、P47、P49、P51、P1 17至123)、11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告訴人林意如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5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超商收據內 容資料照片、告訴人陳宥鈞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 資料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3張、超商收據內容資料照片、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 本、包裹外包裝、收執聯、物流資料(見偵20016卷P17、P49



、P51至59、P53至57、P59、P61、P63、P65至67、P69、P71 至73),11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告訴人洪淑芳之報案資料即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5張、包裹貨態追蹤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20024卷P13、P3 3至37、P39、P41至52)、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三分局 勤工派出所)、告訴人王佩慈之報案資料即交貨便交貨單照 片、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LINE對話紀錄、陳丹茹之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包裹貨態追蹤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 集字第26834號函暨檢附陳丹茹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20 504卷P13、P37、P39至41、P43、P45至61、P61、P63及P67) ,告訴人洪晴圓之報案資料即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包裹貨態追蹤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103233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洪 晴圓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石宜生之報案資料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縣關山鎮 農會存款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告訴人謝宜 蓁之報案資料即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告訴人陳明賢之報案資料即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見偵20505卷P19至23、P25、P27至30 、P41至45、P58、P59、P60至63、P77至78、P79、P97、P97 至99),111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蕭志源之報案資料即 包裹貨態追蹤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搭 乘之計程車行車軌跡紀錄資料(見偵20638卷P13、P27、P27 至33、P35),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被告照片(111年03月16日16時20分許)、告訴人黃薇 瑄之報案資料即寄送包裹資訊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收據內容、LINE對話紀錄、寄送包裹資訊照片、 繳款證明(見偵21629卷P21、P43、P55、P57至P65、P63、P9 3至111、P111至113、P1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1保管1588)(含照片)(見核交1696卷P9至 11),告訴人林嘉敏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郵局 )(見核交1780卷P11至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洪莉萍之A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7、P221)附卷 可佐。
 2.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有告訴人周婕如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22082卷P21至23),告訴人黃俊仁邱振榮、邱俊霖於 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2849卷P35至38、P39至49、P53至57)可 按,及111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周婕如之報案資料即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7-11超商鑫鑽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 、交貨便之包裹資訊照片、網路廣告資訊截圖照片、統一超 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資訊照片、大樹區 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見偵22082卷P13、P25、P27 至29、P43、P45),111年3月26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26日 職務報告、告訴人黃俊仁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交貨便 資訊、7-11超商平興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包裹照片、交貨 便資訊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李茹寧」照片及身分證資料、尢阿標包裝員代 工資訊照片、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告訴人邱振榮之報案資 料即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超商雅合門市監視器檔案截 圖、「手工」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俊霖之報案資料7-11 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7-11超商松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 「前台接待-宣宣」LINE對話紀錄、后里義里郵局存簿封面  (見偵22849卷P15、P17、P59、P61至63、P109、P111、P11  3、P65、P67至69、P77至103、P71、P73至75、P131至145、  P147),高雄市大樹區農會111年6月7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  6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周婕如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核交2234卷-P13至15)附卷可佐。  3.就附表編號16至22、34至39部分,有告訴人黃慧善於警詢時 之指證(見偵23141卷P29至31),告訴人姚舒薰於警詢時之指 證及證人即不知情搭載被告前往領取告訴人姚舒薰帳戶包裏 之營業小客車駕駛林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719卷P33 至37、P39至41、P27至31),告訴人莊英聖、被害人梁章廷 、陳亮妤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34卷P47至51、P67至68、 P80至81),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之指證(見偵24034卷P99至1 01)、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41卷P31至39) 、被害人張若宜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098卷P31至40),  被害人楊壹琳、告訴人趙彥博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252卷 P19至20、P21至23),被害人蔡雅祺張世和、告訴人方怡 文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4483卷P33至37、P75至77、P67至6 8)可按,及111年4月9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黃慧善之報案資 料即7-11超商德毅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2張、貨態查 詢資料、包裹照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寄出包裹照片2張、LINE帳號 暱稱「曉瑜」之對話紀錄(見偵23141卷P15、P25、P27、P33 至37、P39至41及P50、P44至45、P46至49),111年5月5日職 務報告、告訴人姚舒薰之報案資料即李盈姍之臺灣企銀帳戶 之封面及內頁交易、LINE帳號暱稱「接待-小柔」之聊天紀 錄、對話紀錄截圖、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寄送提款卡



明細、7-11超商哈魚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貨態查 詢系統(見偵23719卷P13、P53至55、P57至59、P95至97、P9 9、P101至113、P125),111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莊英 聖之報案資料即7-11仁化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貨 態查詢系統、7-11繳款證明聯、貨態查詢教學截圖照片2張 、被害人梁章廷之報案資料即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亮妤之報案資料即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 話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莊英聖之C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D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E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40 34卷P19、P39至42、P43、P53、P55、P74、P75至76、P91、 P92、P109至116、P117至124、P125至128),111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告訴人吳宜蓁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第一廣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4張(見偵24041卷P 19、P41、P43至45),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張若 宜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鼎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4張 、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2 4098卷P19、P41至43、P45、P53及P57、P55、P59至79),告 訴人趙彥博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7-11 超商鑫權勝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照片 被告照片、被害人楊壹琳之F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壹琳  之報案資料即包裹交易資料、寄件資料、代收款項繳款證明 、LINE帳號暱稱「張小姐」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4252卷P25、P25至32、  P33、P35至39、P41、P43、P45至49、P59),被害人蔡雅祺  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大全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告  訴人方怡文之報案資料即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4483卷P27至31、P3  9、P41至53、P55、P66、P7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蔡雅祺之G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9、P223)  附卷可佐。
 4.就附表編號23至24部分,有告訴人陳睿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偵26465卷P45至47),告訴人周易鴻於警詢時之指證(偵2661 3卷P23至25)可按,及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 睿宏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中湖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 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貸款簡訊截圖照片、與LI NE帳戶暱稱「胡明道」之對話訊息截圖、包裹照片、已完成



包裹成功取件資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6465卷P15、P 23至25、P27、P49、P53、P55、P57、P59),111年4月26日 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周易鴻之報案資料即宜蘭求職社團網路 搜尋紀錄截圖、LINE帳號暱稱「芯芯」之對話紀錄、7-11超 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證明照片、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7-11超商竹探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見偵266 13卷P15、P27、P27至34、P35、P37、P39至45)附卷可佐。 5.就附表編號25至26、40至41部分,有告訴人林泳佐、許求莉 、劉宜融於警詢時之指證(偵9412卷P49至50、P73至77、P79 至81),告訴人鄭昀芸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9820卷P53至57) 可按,並有111年4月13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泳佐之報案資料即 7-11統一超商京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7-11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111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冠緯 之郵局帳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9412卷P9至10、P23、 P27至28、P29、P31至43、P55、P57至67),111年4月16日偵 查報告、告訴人鄭昀芸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鑫太原門 市監視器檔案截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寄件包裹超商明細、包裹照片(見偵9  820卷P9至10、P27至28、P29、P69、P69至71)附卷可佐。 6.就附表編號27至28部分,有告訴人謝雅軒、江采靈於警詢時 之指證(見偵27004卷P29至31、P41至42)可按,及111年4月2 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謝雅軒之報案資料即臉書求職社團訊 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寄件IBON貼紙照片、收據 照片、IBON寄件明細、7-11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檔案截 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告訴人江采靈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簿封 面、LINE對話紀錄、帳號首頁、超商包裹寄件收據影本、臉 書求職訊息、7-11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7004卷 P19至20、P37、P37至38、P38、P39、P57、P59、P69、P44 、P45至54、P55、P57、P61至63、P65至67、P73)附卷可佐 。
㈡被告在主觀上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 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使他人寄交帳戶資料 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 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 意摭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 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 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 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之常情, 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 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  查被告為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 (見金訴1126卷P207),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真實姓名不詳之「阿昌」無故託請代收包裏,且不為出面收 取而指示於特定地點以交付包裏等明顯異於常情之請求,當 可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況且,依本案被告 領取帳戶包裏件數多達20餘件,代領地點除遍及臺中市多處 超商,並曾遠台北市代領包裏,及包裏收件人均為不同人 姓名等情,益徵被告係在明顯異於為特定人合法代領包裏( 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附 近特定超商,且收件人亦應係特定人姓名)而可輕易查覺可 能涉及不法情形下,同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阿昌」從事領 交帳戶包裏行為,被告倘非知情且存有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犯 意聯絡,實無同意可能,是其應具詐欺等非法犯行之故意甚 明。又被告雖辯稱「阿昌」從事收購遊戲點數卡,因「阿昌 」家裡有事,才幫忙領取遊戲點數卡包裏之情,然依被告與 「阿昌」係屬未曾見面且不知真實身分之無確切信賴關係情 形,被告斷無輕信「阿昌」空言陳稱從事收購遊戲點數卡及 家裡有事不便出面收取包裏之可能,其豈會因「阿昌」空言 陳稱該等託詞,即同意代為領交包裏?是依被告辯稱上情, 更可反證被告係對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知情情況下,同意代 為領交帳戶包裏,其所辯上情並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張雲琪就附表編號7所示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犯罪組 織而參與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1 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9至30、32至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1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附表編號31之告訴人石宜生受騙匯至人頭帳戶即B帳戶之款 項,尚未遭提領而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乙情,有B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為證(見偵19070卷P121),是此部分洗錢行為僅係匯 入人頭帳戶著手洗錢而尚未既遂,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名,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名,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阿昌」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7、29至41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41犯行,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害告訴人陳侑忠等人(按附表編號35部分,雖使潘欣  妤及其姪女被害人陳亮妤2人一同受騙,惟僅致使被害人陳 亮妤1人受騙匯款,仍應認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6.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41所為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為 ,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附表 編號29至41所示詐欺取財事實,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直接 致電特定被害人行使詐術,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 ,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擔任詐欺集團下游成員之被告,可預 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確切詐術詐得帳戶資料或金錢, 自難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 1至28犯行,係以其領取帳戶包裹之行為,實行詐取帳戶資 料犯行,單就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並未涉及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至於詐欺集團經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後,另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則



係不同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符。因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均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㈡量刑
 1.被告就附表編號31之一般洗錢犯行,雖為未遂犯,惟其此部 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予以一併衡 酌其附表編號31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屬未遂及上開減刑規定 ,先予敘明。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之工作,出面領取他人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資料供作 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⑷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126 卷P207)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 部分犯行之行為有所關聯重疊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15638卷P53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阿昌」聯絡本案犯行所 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金訴1126卷P176),是該扣案手 機(含SIM卡),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陳侑忠所有之物,被告僅因 附表編號1犯行(見偵15638卷P5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持有 該物,尚未因此取得所有權,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該提 款卡,因此,就該扣案提款卡1張,自不得宣告沒收。另 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不 生沒收其所獲分工報酬問題,亦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琪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0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詐使告訴人郭伃芹陷於



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 料,再由被告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該 帳戶包裏,並將該帳戶包裏交付予「阿昌」等情(確切行為 過程詳附表編號10所載)為據,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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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