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ex」)於民國110年3月初 ,經由葉家銘之引薦,加入由林峻宏、王威盛、張凱裕、少 年陳○信(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承(9 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大黑」)及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男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另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依「小智」指示,負責載運車手及向 車手收款之工作。詎丙○○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與林○承、「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乙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 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少年 林○承即依「小智」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旋即前 往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給丙○○,並收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丙○○再行將改等將贓款轉 遞予「小智」指派前來取贓之不詳車手。嗣因乙○○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41、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指陳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威盛、張凱裕、陳○信、林○承、林峻宏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5至33、41至43、55至61、73至75、81 至88、95至99頁;偵卷第53至59、71至73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9、35至39 、45至49、63至71、89至93、101至105頁;偵卷第61至65頁 )、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至123頁)、 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35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警卷第13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151至156頁)、海頓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1至177頁)、被告行動電話聯 絡人資料、通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79頁)、被告 駕駛BME-22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181至1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負責依「小智」指示,向車手即少 年林○承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前來收取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皆各司其職,以此分工合 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 上游,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 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林○承、「小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小智」指示,負責向下 游車手領取贓款,並將款項轉遞予其他成員之工作,已如 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故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 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 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 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與少年林○承共同為 本案犯行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林○承是我國中的學弟,他小我一屆,但我不 確定他真實的年齡,案發當時我20歲,所以我認為他應該 是18、19歲等語(本院卷第43頁),衡諸常情,友人間若 非交情甚篤,並不必然會知悉或特別記憶對方確切之出生 年份與日期,復參諸少年林○承係92年4月生(警卷第95頁 ),於本案發生時,距其年滿18歲確僅餘約1月,核與被 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尚堪採信,且依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承案發當 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與收水之 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 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 ,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 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所獲利益、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約5、60,000元、 未婚、女友目前懷孕中、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 第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本案我向林○承收款10,000元的報酬,是林○承領款的1%至 2%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其於警詢中自承:我的薪 資是以車手當天提領的詐欺贓款的4%至5%計算等語甚明(警 卷第6頁),審酌被告遭查獲至今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段時 日,確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之 陳述較犯罪時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 為可採,是依對被告警詢中最有利之供述,應認其本案實際 報酬應為400元【計算式:10,000元×4%】,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乙○○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員工撥打電話給乙○○,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訂房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一間10天期的房間,將自信用卡按月扣款,需透過發卡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乙○○隨即接獲假冒臺灣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3月11日下午8時59分24秒 9,989元 朱雅卿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林裕承,於110年3月11日下午9時8分4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大昇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10,000元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給丙○○,丙○○收取該詐欺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給「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