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06、2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濬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 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該人,並於110年12月1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予該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之 犯行: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在臉書上之 家庭代工社團刊登以手機在家工作之訊息,經告訴人李雅慧 閱覽後與該網頁所留存之LINE帳號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方淑琪」、「舒卉」,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可上網站 註冊接單,也可以投資,按照一對一的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李雅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3時13分許,匯 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2月26日,傳送免費報明牌之訊息予告訴人朱宏志,經告 訴人朱宏志閱覽後與該訊息中之LINE帳號聯繫,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稱「陳思雯」,向告訴人朱宏志佯稱:可上虛擬貨幣 操作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宏志陷於錯誤,於111 年1月11日14時12分、18分許,匯款1萬元、3800元至本案帳 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告訴人李雅慧、朱宏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7日中檢永霜111偵18906字第11190660 59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然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843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103頁),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受理 ,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3-61 頁)存卷可參。參諸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嫌提供相同 金融帳戶(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是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