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陳重岳
張哲瑋
洪悅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3至5、7至9、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辰○○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丑○○犯附表編號3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悦揚犯附表編號5、7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丑○○、辛○○其餘被訴部分(即辰○○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丑○○就附表編號5至11部分,辛○○就附表編號3至4、14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且
就附表編號1至2、6、10至13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均 另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自 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9月間某日起,邀集陳尤城(另由檢 警偵辦)、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於109年11月間,邀集少年胡○銘(92年5月生;另 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9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 、邀集少年李○畯(92年2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梁○聞(94年3月生,另經警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 邀集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且就附表編號1至2、6、10至13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 ,均另經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於110年1月初某日,邀集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且就附表編號1至2、12至14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後加入甲○○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寶」、「無服務」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約定由陳尤城、辰○○、丑○○、辛○○、少年梁○聞或少 年李○畯擔任第1層收水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款人收取詐 欺款項,以轉交予第2層收水成員)或第2層收水成員(負責向 第1層收水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以轉交予第3層收水成員), 由甲○○或少年胡○銘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成員(負責向第1 層或第2層收水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以轉交予詐欺集上游成 員【按收水成員之實際分層可能為2層或3層,未必均為3層 】),並得依各自收水款項而獲取一定報酬。之後,即分別 由辰○○與甲○○、陳尤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大寶」、「無 服務」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由甲○○、丑○○與所 屬所屬詐欺集團「大寶」、「無服務」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 號3、4犯行部分;由甲○○、辛○○與所屬所屬詐欺集團「大寶 」、「無服務」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就附表編號5、7至9犯行部分;由甲○○與少年梁○聞 、李○畯及所屬所屬詐欺集團「大寶」、「無服務」等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4 犯行部分,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該編號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詐術,取得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並詐使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及指示人頭帳戶提供人 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由甲○○等人於該編號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自人頭帳戶提供人收取詐欺贓款,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取該編號所 示分工報酬(被害人受騙匯款過程、人頭帳戶提供及提領詐 欺款項過程、甲○○等人收水過程均詳附表所載)。二、案經午○○、未○○、庚○○、子○○、申○○、林俊民、乙○○、壬○○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至5、7至9、14,被告辰○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辛○○就附表編號5、7至9部分,被 告丑○○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對據被告甲○○、辰○○、辛○○、丑○○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五分局警1卷 P55之1至10、P17至25、少連偵卷P235至247、P285至287、 本院卷P135至136、P266,五分局警1卷P59至64、少連偵卷P 135至136、本院卷P248、P266,五分局警1卷P99至102、P11 9至122、少連偵卷P259至262、本院卷P135至136、P266,五 分局警1卷P141至146、少連偵卷P225至227、本院卷P135至1 36、P266),且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1.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共犯陳尤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 見少連卷P71至79、P85至88、P97至99、P105至106)、證人 葉梅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五分局警2卷P17至29、P31至41、 P49至55)、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五分局警2卷P97 至99、P100至102)可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 認辰○○等人;110年9月16日13時50分)、被告甲○○手機翻拍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辰○○等人;110年9
月16日12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辰○○指認甲○○ 等人;110年8月24日17時20分)、被告辰○○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9年9月15日網路基地臺軌跡紀錄、被告辰○○ 於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09 年9月15日之偽造收據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尤城指認甲○○等人;110年2月25日14時38分)、109年9月15 日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照片、109年9月15 日之偽造收據照片(見五分局警1卷P27至33、P35至55、P55 之11至14、P65至71、P73、P74、P76、P83至89、P91、P95) 、被告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15日網路基地 臺軌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資料)、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葉梅花指認;109年11月13 日20時0分)、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葉梅花指認陳尤城;1 10年01月19日21時50分)、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即民雄鄉 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匯款回條、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證人 葉梅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細 (見五分局警2卷P7、P9、P43至47、P57至61、P103至105、P 106至111、P112至117、P119至121、P123至133)附卷可佐。 2.就附表編號3、4部分,有證人游佳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五分局警2卷P145至148、少連偵卷P220至224)、證人 游倩文、告訴人未○○、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五分局警2卷 P197至201、P169至173、P219至223)可按,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甲○○指認辰○○等人;110年9月16日13時50分)、 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指認 甲○○等人;110年9月1日14時40分)、被告丑○○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網路基地臺資料(110年1月18日)、被告丑○○手 機內微信對話群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指認 甲○○;110年9月1日15時10分)、被告丑○○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網路基地臺資料(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21日被 告甲○○手機內微信對話群組照片、證人游佳翰提出之偽造收 據(見五分局警1卷P27至33、P35至55、P103至109、P111、P 113至117、P123至129、P131、P133至135、P137)、被告丑○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佳 翰指認甲○○等人;110年3月12日14時05分)、110年1月22日 被告甲○○手機微信對話群組照片、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即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證人游佳翰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丑○○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臺資料(110年1月18日)、
被告丑○○手機翻拍照片(110年1月18日對話群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游倩文指認收取款項嫌犯;110年6月18日 15時57分)、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詐欺黏貼照片(報 案人與犯嫌對話截圖)、證人游倩文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五分局 警2卷PP139至141、P149至150及P159至161、P153至155、P1 75、P177、P181至189、P191至193、P203至209、P211至213 、P225、P229至235、P237至245)附卷可佐。 3.就編號5、7至9部分,有證人游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五分 局警2卷P197至201)、告訴人子○○、申○○、戊○○、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五分局警3卷P41至47、P89至92、P109至111 、P117至120)可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辰 ○○等人;110年9月16日13時50分)、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甲○○等人;110年9月12 日17時45分)、被告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臺 資料(110年1月19日)(見五分局警1卷P27至33、P35至55、 P167、P147至153)、被告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 地臺資料(110年1月19日)、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即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即郵 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 照片、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五分局警3卷P7至9 、P51至57、P57至61、P95至97、P98至103、P121、P123至1 25)附卷可佐。
4.就編號14部分,有共犯少年梁○聞、李○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證(見五分局警1卷P179至187、P217至223、少連偵卷P1 75至177,五分局警1卷P253至261、少連偵卷P213至214)、 證人邱國樑、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五分局警4卷P43 至46、P60至62)可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 辰○○等人;110年9月16日13時50分)、被告甲○○手機翻拍照 片(見五分局警1卷P27至33、P35至55)、共犯少年梁○聞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110.11.25有到臺北市○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邱國樑指認收取款項嫌犯;110年4月19日17時45分 )、手機翻拍照片(109年11月26日;甲○○手機微信軟體與 「杜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即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手機翻拍照 片、證人邱國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共犯少年李○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1 10.11.25有到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資料)(見五分局警4卷P25至37、P39、P47至51、P53、P6 5、P65至66、P67、P75至81、P83至89、P175至181、P183) 附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甲○○、丑○○就附表編號3、4 所為,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以配戴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OK忠訓國際」工 作證,及交付已蓋印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造「王鴻華」或「黃榮昇」簽名之偽造收據等方式,向證 人葉梅花、游佳翰或尤倩文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工之一部,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渠3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7至9、14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 5、7至9所為,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以配戴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OK忠訓國 際」工作證方式,向證人尤倩文或邱國樑收取詐欺款項,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工之一部,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渠2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4人上開以配載偽造工作證方式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係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認 定變更上開罪名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為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名,變更為較輕而具法條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有利於被告,對於被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2.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犯行與被告辰○○、共犯陳尤城及「大 寶」、「無服務」等成年成員間,被告甲○○、丑○○就附表編 號3、4犯行與「大寶」、「無服務」等成年成員(及共犯少 年胡○銘【附表編號3部分】)間,被告甲○○、辛○○就附表編 號5、7至9犯行與共犯少年胡○銘及「大寶」、「無服務」等 成年成員間,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犯行與共犯少年梁○聞 、李○畯及「大寶」、「無服務」等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辰○○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甲○○、丑○○就附表編號3犯行 ,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梅花或游佳翰實施犯行,均應論 以間接正犯。
3.被告辰○○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甲○○附表編號3至5、7至9 、14犯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4犯行、被告辛○○就附表 編號5、7至9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王重岳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甲○○附表編號3至5、7至 9、14犯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4犯行、被告辛○○就附 表編號5、7至9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
1.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4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27),且被告 甲○○手機內並有共犯少年梁○聞等人之身分證照片(見五分局 警1卷P35至37),足見被告知悉共犯少年梁○聞等人真實年齡 ,仍與該等少年共同為附表編號14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甲○○為附表編號3、5、7至9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被告丑○○為附表編號3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等 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27、P3 1),惟共犯少年胡○銘於編號附表編號3、5、7至9犯行發生 時,已為年滿17歲之少年,依其相貌、身材等外觀,可否查 覺其未滿18歲,實有疑問,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甲○○、丑○○有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少年胡○銘真實年齡之 情形,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丑○○上開犯 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
1.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所涉一般洗錢罪名,雖有自白情形,惟 被告4人該等犯行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 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 予以一併衡酌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情形及上 開減刑規定 ,先予敘明。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4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方式,進行收水行為而參與為詐欺 等犯行,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均殊值非難。⑵被 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68)暨渠4人之前科素行、參與 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於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甲○○、丑○○ 、洪悅掦各犯行時間相近、部分犯行之行為有所關聯重疊而 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宣告前二條(即刑法38條、38 條之1本文及但書即刑法第219條等沒收特別規定)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辰○○、或被告甲○○、丑○○等人就附表編號2、3犯行所交 付予證人葉梅花、游佳翰等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忠訓融資 企業有限公司」印文、「王鴻華」或「黃榮昇」簽名(詳附 表一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甲○○、丑○○等人就附表編號4犯行所交付予證人尤倩文 之偽造收據,已為證人尤倩文遺失而無從尋得乙節,有證人 尤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五分局警2卷P199),是該偽 造收據上縱存有偽造印文、簽名,亦已隨同收據一併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王重岳、或被告甲○○、丑○○等人就附表編號2、3犯行所 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及被告4人就本案 犯行所行使之偽造「OK忠訓」工作證,均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仍有供作犯罪使用之情形,且該等物品 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 難,應認該等物品之沒收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辰○○因附表編號2犯行而取得3, 000元分工報酬,被告丑○○因附表編號3、4犯行而各取得3,0 00元、8,000元分工報酬,被告甲○○因附表編號3、4、5至9 、14犯行而各取得8,000元、3,400元、3,000元(編號5至9之 編號6部分未在起訴範圍【編號5、7至9部分共計匯款78,200 元】,且編號5至9匯款金額共計100,200元,但提款金額為1 49,800元【逾編號5至9匯款金額部分,並非編號5至9之犯行 款項】,是按匯款金額、提領金額及編號6匯款金額之比例 ,被告甲○○就起訴部分即編號5、7至9所獲報酬應計為1,566 元【計算式:3,000×匯款金額占提領金額比例即100,200/149 ,800×編號5、7至9匯款金額占編號5至9匯款金額比例78,200 /100,200=約1,566元】)、3,500元分工報酬,被告辛○○因附 表編號5至9犯行而各取得4,000元分工報酬(比照被告甲○○編 號5、7至9部分,被告辛○○就起訴部分即編號5、7至9所獲報
酬應計為2,088元【計算式:4,000×匯款金額占提領金額比例 即100,200/149,800×編號5、7至9匯款金額占編號5至9匯款 金額比例78,200/100,200=約2,088元】)等情,分別為被告 辰○○於偵查中所供認(見少連偵卷P136),被告丑○○於警詢時 所供認(見五分局警1卷P122、P101),被告甲○○於偵查中所 供認(見少連偵卷P285至287),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認(見 少連偵卷P226),是被告辰○○所獲3,000元,被告丑○○所獲3, 000元、8,000元(共計11,000元),被告甲○○所獲8,000元、3 ,400元、1,566元、3,500元(共計16,466元),被告辛○○所獲 2,088元,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被告辛○○就 附表編號3、4、14部分,被告丑○○就附表編號5至11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犯行情節,附表編號3 、4、14所示犯行情節,附表編號5至11所示犯行情節,及被 告甲○○供證:伊並創立一個「星讚國際」群組,在群組內有 講詐欺集團工作上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P236),認被告辰 ○○就附表編號1、3至14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4、14 犯行,被告丑○○就附表編號5至11犯行,亦均為共同正犯, 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依附表編號1、3至14 所示犯行情節、附表編號3、4、14所示犯行情節或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犯行情節,在客觀上,並未見被告辰○○、辛○○或 丑○○有何行為分擔情形;又被告辰○○、辛○○或丑○○均已否認 有何參與該等犯行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甲○○供證上情,亦 未提出上開群組畫面資料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自白不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規定意 旨,單憑被告甲○○上開供證自不足證明被告辰○○、辛○○或丑 ○○就該等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再者,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證:上開群組係供由上游控盤成員下達指令,指定特 定收水成員前往收水,未獲指令之收水成員,不會參與或執 行該次詐欺犯行,亦不會從中分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P135) ,可見被告辰○○、辛○○或丑○○等詐欺集團下游第一層或第二 層收水成員,縱為上開群組成員,亦僅係可因此得知控盤成 員所下達指令內容而已,並非該指令之形成決定人,對該指 令亦無參與討論情形,且不會參與與己無關指令之執行行為 或從中獲取報酬,是在主觀上,亦難認被告辰○○、辛○○或丑 ○○就該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綜此,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辰○○、辛○○或丑○○涉有該等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騙匯款過程 人頭帳戶提供及提領詐欺款項過程,以及被告收水過程 宣告刑 1 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向巳○○致電佯稱其帳戶涉案,再由集團成員某成員佯裝為高雄市警察局高雄分局隊長,去電要求巳○○加入其暱稱「Policeman123」LINE,並佯稱:「要求其保密,可以替其開庭等理由,要求其將錢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直接丟包現金」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96,000元款至人頭帳戶即葉梅花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梅花彰銀帳戶),於109年9月14日匯款393,000元至人頭帳戶即葉梅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梅花郵局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葉梅花佯稱:可幫其為薪資包裝,取得財力證明,惟需提供其存簿封面,事後會匯錢進入該帳戶,其將錢領出交付給專員即可等語,致葉梅花陷於錯誤,將其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上開帳戶收取巳○○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葉梅花於109年9月14日13時10分起,陸續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及以ATM提領14萬元,以及自彰化帳戶以ATM提領36,000元,共計426,000元。 2.由陳尤城於109年9月14日14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昱昇門市,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專員等方式,向葉梅花收取上開426,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甲○○,再由甲○○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和牛」。 註: 1.人頭帳戶提供及詐欺款項提領人為葉梅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 2.收水成員為陳尤城(第一層)、甲○○(第二層)。 辰○○無罪。 2 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9日13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午○○致電佯稱:其電話未繳且涉及刑案等語,再陸續佯裝為臺北市士林分局偵查隊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向午○○致電佯稱:要求其將現金準備好放置指定地點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要扣查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匯款25萬元至葉梅花郵局帳戶及匯款15萬元葉梅花彰銀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葉梅花上開帳戶,並利用上開帳戶收取午○○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葉梅花於109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起,陸續自郵局帳戶以ATM提領15萬元、自彰化銀行帳戶以ATM提領15萬元,共計30萬元。 2.由陳尤城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已由詐欺集團甲○○等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所蓋印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立「王鴻華」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方式,向葉梅花收取上開30萬元,之後,由陳尤城在上開超商,將該30萬元交予辰○○,由辰○○於同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賣場,將餘款30萬元交予甲○○,並自甲○○取得3,000元之報酬,再由甲○○扣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和牛」。 註: 1.人頭帳戶提供及詐欺款項提領人為葉梅花。 2.收水成員為陳尤城(第一層)、辰○○(第二層)、甲○○(第三層)。 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0時許,佯裝為未○○之友人,向未○○致電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游佳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佳翰臺銀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游佳翰佯稱:可幫其為資產包裝,取得財力證明,惟需提供其帳戶,事後會匯錢進入該帳戶,其將錢領出交付給專員,創造金流等語,致游佳翰陷於錯誤,將其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上開帳戶收取未○○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游佳翰於110年1月21日13時45分許,陸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及以ATM提領147,000元,共397,000元。 2.丑○○於109年1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仁紡門市,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已由詐欺集團甲○○等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所蓋印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立「黃榮昇」簽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方式,向游佳翰收取上開397,000元,之後,由丑○○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取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394,000元轉交予甲○○、少年胡○銘。甲○○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扣取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註: 1.人頭帳戶提供及詐欺款項提領人為游佳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無罪)。 2.收水成員為丑○○(第一層)、甲○○、少年胡○銘(第二層)。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辛○○無罪。 4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50分許,佯裝為庚○○之外甥女,向庚○○致電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0分許匯款179,000元至人頭帳戶即游倩文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倩文合庫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忠訓公司專員「謝秉儒」,向游倩文致電佯稱:可幫其為資產包裝,取得財力證明,惟需提供其帳戶及身分證件影本,事後會匯錢進入該帳戶,其將錢領出交付給專員,創造金流等語,而自游倩文取得合庫帳戶,並利用該帳戶收取庚○○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游倩文於110年1月18日,陸續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119,000元及以ATM提領6萬元,共179,000元。 2.由丑○○於109年1月18日14時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已由詐欺集團甲○○等人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後所蓋印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立不詳簽名之收據1紙等方式,向 尤倩文收取上開179,000元,之後,由丑○○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車店對面路旁,扣取報酬8,000元後,將餘款171,000元轉交予甲○○,再由甲○○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扣取報酬3,4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註: 1.人頭帳戶提供及詐欺款項提領人為尤倩文(所涉詐欺或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公訴)。 2.收水成員為丑○○(第一層)、甲○○(第二層)。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辛○○無罪。 5 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子○○於110年1月18日1時15分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林美慧」LINE後,「林美慧」即向子○○佯稱:需繳納一筆律師費用,才可借款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陸續匯款5萬元、2,000元至游倩文合庫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尤倩文上開帳戶,並利用上開帳戶收取子○○、丁○○、申○○、戊○○、乙○○之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游倩文於110年1月19日,陸續自上開帳戶以ATM提領149,800元。 2.由洪悅愓於109年1月19日17時0分許,在臺東縣臺灣鐵路台東站前,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等方式,向尤倩文收取上開149,800元,之後,由辛○○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取報酬4,000元後,將餘款145,800元轉交予甲○○及少年胡元銘,再由甲○○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扣取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註: 1.人頭帳戶提供及詐欺款項提領人為尤倩文。 2.收水成員為丑○○(第一層)、甲○○、少年胡○銘(第二層)。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丑○○無罪。 6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丁○○於110年1月15日19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張玉玲」LINE後,「張玉玲」即向丁○○佯稱:需先繳納貸款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22,000元至游倩文合庫帳戶。 辰○○、丑○○無罪。 7 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申○○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林月茹」LINE,「林月茹」即向申○○佯稱:需先繳納法院公證費用等語,致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9,100元至游倩文之合庫帳戶。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丑○○無罪。 8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戊○○於110年1月14日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林靜」LINE後,「林靜」即向戊○○佯稱:需先匯款扣稅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1萬元至游倩文合庫帳戶。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丑○○無罪。 9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網站張貼貸款資訊,乙○○於110年1月19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依其指示加入暱稱「林靜」LINE後,「林靜」即向乙○○佯稱:需先匯款公證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7,100元至游倩文合庫帳戶。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丑○○無罪。 10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9時50分許,佯裝為卯○○之姪女,向卯○○致電佯稱:欲向其借款買房子等語,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即鍾書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書豐玉山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忠訓公司員工,佯以辦理貸款之詐術,自鍾書豐取得玉山帳戶、合庫帳戶,並利用該等帳戶收取卯○○、己○○之左列款後,即再指示鍾書豐於110年1月5日,陸續自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及自合庫帳戶提領12萬元,共27萬元。 2.由辛○○於110年1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東昇門市,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偽造之忠訓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方式,向鍾書豐收取上開27萬元,之後,由辛○○扣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甲○○及少年胡元銘,再由甲○○扣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註: 1.人頭帳戶提供及詐欺款項提領人為鍾書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2.收水成員為辛○○(第一層)、甲○○、少年胡○銘(第二層)。 辰○○、丑○○無罪。 1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10時許,佯裝為己○○之友人,向透過己○○致電佯稱:其娘家有急事,需借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人頭帳戶即鍾書豐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書豐合庫帳戶)。 辰○○、丑○○無罪。 12 酉○○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猜猜看我是誰」之詐術,詐使酉○○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翁純華申設之花蓮信用第一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翁純華花信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忠訓公司員工,佯以辦理貸款之詐術,自翁純華取得花信帳戶、郵局帳戶,並利用該等帳戶收取酉○○、癸○○之左列款後,即再指示翁純華於109年11月30日,陸續自花信帳戶提領14萬元、58,000元(共198,000元),及自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147,000元(共417,000元)。 2.由少年梁○聞先後於109年1月30日日13時39分許、14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吉安鑫莊敬門市,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及交付偽造之忠訓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方式,分別向翁純華收取上開款項,之後,由少年梁○聞扣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辛○○,再由辛○○扣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甲○○,而由甲○○扣取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和牛」。 註: 1.人頭帳戶提供及詐欺款項提領人為翁純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 2.收水成員為少年梁○聞(第一層)、辛○○(第二層)、甲○○(第三層)。 辰○○無罪。 13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10時許,佯裝為癸○○之姪女,向癸○○致電佯稱:急需一筆錢還大學同學,向其借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42萬元至人頭帳戶即翁純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翁純華郵局帳戶)。 辰○○無罪。 14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向壬○○致電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匯款至國家金管會保管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同25日15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即邱國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國樑合庫帳戶)。 1.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冒忠訓公司員工及辦理貸款之詐術,自邱國樑取得合庫帳戶,並利用該帳戶收取壬○○左列款項後,即再指示邱國樑於109年11月25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16萬元。 2.由少年梁○聞、李○畯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門口,以配掛由甲○○偽造之「OK忠訓」工作證,佯為忠訓公司專員等方式,向邱國樑收取上開16萬元,之後,由少年梁○聞於同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高鐵烏日站,扣取自己報酬3,000元及少年李○畯酬3,000元後,將餘款154,000元轉交予甲○○,再由甲○○於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河堤,扣取報酬3,500元後,將餘款交付予「和牛」。 1.人頭帳戶提供及詐欺款項提領人為邱國樑(所涉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處有罪)。 2.收水成員為少年梁○聞、李○畯(第一層)、甲○○(第二層)。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辰○○、辛○○無罪。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印文及簽名 備註 1 偽造109年9月1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王鴻華」簽名1枚(見五分局警1卷P76) 附表編號2犯行 2 偽造110年1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黃榮昇」簽名1枚(見五分局警1卷P137) 附表編號3犯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