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0號
TCDM,111,金簡上,5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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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74號、第35695號、第384
41號、第3844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7號、第35223號、第40913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5月間前某日,得悉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欲以每一金融帳戶,以日後帳戶進出款項之金額 百分之0.5之代價,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其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造成金流 斷點,並無支付對價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 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 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因貪圖對方所許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乙○○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 9年4、5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山西路口之肯德基 餐廳旁,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韋亨,嗣取得上 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丙○○,使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詐騙 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所轉入之款項,旋經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 點,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 欺集團。嗣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帳戶係被告乙○○申辦開戶使用,並交予陳韋亨一節,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99439號卷【下稱警卷 】第19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丁○○、丙○○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事實,則經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為憑。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所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轉 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帳至不同帳戶,足認本案帳戶確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上開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 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 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為72年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帳 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 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 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因提供手機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是被告應可知悉以高額對價徵求帳戶顯然違反常理,亦不 知對方為何人,竟因貪圖該人所許之高額報酬,任意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 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向告訴人丁○○、丙○○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 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 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 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1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3號)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63號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事實及 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 實而為量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及審 酌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即因提供手機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為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又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犯 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中工作 ,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丁○○、丙○○詐得款項,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認尚無沒收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2部分,已超 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 ,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109年度偵字第35274號、35695號、38441號、3844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7號、35223號、409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Selina」,認識丁○○後,向丁○○佯稱:可經由MetaTrader5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50萬元 1.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送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2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3至134頁、第139頁) 4.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 5.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5」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83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446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透過交友平台,認識丙○○,向其佯稱可使用外匯投資平台,投資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倉庫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2,000元 1.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卷一【下同】第201至205頁) 2.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函送交易明細查詢(第3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7至208頁、第225頁、第245頁、第247頁) 4.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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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