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5號
TCDM,111,金簡上,35,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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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1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3910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750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號、111年度
偵字第175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111年度偵字第894號、1
11年度偵字第6258號、111年度偵字第894號、111年度偵字第625
8號、6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4928號、14929號、14930號、149
31號、15306號、15307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1號、111年度偵
字第12660號、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林其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泰」、「阿祥」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先於臺 灣北部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再至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以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便將台新 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同時交與「阿泰」、「阿祥」。嗣「阿泰」、「阿祥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 經「阿泰」、「阿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轉帳 或網路轉帳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詩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王姵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柏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范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黃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岳 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元元、孫小玲訴 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彭家薇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廖昱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黃于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許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邱鈺喬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林其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 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1年金訴字第57號卷第1



18頁),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一銀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之對話擷圖、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1月4日 一中港字第00199號函及所附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含ATM機台編號及網銀登入IP歷程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54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及一銀 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後附表所示證據(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將其名下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供 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㈡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按詐欺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



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所匯款項均已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 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就附表編號5 之部分,於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前,一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成功轉提,是就此部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一銀帳 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前述原因 而未成功轉提,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附表編號5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 ,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同時提供台新帳戶、一銀帳戶與「阿泰」、「阿祥」之 一行為,幫助其等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 未遂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第1案),復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26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觀諸被告所為上 開前案均非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1750號)、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9所 示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10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犯罪量刑 之基礎已有不同,應據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與詐欺 犯罪者使用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原審所述雖有賠償意願,然無 能力賠償,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則本案所生損害猶未 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詐欺經論罪科 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前從事鐵工,家境不好 ,家中經濟由母親支持,與母親同住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提供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各該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罪行為人 ,則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事 實欄一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本案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111年7月20日收狀)附卷 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黃詩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許,以暱稱「林允伊」透過拍拖交友軟體認識黃詩渝,後「林允伊」與黃詩渝互加LINE聊天,對黃詩渝佯稱可使用ITK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9時14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詩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09卷第35-39頁) ⒉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109卷第33頁、第45-51頁、第93頁、第9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109卷第53-71頁) ⒋平臺儲值畫面擷圖(偵39109卷第71頁) ⒌轉帳畫面擷圖(偵39109卷第77頁) 2 范怡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志豪」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范怡婷,後「陳志豪」與范怡婷互加LINE聊天,「陳志豪」對范怡婷佯稱可下載比特幣交易平台CME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4日12時43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范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0卷第41-4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志豪」身分證件照片(偵1750卷第49-59頁、第73頁) ⒊范怡婷轉帳明細擷圖(偵1750卷第65-6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50卷第77-83頁、第87-107頁、第109頁) 110年7月14日12時45分 3萬元 3 黃宏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為fxtrading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黃宏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宏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7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宏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4卷第45-47頁) ⒉黃宏懋申請fxtrading投資平台帳戶之電子郵件擷圖(偵894卷第49頁) ⒊黃宏懋與「Customer service0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94卷第51-61頁) ⒋轉帳紀錄擷圖(偵894卷第63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偵894卷第93頁、第95頁、第97-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4 陳柏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茜茜」透過速約交友軟體認識陳柏諺,後「茜茜」與陳柏諺相互加入LINE聊天,「茜茜」對陳柏諺佯稱可使用 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41分 3萬元 同上 ⒈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94卷第3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4卷第37頁、第45頁) ⒊陳柏諺手機轉帳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394卷第53-5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3月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75581號函及所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81-84頁) 110年7月13日13時42分 3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43分 3萬元 5 王姵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王姵淇,並向王姵淇介紹華聯國際娛樂投資平台(bbin389.com),佯稱其在該平台後台負責防火系統,並因破解平台可賺錢云云,致王姵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4時33分 5千元 同上 ⒈王姵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1卷第47-49頁) ⒉王姵淇手機登入bbin389.com畫面擷圖(偵1751卷第51-58頁) ⒊王姵淇手機儲值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751卷第59-61頁) ⒋王姵淇與網友對話紀錄擷圖(偵1751卷第63-6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51卷第69-71頁、第77頁、第79頁) ⒍王轉帳畫面擷圖(偵1751卷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8136號函及所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73-76頁) 6 黃三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透過ipair交友軟體以暱稱「靜靜」認識黃三峰,「靜靜」向黃三峰佯稱可使用FXTrading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復以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與黃三峰聯繫,自稱是「FXTrading」外匯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投資云云,致黃三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59分 35萬元 同上 ⒈黃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58卷第41-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8卷第67-68頁、第69頁、第91頁) ⒊匯款簡表(黃三峰)(偵6258卷第95頁) ⒋匯款明細憑證(黃三峰)(偵6258卷第96-97頁) ⒌黃三峰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6258卷第98-101頁) 7 楊于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楊于萱,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代文哥哥」與楊于萱互加LINE聊天,「代文哥哥」向楊于萱佯稱可使用CME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1時16分 20萬元 同上 ⒈楊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2卷第47-51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楊于萱)(偵1752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2卷第53-54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29頁、第81頁、第9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楊于萱):20萬元(偵1752卷第65頁) ⒌楊于萱與「代文哥哥」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1752卷第139-161頁) ⒍楊于萱與「CME online serveice」對話紀錄擷圖(偵1752卷第161-165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0165號函(偵1752卷第177頁) ⒏客戶基本資料(楊于萱)(偵1752卷第179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2卷第181-183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752卷第185頁) 8 朱蕙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沈峰」認識朱蕙欣,「沈峰」向朱蕙欣佯稱可使用CM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蕙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9分 1萬元 同上 ⒈朱蕙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3卷第49-50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朱蕙欣)(偵1753卷第47-4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3卷第53頁、第55頁、第57-59頁、第69頁) ⒋朱蕙欣匯款資料照片(偵1753卷第81頁) ⒌朱蕙欣提供之嫌疑人臉書帳號及CME虛擬貨幣APP之頁面(偵1753卷第85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427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朱蕙欣)(偵1753卷第87-89頁) 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朱蕙欣)(偵1753卷第91頁) 9 陳岳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陳岳威,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一思柔雨」與陳岳威互加LINE聊天,「一思柔雨」向陳岳威佯稱可使用「飛括金融」投資平台投資類似投資股票之交易方式云云,致陳岳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15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岳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11卷第35-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111卷第41-42頁) ⒊陳岳威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偵10111卷第43-45頁) ⒋陳岳威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10111卷第47-5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410號函並檢送林其宏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0111卷第55-65頁) 10 游慶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透過CHEERS交友軟體認識游慶暉,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怡如」與游慶暉互加LINE聊天,「陳怡如」向游慶暉佯稱可使用「EXNESS」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游慶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3日10時07分 5萬4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游慶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96卷第35-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8196卷第49-51頁、第59-69頁、第139頁) ⒊游慶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8196卷第109-137頁) ⒋游慶暉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8196卷第141-149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0月27日一中港字第00175號函並檢送林其宏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196卷第71-101頁) 11 陳佳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陳佳聆,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W。one」與陳佳聆互加LINE聊天,「W。one」向陳佳聆佯稱可使用「COIN MARKETS」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陳佳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9時59分 5萬元 同上 ⒈陳佳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04卷第67-69頁、第71-72頁) ⒉陳佳聆提供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8704卷第75-8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8704卷第91-97頁、第101-10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21298號函並檢送陳佳聆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紀錄(偵8704卷第189-201頁) ⒌陳佳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截圖(偵8704卷第203-219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0月28日一中港字第00180號函並檢送林其宏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704卷第111-137頁) 12 彭家葳 (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彭家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彭家薇,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介「美高梅」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以暱稱「000 0000 0000」與彭家薇互加WhatsApp聊天,「000 0000 0000」向彭家薇佯稱可使用上開博奕網站下注云云,致彭家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9時1分 1萬6278元 同上 ⒈彭家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712卷第33-37頁) ⒉彭家葳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8712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12卷第41-45頁) ⒋彭家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8712卷第75-107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94827號函並檢送林其宏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紀錄(偵8712卷第49-58頁) 13 廖昱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廖昱綺,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00 0000000000」與廖昱綺互加WhatsApp聊天,「+00 0000000000」向廖昱綺佯稱可使用「GTM Markot APP」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廖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3日13時33分 28萬元 同上 ⒈廖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1卷第35-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41卷第65-87頁、第117-185頁) ⒊廖昱綺提出GTM投資平台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9241卷第89頁) ⒋廖昱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偵9241卷第91-103頁) ⒌廖昱綺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9241卷第105-11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0年10月27日一中港字第00178號函並檢送林其宏於該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紀錄(偵9241卷第187-219頁) 14 張元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4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認識張元元,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鄭毅然」與張元元互加LINE聊天,「鄭毅然」向張元元佯稱可使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張元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3日10時2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元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19卷第73-76頁) ⒉張元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419卷第87-90頁) ⒊張元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9419卷第91-95頁) ⒋張元元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9419卷第97-10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19卷第81-85頁) ⒍林其宏之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419卷第43-48頁) 15 孫小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4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認識張元元,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鄭毅然」與張元元互加LINE聊天,「鄭毅然」向張元元佯稱可使用「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云云,後張元元告知孫小玲上開投資網站,致孫小玲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4日13時39分 3萬元 同上 ⒈孫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19卷第109-112頁) ⒉孫小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419卷第127-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19卷第113-117頁) ⒋孫小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9419卷第119-125頁) 16 孫于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或3日透過交友軟體APP認識孫于沛,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CO CO」與孫于沛互加LINE聊天,「CO CO」向孫于沛佯稱可使用某交易所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孫于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9時45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孫于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19卷第137-138頁) ⒉孫于沛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偵9419卷第145-161頁) ⒊孫于沛提出與香港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9419卷第163-177頁) ⒋孫于沛提出與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GTMmarket交易所收益紀錄、交易所總資產(偵9419卷第179-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19卷第139-143頁) 同日9時45分 5萬元 同日10時27分 3萬元 17 許佩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許佩婷,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瑜Steady」與許佩婷互加LINE聊天,「陳瑜Steady」向許佩婷佯稱可使用「MX」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許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4日10時43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許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21卷第53-56頁) ⒉許佩婷提出之元大銀行回內匯款申請書(偵17021卷第6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021卷第63-66頁) ⒋許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下單紀錄(偵17021卷第91-118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其宏)之交易明細表(偵17021卷第45-52頁) 18 黃于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黃于倢,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浩」與黃于倢互加LINE聊天,「李浩」向黃于倢佯稱可使用「BITPIE108」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于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5日10時12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于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60卷第67-71頁) ⒉黃于倢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2660卷第147-149頁) ⒊黃于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平台截圖(偵12660卷第155-171頁、第175-177頁、第181-18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660卷第73-74頁、第79-13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2660卷第205-216頁、第241-267頁) 同日10時23分 5萬元 19 邱鈺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EMO交友軟體認識邱鈺喬,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KK」與邱鈺喬互加LINE聊天,轉介「MTW交易所」之客服暱稱「002在線客服」以LINE向邱鈺喬佯稱可使用「MTW交易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邱鈺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3日15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12時50分) 11萬2千元 同上 ⒈邱鈺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254卷第45-48頁) ⒉邱鈺喬與「002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254卷第63-6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993號函檢附林其宏於該行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6254卷第75-91頁)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254卷第93-10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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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