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9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2930號、第23519號
、第25013號、第26080號、第26092號、第27124號、第27135號
、第29785號、第30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睿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關於「匯款時間」欄,均應補充為「匯款(入 戶)時間」欄。2、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2930 號、第23519號、第25013號、第26080號、第26092號、第27 124號、第27135號)①關於「蔡香嬪」,均應更正為「蔡湘 嬪」、②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2時12分許」,應更 正為「13時1分許」、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4時4 0分許」,應更正為「14時23分許、14時37分許」、④附表編 號3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4時13分許」,應更正為「14時14 分許」。3、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785號)①附 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3時17分許」,應更正為「13 時48分許」、②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1年1月27日」, 應更正為「111年1月29日」、③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 1年1月27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29日」; 其證據除「被告馮睿騰於本院111年8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認 罪之自白」及「投資網站截圖」、「阿里巴巴網站截圖」、 「陳威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陳威宇之聯邦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附件三、附件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文正、吳惠如、蔡湘嬪、范 銘鑛、李子嫻、王皇盛、陳宥蓁、陳威宇、陳芷涵、陳尚任 及被害人方正揚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幫助他人掩飾詐欺所得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復未為任何賠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有任何 獲利,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已 由「小陳」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19948號
被 告 馮睿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睿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左右上午8、9時許,在 臺中市旱溪夜市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睿騰於警詢、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 銀行資料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出 云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手機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等附卷。(二)告訴人即證人黃文正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申請書、 手機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二、按一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 件、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 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確 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無門 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故一般 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行核貸之 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有金融帳戶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次按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且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網路銀行帳號 使用之理,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取得贓款 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陳」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人頭帳戶 1 黃文正 (告訴) 於111年1月13日左右,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1年1月27日12時14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1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睿騰)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229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1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13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12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135號
被 告 馮睿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馮睿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左右上午8 、9時許,在臺中市旱溪夜市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 (含密碼)1張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 其同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第三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睿騰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銀行資料 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出云云)。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暨於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8號案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 及相關事證。
(二)告訴人即證人吳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匯款明細 、銀行匯款回條聯、手機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 等。
(三)告訴人即證人蔡香嬪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匯款明細 、手機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
(四)告訴人即證人范銘鑛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匯款明細 、手機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
(五)告訴人即證人李子嫻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LINE擷取畫面 翻拍相片、聊天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
(六)告訴人即證人王皇盛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匯款明細 、手機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七)告訴人即證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匯款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八)告訴人即證人陳威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匯款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9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係同一時 間、地點交付同一金融機構相關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為同一交付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人頭帳戶 本署案號 1 吳惠如 (告訴) 於110年11月1日左右,以網路簡訊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1年1月25日12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睿騰) 111年度偵字第 27135號 111年1月26日12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2 蔡香嬪 (告訴) 於111年1月18日20時許,以LINE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1年1月27日14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睿騰) 111年度偵字第 22930號 3 范銘鑛 (告訴) 於111年1月20日,以網路平台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1年1月28日14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 23519號 111年1月28日14時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1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 李子嫻 (告訴) 於111年1月15日12時許,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1年1月29日1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 25013號 5 王皇盛 (告訴) 於110年12月15日8時許,以LINE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1年1月27日10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 26080號 111年1月27日10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844元 111年1月27日10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6 陳宥蓁 (告訴) 於110年12月28日左右,以網路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1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 26092號 7 陳威宇 (告訴) 於111年1月5日左右,以網路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1年1月27日10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3萬5000元 同上 111年度偵字第 27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