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361號、第211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
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李俊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雖係居中協助 同案被告蕭妤瑄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宇」 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 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 曾英順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李俊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固有協助同案被告蕭妤 瑄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遂行,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居中協助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 ,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協助交付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協助提供中信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蘇宗 瑋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徒 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蘇宗瑋身體,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欠 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又其協助他 人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素行普通,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工人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4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幫助洗錢未 遂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被告協助同案被告蕭妤瑄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予「陳冠宇 」之男子使用,確有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 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等起訴 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
第21147號
被 告 李俊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潔與蘇宗瑋係點頭之交,緣蘇宗瑋與其另一名不詳友人,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至李俊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之住處協調糾紛,詎李俊潔於當日20時許,於前揭住處內遇蘇宗瑋後,渠等即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李俊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宗瑋之頭部、臉部、背部及手臂等部位,使蘇宗瑋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前臂及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及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嗣經蘇宗瑋於隔日13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李俊潔與蕭妤瑄(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41號案件偵辦中)係朋友,李俊 潔與蕭妤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俊潔居間 媒介蕭妤瑄出租金融帳戶,並騎乘機車搭載蕭妤瑄,而於11 0年12月20日20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瑞 安宮前,並由蕭妤瑄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出租予「陳冠宇」使用,並同時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冠宇 」,容任「陳冠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 詐欺取財犯行,李俊潔並因而收取5000元之仲介費。嗣由該 詐騙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趙一涵」之成員,於 110年11月21日10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結識曾英順,並向曾英順佯稱其閨密受傷,急需醫藥費,致 曾英順因此陷於錯誤,依「趙一涵」之指示,於110年12月2 4日15時58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之款項匯 入中國信託帳戶,惟因該帳戶於斯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匯入款項而未遂。嗣因曾英順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蘇宗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曾英順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俊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宗瑋,致告訴人蘇宗瑋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蕭妤瑄至前開地點,媒介另案被告蕭妤瑄將中國信託帳戶租用予陳冠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陳冠宇向另案被告蕭妤瑄租用中國信託帳戶,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因陳冠宇是告訴伊租用帳戶是要用於賭博等語。然被告為成年男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可知成年人均可自由申辦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若有許以一定代價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3、證明被告因媒介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妤瑄出租中國信託帳戶與「陳冠宇」後,獲取5000元仲介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蘇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蘇宗瑋,致告訴人蘇宗瑋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時地,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被告或告訴人蘇宗瑋以外之第三人可在場作證之事實。 (三) 告訴人曾英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英順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前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蕭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惟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匯款失敗之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蕭妤瑄至前開地點,媒介另案被告蕭妤瑄將中國信託帳戶租用予「陳冠宇」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因媒介租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中,獲取5000元仲介費之事實。 (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蘇宗瑋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前臂及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及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23時31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事實。 (六) 110年1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蕭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申登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英順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前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蕭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惟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匯款失敗之事實。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英順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前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蕭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惟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匯款失敗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請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 遂犯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已著手於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之詐欺 取財犯行尚未得逞,因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之。另被媒介另案被告蕭妤瑄租用中國信託帳戶 ,所得之5000元仲介費,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報告意旨,均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為傷害犯行時,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一時、地,將長刀及短刀各1把放置在桌上,並用槍枝抵 住告訴人蘇宗瑋之後背部,再向告訴人蘇宗瑋恫稱「如果將 此事牽扯到別人,就要讓你家爆炸」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言語,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蘇宗瑋,致告訴人蘇宗瑋 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供查考,亦未有被告或告訴人蘇宗瑋以外之第三人可在 場作證等情,為告訴人蘇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又本 件未扣得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長刀、短刀或 槍枝,經警查訪後,亦查無相關證據之事實,有111年6月30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交辦單各1份在卷。是本件並無告訴 人蘇宗瑋遭告訴人恐嚇之證據,尚難徒以告訴人蘇宗瑋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持有槍砲等罪嫌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普通傷害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 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