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86號
TCDM,111,金簡,186,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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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CHU HUNG中文譯名:馮周雄;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CHU HUNG(馮周雄)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PHUNG CHU HUNG中文譯名:馮周雄;越南國籍)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 之逃逸勞工,在臺灣地區目前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111年7月5日起 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 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 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 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 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 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 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 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 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關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規 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 定要旨參照)。是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目的而 依職權進行裁量。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昱誠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16號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可參;復因被告 羈押已達相當期間,且依目前本案審理進度,業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 號裁定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卷宗第91頁至 第98頁)附卷可參,核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既為逃逸 外籍勞工,原雇用關係已經終止,而有事實足認其仍有逃亡 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1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官 黃龍忠
法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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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