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84號
TCDM,111,金簡,184,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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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湙埕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葉育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378號、110年度偵字第39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湙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 「……至林湙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至林湙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經不詳之人提領、轉帳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第27至28行,關於「……依對方指示匯款85元至林湙埕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依對方指示 匯款85元至林湙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惟上開款項未遭提 領,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湙埕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



告就告訴人李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羅涵青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 羅涵青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提 領、轉帳詐欺贓款,而各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李華、羅涵青之財產法益,並分別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交付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16 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兒」 之成年女子,被告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 截然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就其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未及將告訴人羅涵青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是被告 係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亦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 人李華、羅涵青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李華、羅涵青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 成和解,然被告已將告訴人李華、羅涵青受害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5000元、85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本院111年5月20日111年度存字第0774號提存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存字第248 號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第83至85 頁、第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



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及告訴人李華、羅涵青所受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 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 ,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 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 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 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 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 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 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 ,又其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李華、羅涵青達成和解,然告訴人 等就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救濟,且被告已將告訴人李華、 羅涵青受害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 有悔過之心,並願意盡力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 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告訴人李華、羅涵青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25378號
110年度偵字第39446號
  被   告 林湙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湙埕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以 不詳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 受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在取得林湙埕之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2日,在YOUTUBE頻道 播放廣告影片,適李華於110年1月22日瀏覽該影片後,依廣 告連結而與自稱「展翅高飛」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為好 友,該集團成員即向李華詐稱可幫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 致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1月21日、110年1月 31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27日、110年2月28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林湙 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後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3月底 某日將上開帳戶歸還予林湙埕後。林湙埕另又以每月3萬元 之代價,於11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露易 莎咖啡館文心店」外,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婷兒」之女子收受使用,嗣該「婷兒」取得林湙埕 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日20 時許起,在蝦皮網路刊登販售酒精之不實訊息,適羅涵青上 網瀏覽上開廣告而與賣家聯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匯款85元至林湙埕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羅涵青遲 遲未收到所訂購之酒精,始知受騙。嗣李華、羅涵青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涵青、李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湙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其因申請貸款於110年1 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將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年 籍不詳之男子,之後110年3月底,該名男子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歸還後,其另外於110年4月



16日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綽號「婷兒」,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都沒有獲得報酬云云。惟查:㈠ 告訴人李華、羅涵青因遭詐騙,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出租交付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李華、羅涵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等人提供 之ATM、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帳戶確係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李華、羅涵青等 人匯入款項之匯款人頭帳戶甚明。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 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利誘,自顯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 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為25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中畢業,對於上開情形 自無不知之理。又我國目前基本工資調整後僅為約2萬4000 元,大學畢業生平均起薪薪資亦不到3萬元,而依被告與對 方約定出租每一帳戶每月即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代價,對 於此高價報酬之不勞而獲之不合理情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雖稱其於110年1月2日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因 辦理貸款始於110年1月2日交付帳戶之辯詞,顯不足採。被 告因貪圖上開不法利益,而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 生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對該人取得帳戶後要如何 使用,絲毫未見關心,足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主 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係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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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