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696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俐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俐蓁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QQ,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總裁秘書」之人,「總裁秘書」告知潘 俐蓁可以提供銀行帳戶收款、轉帳之方式,賺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4,000元之薪資。而潘俐蓁明知現行金融 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 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 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 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潘俐蓁 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 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潘俐蓁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 益,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總裁 祕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以QQ通訊軟體告知「總裁祕書」,並約定依「總裁祕 書」之指示將他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 帳戶以獲取報酬。嗣「總裁祕書」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 ,遂於109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稿件輸入員徵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 LINE名稱為「急招打字小幫手」、「任務老師」及IG帳號為 「萱兒老師」(無證據證明與「總裁祕書」係不同之人), 向李怡珊佯稱:要以正式身分求職需要給付1,100元云云, 致李怡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日20時7分許,依「萱 兒老師」之指示轉帳1,1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潘俐蓁則 於同日依「總裁祕書」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匯至「總裁祕書」指定之帳戶內,而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嗣李怡珊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俐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被害人李怡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害人李怡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總裁祕書」 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總 裁祕書」之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 至指定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李怡珊之行為, 然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行為,為「總裁祕書」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總裁祕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見偵卷第119頁反面、本院 金訴卷第3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之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上揭犯行,造成被害人李怡珊受 有1,100元之財物損失,更同時使「總裁秘書」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助長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李怡珊所受1,100 元之損害,有本院與被害人李怡珊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轉匯款項其並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問題。至被告提供予「總裁祕書」之中國信託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號實 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 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獲得報 酬,且被害人李怡珊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