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晋弘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37、265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晋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晋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 ;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第 二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 各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或持有達法定數量以上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億心一意」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個,以下合稱本案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子彈合計24 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2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飯店內,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施伯倫」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而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某飯店內,以不詳價格向「施伯倫」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而自斯時起非法持 有之。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於108年12月31日 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某客房, 向「施伯倫」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1至5-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合計29包(含包裝袋29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並與之約定日後將以成本價格回帳而自斯時起持有之,欲 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14時4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房建興聯繫,並相約在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伊麗莎白酒店801號房見面交易毒品,待房建 興於109年1月1日15時30分許抵達上址伊麗莎白酒店801號房 後,戴晋弘即將價格為1萬8,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交付房建興,並當場收取其中8,000元後同意房建興暫行賒 欠此次交易之其餘價金1萬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房建興1次而牟利。
嗣房建興於如上開㈤所示時間購毒後隨即為警員查緝,經警 員循線於109年1月1日23時許至上址伊麗莎白酒店801號房及 803號房查緝戴晋弘,當場執行逕行搜索或隨後經由該酒店 人員清理房間發現提出而合計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11萬元,而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戴晋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37卷一第47至51、 392至397頁、卷二第129至132、139至141、149至151、173 至175、281至285頁、訴字卷一第77至79、435頁、卷二第11 7頁、訴緝卷第200至201頁),復有證人房建興、證人即當 日與被告同在上址伊麗莎白酒店之陶薏如、李家駿、邱双蓮 、林恩佑、周碩樑、何怡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鴻榮(所涉 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證人即上址伊麗莎白酒店人員彭郁 琪、周沅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1637卷一第12 5至138、189至191、205至208、231至235、249至252、267
至270、307至313、381至385頁、卷二第153至156頁、偵265 6卷第117至121、293至295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各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歷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109年1月8日函等件各1份附 卷可參(見偵1637卷一第41至42、61至83、89至96、115至1 17、141至153、327至333、351頁、卷二第67至71、157至16 5、215至217、235、261至262、295至299、305至309頁、偵 14141卷第12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 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房建興之動機,被告於偵 訊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毒品成本與售價間之利差等 語(見偵1637卷一第393至394頁、卷二第282至283頁),足 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又被告雖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二 編號5-1至5-4所示第二級毒品,然就被告是否另有就該等毒 品對外行銷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自無從僅憑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持有該等毒品,即認被告就此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應認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各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 有子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 行犯罪情形,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並使特定 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故於上開 各規定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有其修正理由 可資參照。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修正前係
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適 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上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⒉另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5項、第9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①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 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處無期徒刑部分則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②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③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始會科以刑責,且 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即會科 以刑責,法定刑則降低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④依修正前同條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未因混合毒品而 有加重其刑之適用,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 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1至5-4所示混合各該種類之 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上開①、②及未予增訂④等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等部分均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1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等規定。 惟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 0公克以上,本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無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 規定,均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而修正 後上開③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公訴意旨未予比較,即逕認被告上開各部分所 為均係適用修正前規定,容有未洽。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之本案子彈,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 被告自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1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 槍枝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未論以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二第98 、118頁、訴緝卷第1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 審酌。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 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02至203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 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 情節觀之,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等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其餘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等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等規定,則不得加重;又雖本案對被告各該所為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 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 五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均逕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此等毒品之次數單一,且係由被告單獨 販賣予房建興,其販賣之規模自無從認係甚鉅,參以被告為 該次販賣犯行後不久,其所販賣毒品即遭查獲扣案,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實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 之集團或交易價量甚鉅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而被告本案所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縱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 復再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被告 之前揭犯罪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 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 得併科罰金等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等部分,應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其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等部分則僅遞減 之,並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且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供承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係 「億心一意」所交付(見偵1637卷一第50至51、393頁、卷 二第141、174頁、訴字卷一第79頁)。惟被告僅能提出「億 心一意」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擷圖1份(見偵1637卷一 第59頁),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追查,偵查 機關無從因被告所為該等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6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一第105、18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 為,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⒍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其就附表一編號 二至五所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施伯倫」(見偵1637卷一第 50、393至395頁、卷二第132、139至141、150、281至284頁 ),並提出「施伯倫」及其女友所使用電信門號、FaceTime 通訊軟體帳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及擷取報告各1 份(見偵1637卷一第53至55頁、卷二第147至149、273至274 頁)。惟查,關於被告所指施伯倫涉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時間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審酌被告之指證後,認別無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以支持被告單一指證之真實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施伯倫確有被告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施 伯倫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623、179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外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001號處分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9日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5月28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35至139、1 79、203頁),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指 「施伯倫」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 至五所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警員依被告所為供述而於10 9年3月23日查緝施伯倫時雖曾一併查得施伯倫所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等物,有前揭警員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5頁),惟此部分施伯 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無從認與本案毒品有何 關聯性,顯然無助於本案之追查,被告所為僅屬對施伯倫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而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 濫用情形,且其所持有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均具有高危險性 ,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猶為圖 一己之私,而為本案上開各該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
均有重大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持有之 期間、數量及是否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節,另斟酌被告迭坦 承全部犯行,惟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且被 告遭緝獲時再經警員查獲相當數量之毒品及槍彈,有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可佐(見訴緝卷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訴 緝卷第49至65頁),難認其已真誠悔悟,參以被告之素行,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119頁、訴緝卷第202頁),暨 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各犯行均係經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毒品達法定 數量以上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 相似、部分迥異,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與其所 犯如附表一其餘所示各罪,則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槍枝,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 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 告原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本案子彈合計24顆 ,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部分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而已滅失其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未經試射如 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則仍係違禁物,應同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2-氟-去氯愷他命,係被告為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 視為違禁物。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諭 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 則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大麻,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至5-4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 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海洛因,則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犯行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各該 毒品。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 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聯繫所 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118 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637 卷一第57、35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三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至9所示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 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訴字卷二第118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8,000元,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犯行之所得,且該等所得已於被告遭查獲當日扣案,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1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1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係其於108年8月 到被查獲為止販賣毒品所得等語明確(見偵1637卷二第131 頁);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此係其做流動攤販所得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17頁),惟其說詞反覆而始終未能合理說 明該等款項之來源,足徵該等財物來源不明。又衡以上開款 項甚鉅,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會攜帶款項,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及其擴大沒收來源不明而可能係 來自被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之修正理由,本案自有事實 足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是該等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本判 決中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戴晋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戴晋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戴晋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晋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㈤ 戴晋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參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1 制式子彈拾伍顆 採樣試射所餘未經試射部分。 2-2 制式子彈捌顆 均經試射完畢。 非制式子彈壹顆 3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驗前總淨重156.47公克,驗餘總淨重156.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2-氟-去氯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2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驗前總淨重20.06公克,驗餘總淨重20.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驗前總毛重6.45公克,驗餘總毛重6.12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只) 驗前總淨重201.32公克,驗餘總淨重200.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7公克。 5-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均未達0.01公克。 5-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驗前總淨重35.4128公克,驗餘總淨重35.37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 驗前總淨重95.47公克,驗餘總淨重94.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94公克。 7 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8 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電子磅秤貳臺 10 夾鏈袋肆包 11 新臺幣捌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