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41號
TCDM,111,訴緝,14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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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岳橙(綽號「蔡橙」、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佛系」)於民 國108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黃彥齊陳定安賴俊億、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阿林」(或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東北虎」;下稱暱稱「阿 林」)、「小師弟」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岳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 ;非屬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賴俊億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彥 齊、陳定安收受;黃彥齊負責以電腦查詢人頭帳戶提款卡餘 額、確認提款卡可否使用,並與陳定安均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負責依暱稱「阿林」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交 付予賴俊億轉交予蔡岳橙收受;復由蔡岳橙依暱稱「阿林」 指示,抽取每次交款可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1,500元後,再剩餘詐欺款項放置於暱稱「阿林」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暱稱「阿林」收受。蔡岳橙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與黃彥齊陳定安賴俊億、暱稱「阿林」、「小 師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個別12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 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由賴俊億將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予黃彥齊陳定安收受,於黃彥齊以電腦查詢人頭帳戶 提款卡餘額、確認提款卡可供使用後,推由黃彥齊陳定安



依暱稱「阿林」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賴俊億 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蔡岳橙收受(詳細人頭帳戶、提領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蔡岳 橙依暱稱「阿林」指示,抽取報酬1,000元後,再剩餘詐欺 款項放置於暱稱「阿林」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 予暱稱「阿林」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再生柯妍妤葉雲秀邱素貞方文慧羅梓麗、 林艷宏曾瑞玲黃祉東陳建志蔡岳澄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蔡岳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87號判決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於警 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35至41、63至75、89至 103頁、第8581號偵卷第69至73、105至109、117至119、189 至196頁、第30007號偵卷第189至196頁)、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詳見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認定 如前。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另案被告 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暱稱「阿林」、「小師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由另案被告黃彥齊陳定安提款並交付予 另案被告賴俊億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款項以放置於指 定地點之方式交予暱稱「阿林」收受,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 層層轉交上手,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推由另案被告黃彥 齊、陳定安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時、地,分別 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所匯款 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另案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另案被告陳定安 僅就其負責提款部分)與暱稱「阿林」、「小師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亦同時犯 一般洗錢罪,且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如附 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 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81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27至2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核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分 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無視政府 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收水等參與 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 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詳如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交款可獲得報酬1,000元,但 其不是按日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是收到一 定時間後再拿去指定地點放置。因此,其就本案獲得報酬1, 000元部分應該已經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中沒 收完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1頁),查被告曾於108年 4月22日轉交詐欺贓款予暱稱「阿林」,且該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宣告沒收1,000元, 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1至66 頁),審酌另案犯行交款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甚近,則被告 上開所述尚非無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是以,前開1,000元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該1,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既已將扣除報酬之剩餘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蔡岳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林豔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林豔宏,佯稱為友人「楊火財」,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林豔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 唐嘉駿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青海店 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1.告訴人林豔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7-129頁) 2.唐嘉駿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23頁) 3.林豔宏於108年4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唐嘉駿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35頁) 4.黃彥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同卷第15至16頁上) 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好市店 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提領9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福星店 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提領9百元 2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傍晚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建志,佯稱為其親戚「胡勝華」,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建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右揭帳戶 曾詩儒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定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08年4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1至245頁) 2.曾詩儒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37頁) 3.陳建志於108年4月15日匯款19萬元至曾詩儒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53頁) 4.陳定安黃彥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分見同卷第26頁上、第18頁上) 108年4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4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黃彥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3 高再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前某時,佯為高再生女兒「高憶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高再生妹妹,佯稱要借款周轉云云,高再生妹妹旋即通知高再生,致使高再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品森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定安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善店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高再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21至225頁) 2.陳品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17頁) 3.高再生於000年0月00日匯款20萬元至陳品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31頁) 4.陳定安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卷第26頁下)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4 曾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曾瑞玲,佯稱為其友人「吳志偉」,因需款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曾瑞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 陳品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曾瑞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2.陳品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79頁) 3.曾瑞玲於108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陳品森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91頁) 4.黃彥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張(同卷第17頁上) 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提領6萬元 108年4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提領3萬元 5 黃祉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祉東,佯稱係同事「東志」,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祉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依指示存款29萬元至右揭帳戶 李俊臻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47分許提領1百元 1.告訴人黃祉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9至203頁) 2.李俊臻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95-196頁) 3.黃祉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同卷第209頁) 4.黃祉東於108年4月15日匯款29萬元至李俊臻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11頁) 5.黃彥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卷第17頁下)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51分許提領4萬9千元 108年4月16日凌晨0時59分許提領6百元 6 柯妍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柯妍妤,佯稱係友人「張家毓」,要借款周轉云云,致柯妍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曾詩儒申設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齊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至真店 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柯妍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7至281頁) 2.曾詩儒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59頁) 3.柯妍妤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289頁) 4.黃彥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8頁下) 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7 葉照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兆榮,佯稱係葉照榮姪子「劉裕城」,要借款周轉云云,致葉照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被害人葉照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63至265頁) 2.曾詩儒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59頁) 3.葉照榮於108年4月17日匯款3萬元至曾詩儒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71頁) 4.黃彥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8頁下) 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8 邱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30許撥打電話予邱素貞,佯稱係邱素貞之舅媽,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邱素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鍾旻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定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108年4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邱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37至341頁) 2.鍾旻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33頁)(第30007號偵卷第143頁) 3.邱素貞於108年4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鍾旻玲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執據(同卷第349頁) 4.陳定安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29頁上) 9 葉雲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雲秀,佯稱係友人「張淑燕」,要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葉雲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右揭帳戶。 林豪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1.告訴人葉雲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7至301頁) 2.林豪桀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93頁) 3.葉雲秀於108年4月18日匯款16萬元至林豪桀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05頁) 4.黃彥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9頁上) 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提分許提領3萬元 10 蔡岳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岳澄,佯稱係友人「潘國偉」,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蔡岳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蘇曉婉申設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定安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 108年4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蔡岳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7至319頁) 2.蘇曉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13頁) 3.蔡岳澄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327-329頁) 4.蔡岳澄108年4月18日匯款3萬元至蘇曉婉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同卷第330頁) 5.陳定安黃彥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分見同卷第27頁下、第19頁下) 黃彥齊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源店 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受害人存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1萬元(含不詳受害人存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 方文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方文慧,佯稱係友人「黃淑貞」,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方文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同事謝美亮於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26萬元至右揭帳戶。 李芠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定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1.告訴人方文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7至359頁) 2.李芠萱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53頁) 3.謝美亮於108年4月19日匯款26萬元至李芠萱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69頁) 4.方文慧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及匯款單照片(同卷第370-375頁) 5.陳定安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28頁下) 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12 羅梓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梓麗,佯稱係前同事「黃小姐」,要借款周轉云云,致羅梓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吳欣怡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彥齊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羅梓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83至385頁) 2.吳欣怡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9頁) 3.羅梓麗於108年4月19日匯款3萬元至吳欣怡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執據(同卷第391頁) 4.黃彥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1頁上、) 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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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