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章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志明因受黃敦德委託施作工程,而與黃敦德發生工程款 糾紛,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接獲黃敦德來電挑釁 「輸贏」,因此心生不滿,遂邀約沈莉雪、傅翊竣、乙○○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人等人一同前往黃 敦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尋釁。乙○○遂於同 日晚間7時40分許,搭乘吳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傅翊竣、沈莉雪及「滷蛋」等人一同至黃敦 德之上開住處,明知該處鄰近馬路、住宅眾多,且時為下班 時段,往來人、車眾多,為一般人均可共見共聞,且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仍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見吳志明持置於黃敦德住處騎樓之鐵棍手 電筒,攻擊步出上址門外騎樓處之黃敦德;沈莉雪、傅翊竣 則徒手毆打在旁之黃敦德之子黃堉程;沈莉雪並徒手毆打在 旁之張素雯及黃羽琳;嗣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及「滷蛋 」復至中央路3段147號前馬路旁,持續追打黃堉程,並與黃 敦德及黃堉程等人推擠、拉扯等情,而在場助勢,致黃敦德 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各2處撕裂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張素雯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拇指擦傷、左膝挫傷及皮 下血腫等傷害;黃堉程因此受有前額擦、挫傷、右頰擦傷及 右膝擦傷等傷害;黃羽琳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小腿挫 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
二、案經黃敦德、張素雯、黃堉程、黃羽琳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敦德、張素雯、黃堉程及黃羽琳(下稱告訴人四人)及 同案被告吳志明、沈莉雪及傅翊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 證訴、證人雲鳳雲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吳志明、乙○○109年10月24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6月 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3465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黃敦德109年10月24日、張素雯109年10月 23日、黃堉程109年10月23日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黃 羽琳109年10月24日宏升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 24張在卷可稽(見偵2152號卷一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偵2152號卷二第 1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137頁至第161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 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
(二)經查,告訴人黃敦德上址住處騎樓及馬路旁等處,均為一 般人可共見共聞,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為被告所明 知。參以被告與吳志明、沈莉雪及傅翊竣等人共同聚集在 該處,對告訴人黃敦德、張素雯、黃堉程及黃羽琳實施強 暴行為之時間為晚間7時45分許,人車往來頻繁,而非人 煙稀少、罕無人跡之處,且參以卷附之住戶拍攝現場及往 來車輛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2152號卷二 第151頁至第159頁),可知渠等所為已足使行經該處之用 路人、鄰近住戶等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自應僅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 助勢之犯行,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 院訴緝卷第95頁、第10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 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同時對告訴人黃敦德、張素雯、黃堉程及黃羽琳施 以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商標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0 月23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 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異,如因累犯加重本刑, 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部分不予加重。(五)另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 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 應無變化,合先敘明。查被告雖於上址騎樓、馬路旁為上 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交通秩序受到嚴重妨害,此有前開 監視器畫面可佐,且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亦難認 巨大,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加重其刑之 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僅因吳志明與告訴人黃 敦德間之工程款糾紛,被告即與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 及「滷蛋」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黃敦德上址住處,並見吳 志明、沈莉雪、傅翊竣及「滷蛋」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 ,而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磁磚學徒,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緝卷第108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志明因受告訴人黃敦德委託施作工程,而 與黃敦德發生工程款糾紛,而夥同被告乙○○、沈莉雪、傅翊 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人等人一同前 往黃敦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尋釁。被告、 吳志明、沈莉雪、傅翊竣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 至黃敦德之上開住處後,乙○○基於與吳志明、沈莉雪、傅翊 竣及「滷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志明持撿拾取 得之鐵製手電筒、酒瓶等物及徒手毆打黃敦德;吳志明、沈 莉雪及「滷蛋」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在旁之黃堉程;沈莉 雪則徒手毆打在旁之張素雯及黃羽琳;嗣吳志明、乙○○、傅 翊竣及「滷蛋」、沈莉雪復至中央路3段147號前馬路旁,持 續追打黃堉程,並與黃敦德及黃堉程等人推擠、拉扯。黃敦 德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各2處撕裂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張素雯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拇指擦傷、左膝挫傷及 皮下血腫等傷害;黃堉程因此受有前額擦、挫傷、右頰擦傷 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黃羽琳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小腿 挫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敦德、張 素雯、黃堉程、黃羽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3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7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 ,與前開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間,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 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