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04號
TCDM,111,訴緝,10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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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9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己○○(業經本院審結)因不滿廖文彬(業經本院審結)邀 約其女友蕭若蓁唱歌,因而心生怨懟,遂與廖文彬相約於民 國109年2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 場所談判(下稱本案現場),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邀集丁○○(另行審結)、戊○○(業經本院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並由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戊○○前往本案現場。廖文彬 則邀約蒲峻偉(業經本院審結),由蒲峻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文彬前往本案現場。另鄧喬皇(業 經本院審結)、庚○○吳宇浩(業經本院審結)、吳長融( 業經本院審結)、何豐億(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因見不詳人士於通訊軟體微信之「臺 中少年板」群組張貼關於本案現場有人吵架之貼文,遂由鄧 喬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吳宇浩吳長融何豐億一同前往本案現場。上開人等抵達 本案現場後發生口角衝突,廖文彬吳宇浩庚○○及不詳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廖文彬持球棒,庚○○、吳 宇浩則自鄧喬皇駕駛之前揭車輛上取出鋁製球棒,不詳男子 持球棒或刀械,與持球棒之己○○及己○○所邀集持球棒或刀械 之不詳男子相互鬥毆,而戊○○及持刀之丁○○則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蒲峻偉鄧喬皇吳長融何豐億則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長融何豐億鄧喬皇駕 駛之前揭車輛上取出鋁製球棒,與鄧喬皇及持鋁製球棒之蒲 峻偉,在旁助勢。上開鬥毆過程致丁○○受有頭部損傷及右下 肢挫傷之傷害,己○○受有右手及左臉割裂傷之傷害,戊○○受 有腳部挫傷之傷害,及庚○○受有左手割裂傷之傷害(丁○○、 己○○、戊○○及庚○○上開所受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後趕赴現場處理,始悉上情,嗣並扣得蒲峻偉所有之鋁製球 棒1支。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1至85頁、第335至336頁, 訴緝卷第44頁、第67頁、第81頁),核與共同被告己○○、蒲 峻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共同被告廖文彬、何 豐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共同被告丁○○ 、戊○○、鄧喬皇吳宇浩吳長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證人蕭若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 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 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3頁、第67至70頁 、第89至92頁、第9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3 頁、第331至338頁,訴字第2111號卷一第117頁、第311頁, 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85至187頁、第258至259頁、第305 至318頁、第487至488頁、第57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傷情形及現場血跡照片、鬥毆結束人車離去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照護摘要、扣案球棒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第59至63頁、第125至137頁、第323頁), 及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 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 揭示: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 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 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 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③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④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 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



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次按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本案 現場為馬路邊,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 所,公訴意旨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先予 敘明。基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不詳 男子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 告知悉本案現場有吵架、衝突事端,卻仍前往聚集,復攜帶 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 質上為兇器之球棒,堪認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聚集於本案現場 時,主觀上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而被 告之本案參與程度為下手實施。被告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 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本案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文彬吳宇浩與其他不詳男子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 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 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不贅載「共同」,附此 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 己○○與廖文彬間因男女糾紛而相約談判,己○○方起意聚集眾 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凌晨時分,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 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 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 ,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微信群組貼文而與 鄧喬皇吳宇浩吳長融何豐億一同到場,其攜帶兇器參 與下手實施,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 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衝突時間尚 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在網路上販賣手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其扶養照顧之親屬等語(見訴 緝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雖屬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該球棒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 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 明該球棒為其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 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蒲峻偉所有並攜帶至本案現場供 本案犯罪使用,為蒲峻偉供述明確(見訴字第2111號卷三第 185頁、第259頁、第320頁),自不得在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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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